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詩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7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詩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詩涓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再代為提領轉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需以此迂迴匯入他人帳戶再另外提領為現金轉交之款項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代稱「甲」,無證據證明有2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應「甲」(以LINE暱稱「陳曉嘉」、「梁俊源」)之要求,而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起訴及併辦意旨均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其他3個帳戶(詳細資料詳卷)帳號交與「甲」(LINE暱稱「梁俊源」)使用。「甲」再於111年5月18日12時53分許,假冒為陳進賢親戚「鄭凱銘」致電陳進賢,佯稱:已換電話號碼,因要給付工程款,需借款支付云云,致陳進賢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彰銀帳戶。蔡詩涓再依「甲」(LINE暱稱「梁俊源」)指示於同日16時25分至28許,在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3萬元(共5筆),交予「甲」(LINE暱稱「梁俊源」)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實際上與「甲」為不同人士),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進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詩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賢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一卷第19至21頁),且有告訴人與「鄭凱銘」之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被告與「陳曉嘉」、「梁俊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13074052號函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5至29、35至37頁、偵一卷第87至113頁、偵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甲」指示提領款項時,已係年滿40餘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前於110年底始因代不詳人士領取並轉交裝有藉由通軟體詐得財物即某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查(偵一卷第169至171、183至186頁),更徵被告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一般薪資轉帳帳戶僅需1個即為已足,被告卻於本案中應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之「梁俊源」要求,1次提供4個帳戶與「梁俊源」,並為之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等與一般工作業務常態迥異之行為。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梁俊源」再度稱本件款項是廠商匯款時,其已有懷疑等語(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仍依「梁俊源」指示代為提領並轉交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存入或轉入彰銀帳戶內之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甲」假冒「鄭凱銘」以上開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至指定之彰銀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甲」以LINE暱稱「梁俊源」之指示代為提領告訴人存入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行轉交,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此等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之罪,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件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雖有數次提領行為,均係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僅侵害同一法益,故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案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均為告訴人被詐20萬元匯入被告彰銀帳戶部分),本院自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將本案帳戶交與他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代為提領後轉交給身分不詳之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已有詐欺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因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自述無能力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工廠當技術員,需幫忙妹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甲」給付之犯罪所得,故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范家振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321757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768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390692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二卷。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117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 五、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刑事卷,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