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于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62號、111年度偵字第537、1698、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于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于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簡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邵涵郁、朱靖雯、洪芝涵、方雅妮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于婷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詐欺之方式、金額均如附表所載)。嗣經邵涵郁、朱靖雯、洪芝涵、方雅妮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人認被告謝于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謝于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㈡告訴人邵涵郁、朱靖雯、方雅妮及被害人洪芝涵於警詢陳述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暨其等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匯款憑證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㈣被告與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在通訊軟體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謝于婷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且依照對方指示設定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惟堅持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在手機交友軟體認識一暱稱為「燦」的網友,他自稱從事投資理財方面的工作,認識約半年左右,於110年9月上旬,聊天中談到金融相關的話題,他問我可不可以幫他名下的新進員工作做業績,要我在他們公司開戶提供給他練習操作。我答應他後,他就以我的名義在他們那邊申請帳號做投資代操,過一陣子說那個新人操作有獲利要領出來,需要實體帳戶才可以把錢領出來,要我提供名下銀行帳戶給他領出。之後「燦」用telegram通訊軟體邀請我及另一位暱稱為「沈」自稱是「燦」的上司進群組,當時我手邊有中國信託跟合作金庫帳戶沒有在使用,就將這二個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們;「燦」和「沈」說他們是同一個公司,不能用自己的帳戶做公司裡的投資,我沒有想到那些錢是詐騙集團騙來的;我是網路交友被騙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謝于婷於110年9月13日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並依該人要求設定數個約定綁定帳號等情,供承不諱;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邵涵郁、朱靖雯、洪芝涵、方雅妮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旋將其等所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等事實,除據告訴人邵涵郁、朱靖雯、方雅妮,及被害人洪芝涵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外,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邵涵郁、方雅妮及被害人洪芝涵之匯款憑證及其等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被告謝于婷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明知或者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邵涵郁、朱靖雯、方雅妮、被害人洪芝涵所用而有本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騙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顯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者,亦非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詐欺之意思而為之。基此,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非必然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或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或洗錢罪之犯意,亦不排除被告因個人原因而掉入詐騙集團話術之陷阱,因而交付金融帳戶之可能性存在。非可僅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姓名之人即遽認被告對交付之本案帳戶將遭詐騙集團用以存放詐騙所得款項一情已有預見,而遽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名,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㈠至㈢,僅能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嗣由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並將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得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即轉出」此一前開經本院認定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伍、一】)。然尚不得憑此等證據即遽認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或洗錢所用,而論以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
四、觀之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方法㈣,即被告謝于婷提出交付本案帳戶時與對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詳附件】,可以得悉:
(一)被告與暱稱為「燦」、「沈」之人成立一個群組,「沈」在群組中要求被告提出本案帳戶資料,並綁定約定帳戶。其三人在群組內之交談內容雖未提及「沈」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具體理由,但由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依「沈」之要求,在本案帳戶設定綁定約定帳戶以及約定轉帳額度之後,「沈」對被告表示:「麻煩你先跟客服申請出款還有網銀帳號密碼給我一下」;而被告提供身分證號碼、網銀帳號和密碼後,被告向「沈」稱:「我還沒跟客服說要出款」,「沈」回稱:「那要麻煩你說一下」、「有跟客服要求出款了嗎」,被告回稱:「有」、「他說請稍等」、「安排出金了」(見9月13日對話紀錄,警2卷第19頁)。由此可見「沈」、「燦」將實際上是將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現金,以「客服接受通知後安排出金」之名稱包裝,以切斷被告對匯入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之聯想;且「燦」在群組內均稱呼「沈」為「執行長」,而依吾人一般生活、社會經驗,多為認為執行長為商業公司行號之長官職稱。是「沈」、「燦」顯係以「執行長」、「客服」等公司行號職稱,提高「沈」、「燦」為公司人員之可信度,使被告相信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沈」、「燦」所屬公司客服作業匯入。是被告辯稱其以為匯入本案帳戶之現金為「沈」、「燦」公司的錢,為投資款項等語,尚非無稽。
