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詠祥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陳佳煒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912號、111年度偵字第1077、11002號、112年度偵字第349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詠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詠祥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臉書瀏覽自稱「胡勝楠」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刊登之工作廣告後,旋以MESSENGER與「胡勝楠」聯絡,「胡勝楠」告以提供存摺、卡片、印章、網銀並予以綁約(即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每日可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林詠祥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且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0時許,先由自稱「七七」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陪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日13時許,至高雄市○○○路0號「85大樓」某套房內,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七七」。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林詠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許偉柔、鄭淳玲、洪佳慧、林子敬、蕭潮卿、黃盟娟、黃莉翎、林佩采、夏德薰,使許偉柔等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林詠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偉柔等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偉柔、鄭淳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洪佳慧、林子敬、蕭潮卿分別訴由臺北事證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許偉柔、林子敬、黃盟娟、黃莉翎、蕭潮卿、鄭淳玲、洪佳慧、林佩采、夏德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黃盟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詠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一第82至85頁、第254至255頁、第260頁,院卷二第99頁、第190至2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在臉書看到「胡勝楠」刊登之廣告並以MESSENGER聯絡,而後由「七七」先行陪同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七七」之事實,且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疑問20000每天領,我打電話給「胡勝楠」問他薪水是多少,他說是月結,不是每天領,他打錯了,他說工作是幫他們下單精品、做買賣,約定帳戶是因為要跟廠商做買賣,交易量會比較大,要匯錢轉帳,轉帳金額比較大所以約綁約定帳戶;「七七」帶我辦好約定轉帳帳戶後,帶我跟鄭國棟一起到85大樓某套房,他說我的資料先給他,他要給主管看,我把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交給他,過了1個鐘頭後,我說我的東西先還我,「七七」說再吵就扁你,不要問那麼多、不然等一下就要處理你,之後又跟我要我的手機登入網銀及網銀密碼,等到下午5、6點,「歪歪」帶我、鄭國棟和1個女生出去外面吃飯,回來之後我有問「歪歪」什麼時候可以走、手機可以還我了嗎,他把我帶到廁所,說再吵就揍你,等到晚上11、12點,把手機、身分證還給我,離開之後我一直打電話給「胡勝楠」,一開始他叫我等等,後來就把我封鎖了,5月12日我打給中國信託銀行,跟他說我的銀行卡及存摺被人家拿走了,之後在網路查這樣的狀況該怎麼做,網路上都說要去報警,5月13日我就去報警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是典型的求職詐欺,當事人留置在一個場所內施以壓迫,讓他們交出金融帳戶、密碼、扣留手機,遭扣留金融資料的人在那個空間中判斷力會下降,容易產生恐懼的狀態,尤其是當下失去對外通訊的能力,無法精細思考每一步動作是否合理,對於求職若渴、經濟上弱勢的求職者來說,那種狀況下判斷力是非常低弱的,從證人鄭國棟之證詞,可知被告當下提供金融帳戶後一直反覆詢問何時返還,其與一開始已經確定要租借或賣出帳本作為營利之人,心態上完全不同;這個空間確實有2個或2個以上的人在看管,縱然過程中沒有發生暴力或肢體傷害行為,但不能說這個狀況對一般人而言不會產生心中恐懼,被告從剛開始到85大樓的過程,沒有想到自己的金融帳戶作為交易商品或租賃給任何人做使用,出發點是作為精品交易求職之必要審核要件,所以被告才提供,被告應該是到現場後遭脅迫上交出金融帳戶及密碼,被告事後有去報警,大體上也將「胡勝楠」及現場如何被索取帳戶的過程有所交代,是其涉入了一個求職廣告的陷阱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外
,且有被害人許偉柔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鄭淳玲提出之手機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林子敬、蕭潮卿提出之轉帳及匯款資料、被害人黃盟娟之報案紀錄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已預見並容任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之可能,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曾經從事理髮師
、遊藝場之開分員、美編、電銷人員等工作,且據被告供稱:美髮業係從高中1年級開始由學校安排,工作至畢業後;開分員是拿履歷表、雙證件確認身分、提供存摺帳號匯薪水用,與主管面談;美編是朋友的媽媽開生技公司,也是拿簡單的履歷表、雙證件、存摺過去面談,他們看我的存摺帳號,沒有提供密碼,我的工作經驗沒有任何店家需要我把存摺、密碼交付,也清楚工作性質、時間、薪水等語綦詳(見院卷二第203至208頁、第229頁),並有被告勞保及就保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院卷二第149至154頁),可見被告係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於正常之求職過程知之甚詳,且依其工作經驗,會先行瞭解工作內容、時間及薪水等細節,亦無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密碼等資料予雇主保管或使用。⒉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胡勝楠」MESSENGER聯絡之內容,
「胡勝楠」明確向被告表示:「工作很簡單 帶存摺卡片印章網銀到工作地點 早上去綁約好 剩下在安排的地方吃吃喝喝 我全包 晚上拿現金 20000每天領」(見偵二卷第27頁),且依上開對話紀錄,並未見被告有繼續追問或質疑之情事,可認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凌晨,業已知悉本件係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取報酬,顯非實際從事工作賺取薪資之正常管道。至被告雖復辯稱:我當下打電話給「胡勝楠」,問他怎麼領錢的,他說他打錯了,不是每天領2萬,而是月薪2萬等語,即便如此,均足徵被告係為求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無訛。
