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林郁庭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111年度金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035號、111年度偵字第2423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58號、第791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507號、第1366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4時55分許、同年5月5日18時50分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拍照或擷圖方式透過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戊○○、己○○、甲○○、丁○○、乙○○、庚○○,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丙○○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戊○○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庚○○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建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ㄧ、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戊○○、己○○、甲○○、丁○○、乙○○、庚○○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上訴主張:被告已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
,然被告係因其負債累累無法償還債務,目前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且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雖有工作收入仍入不敷出,無法支撐家庭開銷,甚至被告因罹患全身性紅斑性狼瘡,每個月亦須支出門診或住院醫療費用,故其出租帳戶僅係想賺取額外收入以扶養小孩及補貼家用,才誤觸法網,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已深感愧歉並已深刻反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所顯示之結果,有期徒刑之平均刑度為3.2個月,最低刑度為2個月,而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實有過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故於適用刑法第59條時,唯有在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其刑罰程度亦已逾行為人所應肩負之罪責,以致應報失其公正之情形下,方可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經查,被告固已坦認犯行,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從事本案犯行,助益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多名被害人遭受詐騙,受騙金額3萬元至91萬元不等,所造成之損害非屬輕微,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以詳為說明,被告猶執此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
㈡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告訴人乙○○
、庚○○遭詐騙乙節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故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為了2萬至2萬5,000元的對價。輕易將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迄未與全體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前無相類似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中低收入戶、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否認其有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而自「小佳」或其他同夥取得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戊○○ 於110年4月14日起,先後以SWEETRING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透過AC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6月21日16時12分許 ①3萬元 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6月22日10時46分許 ②27萬元 2 己○○ 於110年5月17日起,先後以SWEETRING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透過A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6月23日10時59分許 ①3萬元 同上 ②110年6月25日9時56分許 ②91萬元 3 甲○○ 於110年4月26日起,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透過AC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6月25日10時59分許 ①5萬元 同上 ②同日11時許 ②5萬元 4 丁○○ 於110年4月間,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透過AC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5日11時14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乙○○ 於110年6月間,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透過AC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6月18日13時19分 ②110年6月18日13時22分 ③110年6月21日11時47分 ④110年6月21日19時3分 ⑤110年6月22日19時50分 ⑥110年6月28日16時43分 ⑦110年6月28日17時7分 ①4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3萬元 ⑥10萬元 ⑦300元 同上 6 庚○○ 於110年4月間,先後以交友軟體WeDate-約會戀愛交友Dating App及Line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透過AC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6月25日12時19分 ②110年6月25日15時31分 ③110年6月25日20時43分 ④110年6月25日20時52分 ⑤110年6月26日13時33分 ⑥110年6月26日13時36分 ⑦110年6月26日16時27分 ⑧110年6月26日16時2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