(二)由「沈」與被告在群組對話之初,可見「沈」未作任何說明,於詢問被告「小燦都有跟你說了對吧」之後,即逕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要求被告綁定約定帳戶。憑此,可以推認「燦」在此之前已經先跟被告說明交付帳戶之原因。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因已認識半年之暱稱「燦」的網友,先於聊天中請其提供帳號供公司員工做投資操作,後再以通訊軟體邀請被告及另「燦」之上司「沈」進入群組一節吻合。
(三)「燦」在群組內對「沈」表示:「執行長我老婆明天可以直接去臨櫃綁約定帳戶」、「執行長我老婆都弄好了」(警2卷第16、19頁)時,被告並未為任何反對此稱呼之表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老婆」是我,因為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有曖昧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足認被告與「燦」雖未曾謀面,然主觀上認為彼此之關係已超乎一般友人之程度,則被告對「燦」應有特殊信賴關係,其因此未加詳查,相信「燦」之說詞就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經由「燦」引薦「沈」,進而提供身份證件、密碼等私密資料,亦未違反一般社會常情。
(四)「沈」曾於對話中表示欲給付酬勞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被告,惟遭被告所拒,顯見被告並非出於圖利目的而提供帳戶。
(五)綜上,被告謝于婷辯稱因相信網友「燦」所言,以為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為供「燦」公司之員工操作投資,轉入本案帳戶之現金為「燦」、「沈」所屬公司現金等語,核與上開被告與「沈」、「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尚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謝于婷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沈」、「燦」,並設定綁定帳戶,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被告所辯亦有與其辯解內容相符之對話紀錄可憑。此外,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對於「燦」、「沈」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其所提領之款項亦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有所認識、預見及容任。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145)意旨略以:被告謝于婷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姓名之人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詐騙被害人侯秀鈴,致侯秀鈴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71萬9,000元至吳松晏(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帳戶,詐欺集團再以上網轉帳之方式,將該帳戶內之71萬9,000元轉入被告本案帳戶,之後再將之轉出其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謝于婷本案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從而,此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表:(民國)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金額(新 臺幣: 元)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邵涵郁 110年7月間某日起 詐騙集團以暱稱「丁耀鍾」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告訴人邵涵郁,並介紹其加入「DT」、GKFXPrime(起訴書誤載為「GKFX」,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投資平台,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20時3分許、9月21日19時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起訴書附表漏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3萬元、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8016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告謝于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朱靖雯 110年7月間某日起 詐騙集團以暱稱「XIANG」透過網路結識告訴人朱靖雯,並介紹其加入「Stonex」投資平台,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9月16日、17時16分、17分42分、44分許、9月17日13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 5萬元、3萬5000元、3萬1000元、5萬元、1萬9000元、5萬元、1萬9673元 被告謝于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被害人洪芝涵 110年5月21日起 詐騙集團以暱稱「cancan」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被害人洪芝涵,並介紹其加入「Stonex」投資平台,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9月22日、以臨櫃匯款方式 30萬元 被告謝于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告訴人方雅妮 110年7月3日起 詐騙集團以暱稱「Kai Xiang」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告訴人方雅妮,並介紹其加入「Stonex」投資平台,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9月22日13時29分許、14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20萬元、21萬9654元 被告謝于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件:【略引被告與「沈」、「燦」對話紀錄】
(一)沈 :妳好,小燦都有跟你說了對吧?被告:有的沈 :請問一下你的銀行帳戶有哪間的呢?被告:中國信託沈 :因為金額比較多一些可能要麻煩您綁定約定帳
戶 只有中國信託嗎?
(二)《9月12日》燦 :「沈」執行長我老婆明天可以直接去臨櫃綁約定沈 :好 我晚點會把要約定的帳戶發上來 再麻煩一下被告:沒問題........................燦 :「沈」執行長你在給我老婆你跟指導要綁定的約
定帳戶.......................沈 :明天要再麻煩妳綁一項約定帳戶被告:好的沈:因為怕有稅金問題 需要綁比較多個帳戶
(三)《9月13日》
燦 :「沈」執行長我老婆都弄好了沈 :好,再麻煩合庫的帳號與分行給我沈 :還有中信約定轉帳額度(被告傳送中信約定轉帳額度以及合庫和中信的帳戶號碼等資料)…………………………………沈 :再麻煩您給我網銀帳號密碼被告:好的 明天就可以用啦沈:那麻煩妳先跟客服聲請出款 還有網銀帳號密碼給我一下被告:好…………………………………沈:那個網銀帳號密碼還沒有給我被告:等我一下被告:身分證:Z000000000 帳號:qaz178s 秘密:ybgj47
82個都一樣...............................被告:我還沒跟客服說要出款沈:那麻煩你說一下被告:好沈:有跟客服要求出款了嗎?被告:有 她說請稍等 安排出金了
(四)《9月22日》沈:好了?被告:應該是可以 你在試試看沈:你的每月扣款扣了 我幫你出了沈:是四千多對吧?…………………………………沈:不用了 沒關係 就當作一直麻煩妳的補償被告:不用什麼補償啦 我也沒有幹嘛............................沈:然後有一筆我為了避稅有轉帳到慈善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