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79、28979、29632、29877、312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47、2437、4867、7234、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建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建瑋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金融帳戶並至指定地點待1週,即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7月初,在臺南市中西區「一品沅商旅」,將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繼而配合對方前往某偏僻工寮待1週。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一所示高士傑等10人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並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游佳真、馮秋萍、詹婷茵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提供金融帳戶並至指定地點待1週,即可獲得約3萬元之代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姓名之人,嗣配合前往某工寮待1週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好像也是被騙,當初對方叫我去工作,到現場才叫我提供帳戶,並配合在指定地點待1週,說會給我3至5萬元,我離開之前有跟對方要,對方說過幾天會拿給我,但之後人就消失了云云。
三、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人,嗣附表一所示高士傑等10人分別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卷宗編號對照詳如附表二),是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其所在及去向。
(三)被告固抗辯係因找工作而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惟關於工作內容,被告於偵訊供稱:對方只叫我去1週,不用做什麼事,1週讓我出來後,就會給我2、3萬元等語(卷2第53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僅僅提供帳戶,並配合至某地點留宿1週,完全不用付出任何勞力,毫無產值可言,即可獲取3萬元之對價,顯非正常合理之工作,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全世界沒有這種工作,其已有3年之工作經驗等語(卷2第54、55頁),足見其對上開工作內容異常之處,已有所認識。
(四)再者,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對於該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一無所知,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在卷(卷2第52頁),於此情形下,若該人單方片面失聯,可想見不論是將來帳戶資料之取回或報酬之追討,被告均一籌莫展,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自應知悉其所作所為,等同將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依前揭說明,其對於該人可能非法使用本案帳戶,顯有容任之心態。
(五)綜上,被告以找工作為由否認犯罪,然工作內容係單純提供帳戶輔以1週人身自由受限,即可獲取3萬元,顯屬異常,且帳戶交付對象,來路不明,無從查找,亦有可疑,被告無視上情,率然交付本案帳戶,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應能有所預見,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一所示高士傑等10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10),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偵查案號 1 高士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6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WOO TALK暱稱「snoy」結識高士傑並要求改至網站want2dating聊天,高士傑至該網站註冊會員後,該網站佯稱需升級至皇冠會員及互贈禮物才能開通傳送地址之功能,又稱需付保證金確保雙方約會安全,若雙方見面且上傳照片,即可退還保證金云云,致高士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2時28分許 50萬640元 ①高士傑於警詢之指述(卷1第3-13頁) ②高士傑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卷1第43-6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卷1第19-35頁) 111年度偵字第27579號 2 游佳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以Instagram暱稱「龔毅」結識游佳真,提供投資應用軟體「UKEX」及其帳號,並邀投資云云,致游佳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5時許 10萬元 ①游佳真於警詢之指述(卷3第37-39頁) ②游佳真提出之存摺與交易明細影本、幣安平台匯款及對話紀錄各1份(卷3第41-51、53-59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卷3第5-24頁) 111年度偵字第28979號 111年7月7日12時40分許 22萬元 111年7月13日16時39分許 5萬元 3 馮秋萍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結識馮秋萍,並提供投資平臺「unicly」以投資USDT,馮秋萍儲值後,又要求其申辦CoinbaseWallet電子錢包,馮秋萍再依對方要求移轉部分USDT至該電子錢包做資產保護費及公安鏈接費用以防遭駭客攻擊,對方又表示因逾期需充值以補足信用分數云云,致馮秋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4時53分許 63萬元 ①馮秋萍於警詢之指述(卷4第2-4頁) ②馮秋萍提出之匯款請書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卷4第5、13-28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卷4第30-46頁) 111年度偵字第29632號 4 詹婷茵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GORDIAN ADMA」加詹婷茵,佯稱投資位布拉格希爾頓酒店房間認籌云云,致詹婷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5時54分 12萬3000元 ①詹婷茵於警詢之指述(卷6第1-4頁) ②詹婷茵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卷6第21-38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卷6第6-13頁) 111年度偵字第29877號 5 楊雨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以Instagram結識楊雨珊,楊雨珊因而加LINE暱稱「yuzhe0518」,對方佯邀至交易網站「MaxpotxEX」投資虛擬貨幣EOS,又邀楊雨珊投資虛擬貨幣ETH,嗣楊雨珊有意出金,對方要求需匯保證金,又佯稱涉洗錢,需匯60萬元才可解除限制以出金云云,致楊雨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0時24分許 60萬元 ①楊雨珊於警詢之指述(卷8第3-8頁) ②楊雨珊提出之款申請書照片、對話紀錄1份(卷8第59、61-77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卷8第15-36頁) 111年度偵字第31209號 6 劉芷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wawxhywn」結識劉芷君,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劉芷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3時54分許 20萬元 ①劉芷君於警詢之指述(卷10第11-16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卷10第17-31頁) 112年度偵字第847號 111年7月7日13時56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7日13時58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7日14時許 4萬3354元 7 吳俊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以臉書暱稱「松本櫻子」結識吳俊傑,佯稱做外匯投資,可請外匯名師教導操作,並要求下載應用軟體MetaTrader5,吳俊傑因無法順利註冊而請客服人員協助,並依對方指示匯款,嗣吳俊傑提領獲利後,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2時43分 3萬元 ①吳俊傑於警詢之指述(卷12第3-5頁) ②吳俊傑提出之轉帳憑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卷12第53、55-7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卷12第7-27頁) 112年度偵字第2437號 8 陳盈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13時4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結識陳盈如,向其佯稱可先將新臺幣轉到指定帳戶內,後續將轉換成USDT幣存進CIEX APP內,之後再依照指示使用該平台,以指數涨跌判斷獲利,藉此投資虚擬貨幣賺錢云云,致陳盈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7時24分許 4萬7584元 ①陳盈如於警詢之指述(卷14第9-11頁) ②陳盈如提出之存款存摺封面照片、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詐騙軟體CIEX APP畫面截圖各1份(卷14第35-39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卷14第13-31頁) 112年度偵字第4867號 9 王佳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佳慧,佯稱可在「MyKeyCoin」APP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佳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9時39分 32萬元 ①王佳慧於警詢之指述(卷16第7-8頁) ②王佳慧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卷16第25、29-40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卷16第14-23頁) 112年度偵字第7234號 10 蔡孟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凱」結識蔡孟樺,佯稱可在「ProEx」投資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孟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9日9時22分 8萬元 ①蔡孟樺於警詢之指述(卷18第3-5頁) ②蔡孟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台幣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卷18第14-31、32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卷18第34-38頁) 112年度偵字第8254號
附表二:卷宗編號索引【卷1】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11134號【卷2】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579號【卷3】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979號【卷4】警羅偵字第1110027260B號【卷5】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632號【卷6】警星偵字第1110013643號【卷7】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877號【卷8】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712048號【卷9】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209號【卷10】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761839號【卷11】台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7號【卷12】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7101321號【卷13】台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37號【卷14】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884820號【卷15】台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67號【卷16】高市警前分刑偵字第11270561900號【卷17】台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34號【卷18】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093823號【卷19】台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54號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