⒊被告於110年5月11日10時許,由「七七」陪同前往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約定轉入帳戶(含金融卡及網銀/行動)共計16個(同時申請金融卡、網銀/行動之帳號,不予重複計算),且當時銀行行員關懷提問後填寫「申請人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4438號函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附卷可憑(見院卷二第159至177頁),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認識網銀約定轉帳的帳戶,我不知道這些人是誰、也不知道這些帳戶到底安不安全,「七七」跟我說這些人都是廠商,要跟精品的廠商綁帳戶,我也就相信他,我沒有時間、也沒有辦法查證,「七七」沒有拿這些人的帳戶、公司或個人名片等相關資料給我看等語(見院卷二第225至228頁),是被告未先行查證及確認是否如「胡勝楠」或「七七」所述有實際從事精品買賣、欲約定之轉帳帳戶是否為買賣之廠商等事項,即至銀行辦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達16個之多,且經銀行行員關懷詢問時,未據實陳述其與上開約定轉入帳戶之受款人並不相識、亦不清楚轉入帳戶用途是否正常,可見被告係容任其帳戶隨意辦理素不相識之約定轉入帳戶。
⒋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帳號(含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查被告身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僅係透過網路刊登之廣告而結識「胡勝楠」,與「胡勝楠」並無進一步之接觸或瞭解,亦無任何信賴關係,為求取得不法報酬,率爾於辦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另1名甫見面而不熟識之「七七」,益徵被告乃為求取他人使用帳戶之對價而為上開行為,被告實際上並不在乎他人取得帳戶資料後得任意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進而使用、支配系爭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從而,被告得預見並容任所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可能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且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只是為了求職,對方收走我的手機且被留
置在房間內接受看管,「七七」、「歪歪」有對我出言恫嚇,我事後有向銀行掛失、也有報警,我的帳戶是被騙走的云云,本院認為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鄭國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我和被告是110年5月11
日在五金行等「七七」,「七七」帶我們一起進入85大樓某套房,被告交出帳戶資料、手機、身分證給「七七」,「七七」說公司會匯款給我們,要我們在這邊等,「七七」沒有使用強制力逼迫我們交付,是我們自動將這些東西交給對方,「七七」或「歪歪」沒有出言恐嚇,沒有說不交會怎樣等語(見院卷二第100至142頁),足認被告於交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當下,係出於其己意所為,並非遭他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走,至鄭國棟固證稱其與被告有交出手機、接受看管等語,惟鄭國棟同時證述:他們說我們現在在上班,叫我們不要玩手機,但事實上沒有任何工作給我們,我們是登入網路銀行之後就把手機交給他們等語(見院卷二第139至140頁),可認被告在沒有任何工作指派之情況下,出於己意將手機交出,而任由該詐欺集團可自行操作被告已登入網銀之手機,使系爭帳戶淪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況且,倘若真如被告所言,當時係遭「七七」、「歪歪」看管在85大樓某套房,並被出言恫嚇,被告於同日傍晚,與鄭國棟及另1名女子由「歪歪」帶同外出吃飯時,被告當下即已知道這是有問題的,且其與鄭國棟等人均自由行走、身體未受拘束(見院卷二第218至221頁),被告豈有不趁隙逃跑、報警或試圖向他人求援之理?反倒於飯後又一起返回85大樓套房內繼續接受看管?是其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而非可採。⒉被告雖辯稱:「胡勝楠」說要購買精品所以需要提供帳戶訂
貨,要我提供帳戶云云,惟此與被告所提出其與「胡勝楠」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27頁)並不相符,且依證人鄭國棟所述:我們進入85大樓某套房,「七七」說帳戶是要匯款用的而已,被告就把存摺、提款卡這些東西交出去...之後我們就是在那邊等,「七七」或「歪歪」都沒有指派我或被告做任何工作,待在那邊的過程唯一有做的就是交付帳戶資料、手機及身分證等語(見院卷二第112、115頁、第137至138頁),被告亦供稱:實際上沒有在賣精品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堪認被告進入85大樓某套房時,既已明知該處並無從事所謂的精品代購或買賣,卻仍自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身分證及手機等物,難認被告有何因求職而遭騙走帳戶之情事。
⒊被告縱事後於110年5月12日以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
、於110年5月13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報警,然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於110年5月12日12時39分致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對話錄音光碟1片,於111年11月1日當庭勘驗結果,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院卷一第256至259頁),可知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電話客服人員表示掛失提款卡及存摺時,僅有提到:「(客服人員稱:...跟您說一下金融卡掛失之後,它就沒有辦法恢復。)沒關係呀,反正也沒有人在用」、「因為網銀也登不進去」、「我的網路銀行也登不進去」、「我想要確認有沒有人用我的帳號,(客服人員稱:沒有呀,您說有沒有人用您的帳號是什麼意思?),就是因為我登不進去」、「不然我先去補辦好了」等語,未曾提及其因求職而交付提款卡及存摺予他人,或提款卡及存摺遭人取走乙情,而逕行辦理掛失,是被告辯稱:有跟銀行說我的銀行卡及存摺被人家拿走了云云,洵非可採。再者,被告於110年5月13日自行至派出所報案,於該次警詢供稱:「我於110/5/11約凌晨1時許在家中看到臉書上有求職廣告,內容是只要攜帶存摺、卡片、印章、網銀到工作地點,即可每日領20000元,當下我看到這則廣告就聯繫PO文者胡勝楠,並加他臉書和微信好友了解工作內容。之後胡勝楠與我相約早上9時許到85大樓碰面,並安排我到22樓32號房,進入房間之後胡勝楠即收走我的手機、印章、證件、金融卡、存摺,之後我就在房間休息,直到5/12凌晨0時,我想說還沒拿到薪水,我就主動聯繫胡勝楠,胡勝楠請我到華納MOTEL等,結果我等不到他,當時我發現我的網銀登入不進去,於是致電胡勝楠,胡勝楠傳了1張有人款項600000匯入我網銀的明細給我,我覺得奇怪問他,他也解釋不清,最後我表明我不做了,胡勝楠叫我早上去拿錢,但我要再聯繫他時已經聯繫不上...我當時在85大樓22樓32號房內看電視、聊天」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7至41頁),且於110年5月31日警詢時大致上亦為相同之陳述(見併辦警四卷第3至7頁),均未提及有遭人控制行動自由或脅迫、恫嚇之情事,是被告嗣後始改口遭人限制行動自由及脅迫、恫嚇等情,除與其先前之供述不同,亦與上開查證結果不符,不足採信。是以,實難以被告事後辦理掛失及報警處理之過程,對其為有利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轉出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
