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翰
住臺南市○市區○○00號之00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蘇國欽律師朱冠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8號、110年度偵字第1871號、110年度偵字第3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見臉書徵才訊息,遂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心雅」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絡,得知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作匯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帳戶內之款項予其他業務人員,藉此賺取提領金額百分之4報酬,隨後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智傑」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與丙○○聯繫,要求其依指示提領他人所匯之款項後,再交予「張智傑」所指定之人。丙○○獲悉上開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承該工作內容,參與由「黃心雅」、「張智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提領並交付款項之工作,並基於與「黃心雅」、「張智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同年11月20日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上傳與「黃心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丙○○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詐術」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該欄位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丙○○郵局帳戶,丙○○再依「張智傑」之指示,為附表編號1「領款時、地及金額/交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其中新臺幣(下同)4000元取出做為報酬,其餘款項轉交「張智傑」指定之人;丙○○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丁○○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丙○○另與「黃心雅」、「張智傑」、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附表編號2至5「詐騙時間及詐術」欄所示之方式詐騙甲○○、己○○、戊○○、乙○○等4人(下簡稱甲○○等4人),致甲○○等4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5「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該欄位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丙○○郵局帳戶、兆豐帳戶,丙○○再依「張智傑」之指示,為附表編號2至5「領款時、地及金額/交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附表編號2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取出後,將剩餘款項轉交「張智傑」指定之人;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得手,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甲○○、己○○、戊○○、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除因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而就該條例所列之罪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外,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99頁至第205頁),復據證人丁○○、甲○○、己○○、戊○○、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證人警詢之證述僅作為洗錢、加重詐欺之證據),並有附表編號1至5證人警詢證述以外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銀行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再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匯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處理此等款項,受託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匯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張智傑」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與指定之人,已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僅須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與交付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張智傑」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與「張智傑」指定之人,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黃心雅」、「張智傑」、「張智傑」所指定向被告拿取款項之人,尚有向被害人丁○○、告訴人甲○○等4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本件「黃心雅」、「張智傑」及受「張智傑」指示前來向被告取款之人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如前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行為,自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曾告知兆豐銀行、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供「黃心雅」等人使用,並受「張智傑」之指示負責提領款項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日期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丁○○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害人丁○○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後經起訴之犯行中最早成立之詐欺犯罪,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欺
騙方式,使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甲○○等4人分別誤信為真而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匯款轉帳行為,被告則依「張智傑」指示負責領取其帳戶內款項,而參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被告雖係加入上述詐騙集團組織而違犯前述其餘4次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尚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4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時,縱僅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黃心雅」、「張智傑」、受「張智傑」指示前來向被告取款之人,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
,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提領同一被害人轉匯款項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附表編號4被害人戊○○因遭詐騙,尚於109年11月24日18時52分,將28985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並由被告領出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與業已起訴之附表編號4被害人戊○○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兆豐帳戶並由被告領出交付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
