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穎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間,經由不詳友人結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靡靡之音」之人尋求打工機會後,其經聯繫得知「靡靡之音」所告知之工作內容僅需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再依指示將其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交友網站上之儲值帳戶內或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轉至「靡靡之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可獲得一定金額之報酬。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將匯入其中之款項轉交或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且他人匯入其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另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轉匯他人匯入金錢予不明人士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可預見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暱稱「靡靡之音」之人所屬組織可能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為賺取詐騙集團成員所給予轉匯金額3%至8%不等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靡靡之音」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負責將不詳之人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甲○○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靡靡之音」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乙○○施用詐術,因此致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4萬5000元)至甲○○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甲○○再依「靡靡之音」之指示,從中抽取百分之八做為報酬後,分別將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某交友網站內之會員儲值帳戶及購買比特幣後再轉送予「靡靡之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靡靡之音」,並依「靡靡之音」之指示,分別將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某交友網站內之會員儲值帳戶及購買比特幣後再轉送予「靡靡之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惟否認有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幫忙代儲的,我不認識「靡靡之音」,只是因為幫忙代儲而已。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與涵涵她們並不認識,他與乙○○也不認識,涵涵與乙○○之間的對話,她們究竟要做什麼他也不知道,他只是因為有人需要代儲,才找到被告去做代儲的動作。依照告訴人所述,他的金幣確實有進到他的交友網站帳戶裡面,只要錢增加他的金幣也有增加,金幣還是在告訴人交友網站的帳戶,並沒有被人騙走,金幣還是在告訴人的帳戶裡面。金幣就是用來送禮物,送愈多給聊天對象,她就會高興,才會願意跟你見面,這些金幣並不是被告他去幫別人代儲之後,錢就被騙走,他還是進去乙○○的帳戶裡,從此關係來看,事實上錢沒有被騙走,確實有幫乙○○購買金幣,至於涵涵與乙○○之間要做什麼事情,被告並不知道也無法了解。他只是負責把錢轉換成金幣,並賺取他的手續費即傭金,這樣沒有構成詐欺」等語。
三、經查,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靡靡之音」後,告訴人因在交友網站上,認識自稱「涵涵」之人,雙方因在交友網站上邀約進行性行為(俗稱約砲),被要求提供約砲保證金,告訴人依約將錢匯入被告的台新銀行帳戶,由被告為其儲值交友網站的金幣,以作為約砲保證金,到後來因為「涵涵」爽約,要退回保證金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退費金額高,遭國際洗錢組織盯上,必須再繳納1萬元美金才能退費,告訴人始知遭到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自稱「涵涵」之人的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單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告訴人所述為真實。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匯款確實有收到如數的交友網站會員金幣為由,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查:㈠告訴人確實遭受到詐騙集團的詐欺:
⑴依據告訴人所提出與涵涵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這
