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緝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金烜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3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30號、第631號、第632號、第633號、第634號、第635號、第636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786號、第20365號、第23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金烜暉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區○○○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金烜暉原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因遭房東趕走,直言不搬走要叫警察,現已遷移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裁定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事由、實際居住上之需要,及考量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聲請人逃亡,而非限制聲請人居住自由等情,認為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被告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又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