編號1所示被害人丁○○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首次違犯之犯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與「黃心雅」、「張智傑」、受「張智傑」指示前來向被告取款之人,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於不同時間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輕罪部分之洗錢罪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欺集團工作,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與指定人員,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並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罪並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審理過程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獲得被害人丁○○之原諒,並與告訴人甲○○等4人達成調解,有丁○○出具之聲請和解狀與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被告與乙○○之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與甲○○之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與己○○之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與戊○○之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55頁),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甚近,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又已賠償被害人丁○○,復與告訴人甲○○等4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顯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詳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心雅」最初告知被告之報酬雖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4,惟觀諸卷附被告與「張智傑」之LINE對話內容,張智傑實際指示被告可先行取出之報酬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載,此有被告與「張智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第638號偵卷第29頁至第47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附表「犯罪所得」欄以外之其餘詐得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被告實際取得之提領報酬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載,而被告業已分別賠付被害人丁○○30萬元、乙○○7萬元、甲○○24萬元、己○○4萬元、戊○○1萬8000元,有前述和解狀與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調解書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本案各次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報酬後,其餘款項已依「張智傑」之指示全數交予指定之收款人員,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地及金額( 單位:新臺幣) 證據 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 罪刑 交付時、地及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上午至同年月24日10時前此期間,致電丁○○,佯稱係丁○○之姪子,因友人亟需用錢,欲代友人向丁○○借款30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丙○○郵局帳戶內。 109年11月24日10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原起訴意旨誤載為33萬元,惟證人丁○○警詢指述之匯款金額僅有30萬元、帳戶匯入款項亦為30萬元,此部分明顯為檢察官誤載) 丙○○109年11月24日13時16分許,在新市南科園區郵局,臨櫃提領左揭帳戶內款項28萬元;繼於同日13時19分許,自上址ATM接續提領2萬元。 ⒈丁○○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5至77頁) ⒉109年11月24日13時16分至13時18分新市南科園區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三卷第26至27頁編號13) ⒊109年11月24日13時19分新市南科園區郵局自動提款機(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三卷第27至29頁) ⒋【丙○○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15至17頁) ⒌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警三卷第18至20頁) ⒍丙○○涉犯詐欺車手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警二卷第3頁) 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紀錄各1份(警二卷第197至201頁) ⒏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109年8月24日至109年12月13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二卷第203頁) ⒐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丙○○提款清單、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入款清單暨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57至60頁) 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儲字第1090936119號函函送匯款人丁○○之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三卷第72至73頁) ⒒丙○○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心雅」對話紀錄截圖76張、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智傑」對話紀錄截圖92張(偵三卷第33至74頁) 4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領取上開款項後,隨即於109年1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1月24日)13時30分至31分此期間,在臺南市新市區南科六路中華電信前馬路,將上開提領之30萬元,先拿取本次報酬4千元後,再將剩餘款項交與同一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2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11時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與甲○○,佯稱係甲○○之孫子,因亟需用錢作為投資口罩事業資金,欲借款33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丙○○兆豐銀行帳戶內。 109年11月24日1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匯款33萬元至丙○○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丙○○於109年11月24日12時28分許,在兆豐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臨櫃提領左揭帳戶內款項30萬元;繼於同日12時33分許,自上址ATM接續提領3萬元。 ⒈甲○○109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3至64頁) ⒉109年11月24日12時23分至12時33分兆豐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三卷第21至23頁) ⒊109年11月24日12時33分至12時34分兆豐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自動提款機(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三卷第24至25頁) ⒋【丙○○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15至17頁) 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警三卷第15至17頁) ⒍丙○○涉犯詐欺車手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警二卷第3頁)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8942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9年8月24日至109年11月25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205至213頁) ⒏丙○○提款清單、甲○○匯入款清單、丙○○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原始檔各1份(警三卷第54至56頁) ⒐【甲○○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三卷第61至62頁、第66至67頁) ⒑甲○○109年11月24日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紙(警三卷第65頁) ⒒甲○○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俊棋」對話紀錄截圖7張(警三卷第68至71頁) ⒓丙○○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心雅」對話紀錄截圖76張、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智傑」對話紀錄截圖92張(偵三卷第33至74頁) 5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於109年11月24日12時37分至同日時38分,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PARK17商場對面之休憩區,將上開提領之33萬元,先拿取本次報酬5千元後,再將剩餘款項交與同一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3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16時37分前之當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己○○,假冒網路書局、郵局客服,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ATM按鍵,造成己○○帳戶右列金額,匯至丙○○右列兆豐銀行帳戶內。 