個自稱為「涵涵」的人主動與告訴人聯絡,並向告訴人表示,自己想要找一個長期性伴侶,並主動約告訴人見面過夜,待雙方約定後,才向告訴人表示,因為是第一次約,所以要用「約愛契約」給彼此一個保障,要求告訴人先存入2,000元美金的會員金幣作為保證金,在告訴人一再要求「涵涵」先不要刷卡下,「涵涵」向告訴人表示已經刷1,000金幣給告訴人做保證金,要求告訴人也同樣交付1,000金幣給「涵涵」做保證金,告訴人雖一再表示自己沒有那麼多錢,但「涵涵」則要求告訴人有多少就先刷多少,在告訴人確認自己的信用卡餘額不足以刷卡儲值後,「涵涵」則適時的向告訴人介紹「A-國際代購」所謂的代儲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以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給所謂的「代儲」,由所謂的「代儲」為告訴人儲值會員金幣,供告訴人提出作為與「涵涵」的約愛保證金。由此可見,告訴人儲值交友網站會員金幣,並非作為交友網站上正常使用,而是要做為與「涵涵」網路邀約性交行為之約愛保證金。⑵再者,當告訴人於110年6月14日透過所謂的代儲業者儲值3
00會員金幣後,隨即有自稱客服向告訴人表示:「經查萌妹紙用戶為您儲值1,000金幣,您為萌妹紙用戶儲值300金幣,系統設定需要雙方互相儲值同等的金幣約愛契約才會生效,請您盡快補足剩餘金幣完成約愛契約,當雙方約愛完成後,我們會在24小時內返還至雙方指定之銀行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詐騙集團透過所謂的客服,利用告訴人急於與「涵涵」邀約進行性行為,以雙方必須儲值同額之金幣,才能完成約愛契約,才可以從事約愛行為,要求告訴人盡快補足剩餘金幣。同此時,自稱為「涵涵」之人也在通訊軟體上向告訴人表示,衣服買好了,洗澡,換好等你,就等今天,一再要求告訴人趕快再去儲值金幣,告訴人就在「涵涵」的一再要求下,分次的委由代儲業者儲值金幣。然而,當告訴人為「涵涵」儲值足額的金幣後,與「涵涵」約好時間等待見面履行約愛契約時,「涵涵」卻向告訴人表示,因為她阿嬤跌倒要送醫院,所以無法赴約,因為是「涵涵」違約,所以「涵涵」所交的約愛保證金會扣給告訴人,隨即有自稱客服的人告訴告訴人,要他補拍證件存摺等資料傳給客服,經審核後,就會匯錢給告訴人。經告訴人將身分證件等資料傳給客服後,客服表示已將資料交給財務部門審核,審核通過後會通知告訴人。嗣後告訴人即接獲客服通知:「遭到國際違反洗黑錢組織的攔截,接到通知後平台第一時間連絡外匯局,外匯局已給出承諾,也請您本人放心,當您開通大額入帳以後,大額入帳費和您帳戶金幣共計23,500金幣(696,824TWD)會為您順利入帳至您國泰世華帳號XXXX的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339頁)。嗣後告訴人再接到通知,指稱告訴人個人帳戶無法進行國際大額匯款,要告訴人再繳納10,000金幣辦理國際大額入帳手續至個人帳戶,才能取回個人遭扣之費用,告訴人稱至此始知悉遭受詐騙,而未再繼續繳款。
⑶綜上所述,告訴人在交友網站上,遇到自稱為「涵涵」之
人,「涵涵」透過邀約性行為,要求繳交約愛保證金,並以已預先為告訴人繳交2,000元金幣(相當於2,000元美金),要求告訴人繳交同額金幣的保證金,告訴人因為自己的信用卡額度已用盡而無法刷卡儲值金幣,故依「涵涵」的介紹,透過所謂的代儲業者以匯款方式儲值金幣,而所儲值的金幣,隨即成為與「涵涵」邀約性行為的約愛保證金,且在「涵涵」違約未與告訴人見面後,交友網站雖說要退還約愛保證金金幣給告訴人,隨即以遭國際違反洗黑錢組織的攔截,要求告訴人再繳交10,000金幣辦理國際大額入帳手續至個人帳戶,始能取回遭扣的金幣。事實上,告訴人繳交的所有金幣,幾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藉故扣除,被告辯稱,告訴人匯款儲值均有獲得相當的會員金幣,並沒有損害云云,並非事實。告訴人遭到「涵涵」以邀約性愛為藉口,騙取告訴人儲值會員金幣繳交約愛保證金後,藉故爽約,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所扮演的交友網站客服人員,以返還保證金遭國際違反洗黑錢組織的攔截,要求告訴人再儲值10,000金幣開通國際大額入帳手續,才能領回先前遭攔截的金幣,顯見所謂的「涵涵」、代儲業者與交友網站客服均係詐騙集團之成員所扮演,所謂的「約愛」、「國際違反洗黑錢組織」均是詐騙之話語,告訴人遭受到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損失了自己所儲值金幣的錢財。
㈡被告辯稱,他只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一個LINE暱稱「靡靡之
音」的人(年籍資料不詳,好像是女生),她問我要不要協助交友網站「loocole」網路儲值交友網站的約會金或會員金的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忙儲值,我只知道會有錢匯到我台新這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再按照Line暱稱「靡靡之音」的指示,將錢至交友網站「loocole」的平臺裡儲值。然查:
⑴被告辯稱,沒有VISA卡的話是沒辦法轉帳儲值,所以會有
代儲的情形,他自己以前沒有VISA卡之前,也都是委託別人幫忙儲值交友網站的會員費云云。然而,依告訴人所提出與「涵涵」的對話紀錄,告訴人因為信用卡額度不足,無法儲值,「涵涵」反問告訴人還有沒有其他的卡片,顯見儲值會員金幣只要有信用卡就可以,並沒有限制要VISA卡才可以,被告辯稱沒有VISA卡是沒辦法儲值,只能找代儲云云,並非真實。
⑵被告供稱,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一個LINE暱稱「靡靡之音
」的人,「靡靡之音」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其指示將匯入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儲值交友網站會員金幣。然對於「靡靡之音」的真實身分資料,被告完全不知,所謂的交友網站「loocole」性質為何,是否為非法網站等情況,被告均辯稱不知情,被告既然不知該網站是否合法,卻敢於交付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儲值金幣,明顯不合常情。更何況,如果只是一般為交友網站上會員儲值金幣,「靡靡之音」自己儲值或是網站的員工儲值即可,何須找被告來代儲,顯見儲值會員金幣只是一個幌子,是該交友網站用以詐騙網站會員的方式。