,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被害人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91萬元),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理髮,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撫養奶奶,自己1個人住(見院卷二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912號、111年度
偵字第1077、11002號、112年度偵字第349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84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9至),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有事實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沒收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雖有向被害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據被告供承本案並未取得報酬(見併辦警四卷第10頁),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莉琄、李怡增、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188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許偉柔 110年5月6日13時10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許偉柔後,向渠佯稱:可以經由「https://www.honorchange.com/」網路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1日15時24分 3萬元 2 (即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188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鄭淳玲 110年5月3日前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淳玲後,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以經由「CUW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1日16時27分 4萬元 3 (即110年度偵字第24912號、111年度偵字1077號、11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及111年度偵字第188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洪佳慧 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洪佳慧後,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以協助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1日16時41分 30萬4,000元 4 (即110年度偵字第24912號、111年度偵字1077號、11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及111年度偵字第188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林子敬 110年5月2日16時24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子敬後,傳送訊息向渠佯稱:藉由「afsl.gfmm.asia」投資網站,可以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1日15時37分 9萬元 110年5月11日15時49分 13萬3,000元 5 (即110年度偵字第24912號、111年度偵字1077號、11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及111年度偵字第188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蕭潮卿 110年4月15日17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蕭潮卿後,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以經由「恆亞權資」網站(網址:http://hengya88hk.com/)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1日16時8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9分,應予更正) 2萬元 110年5月11日16時17分 1萬元 110年5月11日16時29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30分,應予更正) 3萬元 6 (即111年度偵字第188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及112年度偵字第34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黃盟娟 110年2月4日15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黃盟娟後,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以經由「泰信科技」網站(網址:https://www.taisnn.com)投資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1日15時4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43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萬元 7 (即111年度偵字第188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黃莉翎 110年5月9日13時39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莉翎後,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以經由「RWX」網站(網址:https://bctw-invest-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1日15時58分 5萬元 110年5月11日15時59分 1萬3,000元 8 (即111年度偵字第188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林佩采 110年5月9日13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林佩采後,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以經由「慶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1日17時0分 3萬元 9 (即111年度偵字第188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夏德薰 110年4月22日19時24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夏德薰後,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以經由「Deal Trade D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1日18時1分 5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0年5月11日18時3分 1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