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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安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373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6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9日經通緝到案,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等帳號資料(下稱京城銀行帳號資料)告知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丙○○、甲○○匯入款項後,再經他人提領一空,而達詐欺及洗錢之目的,惟被告上開提供京城銀行帳號資料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京城銀行帳號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詐騙前開被害人等,並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通緝到案詢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尚能坦承所犯,犯後悔悟態度尚佳,惟審酌其於104年間即曾因提供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10年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金訴字6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再審酌其學歷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月收入約5,000 元至10,000元,現離婚而與父母、胞弟及1 名10歲之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等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提供京城銀行帳號資料,受有一萬元之報酬,該一萬元自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詩珊附註: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議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於當事人欄,將檢察官列為公訴人。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所歧異,則不宜引用。因此,事實欄與理由欄亦宜分別記載。

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36號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欣穎」向丙○○佯稱:可在電商平台儲值進行投資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於如同年月26日10時13分,轉帳11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丙○○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每週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提供前揭京城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予他人,並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租帳戶給對方,我不知道這是詐騙,對方說只要綁定幣託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就可以領薪水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被害人丙○○遭受詐騙而匯款金錢至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充當 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供承因上開犯行所獲之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80號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餘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訴字第852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6日,以IG及LINE社交軟體結識甲○○後,以前揭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石油賺取利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6日10時25分許,轉帳33萬6526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丙○○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匯款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

㈢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373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餘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審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祺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