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奕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79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奕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張名璇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具
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犯行,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兼衡被告無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從事土木工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註: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議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於當事人欄,將檢察官列為公訴人。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所歧異,則不宜引用。因此,事實欄與理由欄亦宜分別記載。
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50號被 告 蘇奕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奕學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在臺南市柳營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寄送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寄送前先依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6日11時22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陳奕丞」身分刊登不實之可代辦小額貸款廣告於臉書網頁,適張名璇瀏覽該廣告後,依廣告上資訊,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聯繫而遭佯以須支付代辦費為由,要求其匯款云云,致張名璇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9日17時50分許,轉匯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張名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名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奕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其申設,並於上揭時、地,將中信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予他人。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名璇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⑴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⑵交易結果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