⑶再者,被告先前供稱:『「靡靡之音」是問我要不要協助交
友網站「loocole」網路儲值交友網站的約會金或會員金的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忙儲值』,然而在被告交出他的台新銀行帳戶後,他不僅依「靡靡之音」之指示,將匯入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儲值會員金幣,也有依「靡靡之音」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交給「靡靡之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又被告在警詢中曾供稱:『(問:你是如何操作儲值?)我利用手機,用台新銀行「Richart」進到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內,將匯進來的錢儲值到2個網站分別為www.ronbink.com及maicoin.com(靡靡之音提供給我的),都是直接把匯進來的現金到這兩個網站買儲值金,再看對方有沒有收到儲值金,將儲值金儲值到對方在網站上的帳戶內,www.ronbink.com網站是儲值到一個叫「客服」的會員帳號裡;maicoin.com是儲值到「靡靡之音」所設定的會員帳戶裡』、「(問:你是否有發現上述2個網站有可能是詐騙集團用來洗錢的工具?)我沒有發現。我只對其中一個maicoin.com有所懷疑,但是對方一直匯錢過來,我還是要趕快幫忙儲值」等語。被告供稱,他收到匯入帳戶內的款項後,就依「靡靡之音」指示,將匯進來的錢儲值到2個網站分別為www.ronbink.com及maicoin.com,且被告曾對其中一個maicoin.com有所懷疑為詐騙集團洗錢的工具。是以,被告既已對於「靡靡之音」指示轉帳儲值會員金幣的其中一個網站感到懷疑有可能是詐騙集團作為洗錢的工具,且被告所從事的行為:將他人匯入自己帳戶內的錢領出,再轉匯入其他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均是金融交易上用以製造斷點,阻斷查緝常見的做法,被告應可預見到自己正在做的就是洗錢的行為。
⑷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何時、如何認識LINE暱稱「靡
靡之音」之人?)是line上面的朋友介紹我認識他的,因為當時我比較缺錢,我想說幫忙接單可以賺一些錢』、「(問:你賺的錢,對方如何給你?)從人家匯到我帳戶內的錢,我扣掉我的費用後,再將錢拿去儲值」等語。依被告上揭供述,他是因為缺錢,才會透過朋友認識「靡靡之音」想要賺錢,而如上所述,被告對於他儲值的其中一個網站已經有所懷疑是洗錢工具,但因為被告自承缺錢想要賺錢,所以即便能預見到自己所做的就是洗錢的行為,為了賺錢還是繼續轉帳洗錢,顯見被告有容任洗錢行為的發生,縱使產生洗錢的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㈤末查,告訴人因為遭受「涵涵」等利用交友網站從事詐騙
之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陸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而被告為貪圖私利,參與自稱為「靡靡之音」之人的詐欺取財犯行,依「靡靡之音」之指示,將詐欺案件被害人因受詐騙所匯入被告帳戶內的錢領出,並轉匯到其他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參與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的贓款,所參與的已是詐欺取財犯行的核心行為,所以被告為「靡靡之音」提領被害人所匯入的款項,已屬參與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五、論罪科刑:㈠按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匯款、轉帳外,更依「靡靡之音」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後,轉匯到其他網站儲值所謂的金幣或購買虛擬貨幣,再交予「靡靡之音」,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其主觀上可預見該不詳人士使用其台新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取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確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不外係以被告與「靡靡之音」、暱稱「涵涵」以及「A-國際代購」,合計已超過共3人,從而認定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供稱他所接觸到的只有一人,即自稱為「靡靡之音」之人,至於在交友網站上詐騙告訴人之暱稱「涵涵」以及「A-國際代購」之人,此3人是否為同一人或不同之人,無從肯認。觀諸本案卷證資料以及檢察官之舉證,均無法證明「靡靡之音」、「涵涵」以及「A-國際代購」為不同之人,從而可以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是無證據可證除了被告與該不詳人士以外,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故本案並無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則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及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告訴人遭人施以詐術,而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業經被告將該受騙款項提領一空的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及本院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可能涉犯的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該自稱「靡靡之音」之不詳人士,就前揭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一行為
