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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鈺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95號、111年度偵字第1495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金訴字第91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鈺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陳秋菁、陳冠霖、莊鴻興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自本案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應認係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另依卷內事證尚無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被害人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具

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兼衡被告無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家裡有父母親,還有叔叔和妹妹,目前未婚。】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害人二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註: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議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於當事人欄,將檢察官列為公訴人。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所歧異,則不宜引用。因此,事實欄與理由欄亦宜分別記載。

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95號111年度偵字第14958號被 告 陳鈺霓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霓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某速食店內,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放置於對方指定之餐桌位置之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一)以LINE暱稱「林文翰」、「林羽彤」結識陳秋菁,向其佯稱:推薦使用穆迪應用程式,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4日11時26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二)以LINE暱稱「飛鴻羽翼」結識陳冠霖,向其佯稱:推薦使用穆迪應用程式,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4日12時許,以臨櫃方式匯款200,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經陳秋菁、陳冠霖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菁、陳冠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鈺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曾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親自面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同意對方自由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秋菁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秋菁提供之對話訊息 告訴人陳秋菁遭本件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冠霖提供之匯款存摺明細資料 告訴人陳冠霖遭本件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4 第一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銀行一麻豆字第00146號函暨函附帳戶資料查詢單、約定轉入帳號資料1份 告訴人陳秋菁、陳冠霖遭詐騙並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遭人以網路銀行之方式提領乙空之事實。

二、理由:

(一)被告辯稱:對方要幫我辦貸款,因我信用評分不足,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幫我刷帳戶,以增加我的信用評分,我們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的,但我手機壞掉送修,該對話內容已不見,也沒有去掛失,當時我還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前內有3、4萬元餘額,110年6月起每月有薪水約3萬多元匯入等語。惟查,經調閱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自110年6月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並未見每月有薪水約3萬多元匯入,該期間未有3、4萬元餘額,有中國信託銀行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570號函暨函附開戶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辯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每月有薪水匯入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且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二)被告現年滿21歲,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顯然可以判斷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用以貸款等情,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竟枉顧其他潛在告訴人等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或洗錢之意思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17號被 告 陳鈺霓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鈺霓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某速食店內,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放置於對方指定之餐桌位置之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間,以LINE暱稱「張靜雯」加莊鴻興為好友,並於110年11月間佯邀莊鴻興加入無風險套利,致莊鴻興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應用軟體MetaTrade4,並於111年1月12日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謝傳育(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所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0時34分許、10時35分許,分別轉匯10萬元、40萬元至陳鈺霓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莊鴻興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莊鴻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陳鈺霓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鴻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莊鴻興提出之新北市八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㈣被告陳鈺霓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295號、第149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11號(餘股)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