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昇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昇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昇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向他人詐騙匯入款項而助益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透過以下詐欺之方式,使下列受騙者依指示匯款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據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1日14時14分許之前,以暱稱「Ggr
ald」之臉書張貼投資訊息,適有黃珍瑛瀏灠該訊息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係富比世科技遊戲網路平台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珍瑛聯繫,向黃珍瑛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珍瑛陷於錯誤,而自110年2月21日17時27分許起至2月22日16時6分許止,依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9,985元、9,985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29,985元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許,在網路張貼投資之訊息,
適有黃心經友人介紹瀏灠該訊息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係科聯資訊投資網站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心聯繫,向黃心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23日0時38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訊據被告方昇平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珍瑛、黃心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二人之金錢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即前開第一項之㈡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於107年間,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助益
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觸犯幫助取財罪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於109年5月6日緩刑期滿未撤銷),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未警惕慎行、記取教訓,猶再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調解,經本院多次電話查詢及開庭,被告僅就其與告訴人黃珍瑛調解之內容給付第一期分期款後,即未再按期履行(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未對告訴人二人為實質補償,難認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誠意,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無子女、從事金屬公司之助理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
之犯行,然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就此獲有報酬,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或有從中分得詐騙款項,既無從認為被告業有獲取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而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非供述證據(以下「警卷」為南投縣○○○○○○里○○○○○○○○
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偵卷」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64號偵查卷宗,「併辦警卷」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000251391號偵查卷宗)黃珍瑛提供與LINE名稱「提領群」之LINE對話截圖1張(警卷第20頁)黃珍瑛提供之匯款單據共9張(警卷第20至22頁)黃珍瑛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10張(警卷第23至2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47頁)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10年07月27日一大灣字第00067號函文暨附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144頁)黃心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名稱:郭冠哲、元旭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第16至30頁)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10年06月11日一大灣字第00051號函文暨附件客戶開戶資料(開戶時證件影本及攝錄之開戶人影像畫面)及110年02月20日至02月26日之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33至38頁)
附表二:被告調解及履行狀況:
編號 內容 出處 1 ①110年11月11日之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18號調解筆錄:被告願 給付告訴人黃珍瑛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 ②111年1月17日之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附民字第3號調解筆錄: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心12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1年2月1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 110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審卷(下稱金訴審卷)第73、74、143、145頁 2 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提出:就上開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1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110年12月份第1期給付之臺灣中小企銀ATM轉帳交易單1份。 金訴審卷第102頁 3 本院111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黃心之母稱被告未給付第1期款。 金訴審卷第167頁 4 本院111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 ①被告稱就告訴人黃珍瑛部分有履行分期給付;就告訴人黃心部分,預計於111年2月27日給付。 ②告訴人黃珍瑛稱被告僅給付第1期款。 ③向告訴人黃心之母告知上開①被告所稱延遲給付之情。 金訴審卷第169頁 5 本院111年3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黃心之母稱被告未給付第1期分期款。 金訴審卷第173頁 6 11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被告稱其在111年3月1日找到工作,會履行給付。 金訴審卷第186頁 7 本院111年3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黃心之母稱被告未給付第1期款。 金訴審卷第189頁 8 本院111年4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黃心之母稱被告未為給付。 金訴審卷第191頁 9 本院111年4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 ①告訴人黃心之母稱被告表示預計自111年5月10日陸續給付。 ②被告稱:就告訴人黃珍瑛部分,將於每月15日給付分期款;就告訴人黃心部分,將於111年5月10日給付第1期款,之後將於每月17日給付分期款。 金訴審卷第199頁 10 本院111年5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黃心之母稱被告未為給付。 金訴審卷第203頁 11 本院111年5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黃珍瑛稱被告未再給付,告訴人黃心之母稱被告未為給付。 金訴審卷第2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