,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
徑賺取所需,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並應允提領贓款,以利詐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受有345,000元之財物損失,妨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五年內時,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素行尚佳,被告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及分工係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與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兩個小孩,一個國小六年級,一個高一,目前從事保全的工作,月收入約27000元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每協助儲值1萬元我可以從中賺新臺幣800元的報酬;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它這個是算筆的還是算月的?)算筆的」、「(問:一筆怎麼算?)1萬元差不多幾百元的薪資」、「(問:你警詢說1萬元可以賺800元,是不是?)差不多」、「(問:這你在警察局講的?)對」等語。是以,依被告自己之供述,每儲值1萬元,可獲得800元之報酬,故其報酬為儲值額的百分之8。本件告訴人共匯款345,000元到被告的台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依「靡靡之音」指示提領儲值到交友網站會員金幣或購買比特幣給「靡靡之音」,被告亦供稱,所得報酬於提領被害人匯款後即先予以扣下,餘款再依指示處理。從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345,000元的百分之8,即27,6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當亦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被告僅係提供個人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並依該自稱「靡靡之音」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並將收取的345,000元扣除應得之報酬27,600元後,依「靡靡之音」指示提領儲值到交友網站會員金幣或購買比特幣給「靡靡之音」,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前揭
不詳人士自稱「靡靡之音」、暱稱「涵涵」、「A-國際代購」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即詐欺集團,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明定。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客觀上有不詳人士自稱「靡靡之音」以外之其餘特定共犯,業如前述,故其客觀構成要件即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三人以上」犯罪組織未合,尚非可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然此部分犯嫌若確屬成立,核與其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乙○○(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涵涵郭夢涵」名義與乙○○加為好友,嗣要求乙○○至交友網站加入會員,並以邀約為性愛行為,要求在網站內儲值約愛保證金後即可見面為性交行為云云,因此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乙○○儲值足額約愛保證金後,因為「涵涵」爽約,要退回保證金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退費金額高,遭國際洗錢組織盯上,必須再繳納1萬元美金才能退費。乙○○至此始知悉受騙,而未再繼續繳款。 1.110年6月14日11時28分/9900元2.110年6月14日15時29分/1萬3000元3.110年6月14日15時44分/1萬元4.110年6月15日0時24分/1萬元5.110年6月15日0時29分/2萬2700元6.110年6月15日18時31分/1萬元7.110年6月16日10時53分/2萬2700元8.110年6月18日21時24分/3萬元9.110年6月18日21時40分/3000元10.110年6月20日23時6分/3萬元11.110年6月21日19時27分/6000元12.110年6月21日19時31分/3萬元13.110年6月24日22時23分/1萬元14.110年6月24日22時26分/3萬元15.110年6月25日16時04分/4200元16.110年6月25日16時07分/3萬元17.110年6月26日14時31分/3萬元18.110年6月28日17時20分/2萬元19.110年6月28日17時24分/2萬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