109年11月24日16時37分、16時56分許,各匯款29,983元、28,985元至丙○○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丙○○於109年11月24日17時11分、17時13分、17時14分許,在兆豐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自上址ATM接續提領左揭帳戶內款項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 ⒈己○○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82至84頁) ⒉109年11月24日17時11分至17時15分兆豐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自動提款機(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三卷第30至33頁) ⒊【丙○○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15至17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警三卷第15至17頁) ⒌丙○○涉犯詐欺車手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警二卷第3頁) 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8942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9年8月24日至109年11月25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205至213頁) ⒎丙○○提款清單、己○○匯入款清單、丙○○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原始檔各1份(警三卷第54至56頁) ⒏己○○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警三卷第85頁) ⒐林口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警三卷第87至88頁) ⒑丙○○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心雅」對話紀錄截圖76張、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智傑」對話紀錄截圖92張(偵三卷第33至74頁) 與附表編號4合併取得4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於109年11月24日18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外人行道,將上開包含己○○匯入之款項、包含附表編號4㈠戊○○匯入兆豐銀行款項(丙○○實際提領之款項為5萬9千元、3萬元),拿取本次報酬4千元後,再將剩餘款項交與同一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4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16時許至同日17時23分此期間,撥打電話與戊○○,假冒網路書局、銀行客服,佯稱因訂單錯誤,欲取消訂單須先依指示匯款始能辦理退款云云,致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丙○○之兆豐銀行、郵局帳戶內。 ㈠109年11月24日17時22分許(見警一卷第57頁ATM交易明細顯示之轉帳時間),匯款29,989元至丙○○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109年11月24日18時52分許,跨行存款28,985元至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款項起訴書漏載) 丙○○先於109年11月24日17時46分至48分間,在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全家超商廣興店,提領左揭㈠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2萬元、1萬元;復於同日18時56分至57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門門市,提領左揭㈡郵局帳戶內款項2萬元、9千元 ⒈戊○○109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9至43頁) ⒉109年11月24日17時47至49分全家超商廣興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47頁編號1) ⒊109年11月24日18時56至57分統一超商北門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二卷第49頁) ⒋【丙○○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15至17頁) ⒌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警一卷第18至20頁) 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警三卷第15至17頁) ⒎【戊○○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一卷第44至45頁、第49至50頁、第56頁) ⒏台北富邦銀行110年11月24日17時22分ATM交易明細1紙(警一卷第57頁右下) ⒐丙○○涉犯詐欺車手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警二卷第3頁) 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紀錄各1份(警二卷第197至201頁) ⒒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109年8月24日至109年12月13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二卷第203頁) 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8942號函檢送本行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9年8月24日至109年11月25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205至213頁) ⒔110年1月21日永康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育進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59頁) ⒕丙○○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心雅」對話紀錄截圖76張、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智傑」對話紀錄截圖92張(偵三卷第33至74頁) 與附表編號3合併取得4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提領左揭兆豐銀行㈠款項後,隨即於109年11月24日18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外人行道,將包含附表編號3己○○匯入之款項,以及戊○○匯入兆豐銀行款項(丙○○實際提領之款項為5萬9千元、3萬元),拿取本次報酬4千元後,再將剩餘款項交與同一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續於同日18時59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外人行道,將領取之左揭㈡款項2萬9千元(此筆丙○○未拿取報酬),全數交與同一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5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16時32分起,撥打電話與乙○○,假冒網路書局、銀行客服,佯稱因訂單錯誤,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ATM按鍵,造成乙○○帳戶右列金額,匯至丙○○右列郵局帳戶內。 109年11月24日18時36分、18時38分許,各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丙○○於109年11月24日18時40分至46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門門市,接續提領左揭郵局帳戶款項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⒈乙○○109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5至35頁) ⒉109年11月24日18時44至46分統一超商北門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二卷第47頁編號2) ⒊【丙○○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15至17頁) ⒋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警一卷第18至20頁) ⒌丙○○涉犯詐欺車手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警二卷第3頁) ⒍【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123至125、第135至137頁、第161至163頁) ⒎台新銀行證券戶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二卷第147頁) ⒏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警二卷第151至153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活期儲蓄存款證券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2張(警二卷第153至155頁) 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紀錄各1份(警二卷第197至201頁) ⒒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109年8月24日至109年12月13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二卷第203頁) ⒓丙○○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心雅」對話紀錄截圖76張、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智傑」對話紀錄截圖92張(偵三卷第33至74頁) 2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提領上述郵局款項完畢後,隨即於109年11月24日18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外人行道,拿取本次報酬2千元後,再將剩餘款項交與同一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