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庭語(原名:黎婷鳳)選任辯護人 鄭安妤律師
蘇榕芝律師江信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284 號、第21781 號、第21782 號、第22076 號、第22377 號、第22378 號、第22701 號、第22714 號、第23148 號、第23827 號、第23832 號、第24433 號、第24434 號、第2496
0 號、第25100 號、第25104 號、第25412 號、第26634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6399 號、第25102 號、111 年度偵字第540 號、第551 號、第553 號、第2052號、第5055號、第6441號、111 年度營偵字第6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D○○(原名:黎婷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四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D○○(原名:黎婷鳳)預見將個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手機門號出租或出售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6 月上旬某日,透過臉書「辦門號換現金」社團得知出租金融帳戶、手機門號可換取現金之相關訊息,進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捌玖」、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進財」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陳捌玖」)聯繫出租金融帳戶、手機門號之事宜,雙方約定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支手機門號每月2,000 元之代價,由D○○出租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陳捌玖」等人使用,並於110 年
6 月上旬某日下午,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某處,將上開
2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6 支手機門號之SI
M 卡交與「陳捌玖」指定之人,並因而獲有5,000 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陳捌玖」及所屬詐欺、恐嚇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上開2 金融帳戶資料及6 支手機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2 金融帳戶資料,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C○○、F○○、戊○○、寅○○、G○○等5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2 金融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㈡由不詳詐欺、恐嚇集團成員持上開6 支手機門號作為身分驗
證途徑,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申請註冊時間、會員編號、註冊認證使用之手機門號,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復以該等GASH會員帳號,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 至28所示之丁○○、己○○、黃○○、亥○○、天○○、E○○、乙○○、地○○、未○○、癸○○、酉○○、巳○○、申○○、午○○、戌○○、壬○○、玄○○、丙○○、辛○○、甲○○、辰○○、卯○○、宇○○、子○○、丑○○、A○○、宙○○、H○○等2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及恐嚇如附表三編號29至31所示之高○佑(93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謝○宸(94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等3人,致其等均心生畏懼,而分別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GASH遊戲點數儲值進入以上開6 支手機門號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詐騙或恐嚇取財方式、購買點數之時間、金額、點數卡序號及儲值進入之GASH會員編號,如附表三所示)而順利得手。
二、案經上開C○○等人告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D○○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金訴字卷第129 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
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七卷第3 頁至第6 頁,警八卷第3 頁至第6 頁,警九卷第3 頁至第8 頁,警十卷第3 頁至第6 頁,警十一卷第3 頁至第8 頁,警十三卷第3 頁至第24頁,警十六卷第3 頁至第9 頁,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金訴字卷第129 頁、第137 頁、第192 頁至第195 頁),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 年
8 月6 日星圓字第1100806-006 號函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5 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警三卷第51頁至第53頁,警四卷第35頁,警六卷第63頁,警七卷第13頁,警八卷第11頁,警九卷第89頁,警十三卷第85頁至第86頁),以及如附表一、三「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存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設之2 金融帳戶資料及6 支手機門號SIM 卡提供與詐欺、恐嚇集團成員,容任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5 人遭詐騙匯入上開2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之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SIM 卡與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如附表三編號29、30所示之告訴人高○佑、謝○宸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提供上開手機門號SIM 卡與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業已知悉或預見他人嗣後持以實施恐嚇取財之對象為少年,依罪疑唯輕原則,尚不得逕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分則加重之規定而論以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告訴人5 人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中,如附表三編號1 至2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共28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29至31所示之告訴人
3 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一次交付上開2 金融帳戶資料及6
支手機門號SIM 卡,幫助他人對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36人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幫助洗錢5 次、幫助詐欺取財33次、幫助恐嚇取財3 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部分,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以及就如附表三編號24至31所示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恐嚇取財等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陳捌玖」所稱
之高額報酬,率將上開2 金融帳戶資料及6 支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經詐欺、恐嚇集團成員持以對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36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或恐嚇取財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獲取不法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衡酌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36人,因本案遭詐騙或恐嚇取財,受有之損失合計高達219 萬3,600 元,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惟念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係提供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SIM 卡等物,遭詐欺、恐嚇集團成員用於收受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及作為註冊GASH會員時之身分驗證途徑,被告本身之惡性及可責程度並非重大,犯後始終坦承申辦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SIM 卡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獲有報酬之客觀事實,雖一度於偵查中否認主觀上具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惟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調解(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而獲其等原諒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81 號、第296 號、第297 號、第298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存卷可按(金訴字卷第249 頁至第252 頁、第271 頁至第278 頁),如確實履行,應足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犯後確知悔悟,並盡力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金訴字卷第205 頁至第209 頁),素行良好,及於審理中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車燈製造公司之行政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
2 萬7,000 元,並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19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金訴字卷第205 頁至第
209 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調解,願賠償損失而獲其等原諒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期惕勵。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成立調解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四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因提供上開2 金融帳戶資料及6 支手機門號SIM 卡,共獲有5,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金訴字卷第12
9 頁、第194 頁),堪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已實際賠償其中部分款項(賠償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數額之金錢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銘瑩、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1004041號卷 2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30898號卷 3 警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00027359號卷 4 警四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000264381號卷 5 警五卷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霄警偵字第1100016131B號卷 6 警六卷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霄警偵字第1100016285B號卷 7 警七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515838號卷 8 警八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546297號卷 9 警九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421665號卷 10 警十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437820號卷 11 警十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433436號卷 12 警十二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00035444號卷 13 警十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488178號卷 14 警十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64208號卷 15 警十五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68431號卷 16 警十六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598676號卷 17 警十七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05248988號卷 18 警十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21575號卷 19 偵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2號偵查卷宗 20 併辦一警一卷 澎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00105765號卷 21 併辦一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88962號卷 22 併辦一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33070號卷 23 併辦一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107501號卷 24 併辦二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2號偵查卷宗 25 併辦三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偵字第1100083825號卷 26 併辦四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5號偵查卷宗 27 併辦五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營警偵字第1110098676號卷 28 併辦六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41號偵查卷宗 29 金訴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刑事卷宗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C○○ 於110 年5 月12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學遠」之帳號聯繫C○○,佯稱:可至「新葡京娛樂城」博弈網站下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0 年6 月7 日上午10時10分許 2 萬6,000 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 頁至第11頁)。 ⒉告訴人C○○之報案資料1 份(警一卷第5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7頁)。 2 F○○ 於110 年5 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之帳號聯繫F○○,佯稱:可投資香港上市股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0 年6 月7 日下午1 時7 分許 6 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 頁至第6 頁)。 ⒉告訴人F○○之報案資料1 份(警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 ⒊告訴人F○○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4 張、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圖片8 張、持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警二卷第45頁至第52頁)。 110 年6 月7 日下午1 時8 分許 4 萬元 3 戊○○ 於110 年6 月9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雨彤」之帳號聯繫戊○○,佯稱:可下載「MTA交易平台」APP進行外匯投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整合資金到定額可以進入新的演算法提升獲利等語。 110 年6 月9 日上午10時18分許 54萬2,400 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65頁至第69頁)。 ⒉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1 份(警三卷第63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91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之投資表2 份、信貸廣告單1 份、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7張(警三卷第97頁至第108 頁)。 4 寅○○ 於110 年5 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輝」之帳號聯繫寅○○,佯稱:可至賭博網站操作下注賭場彩球,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得10%利潤等語。 110 年6 月7 日上午10時2 分許 26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辦一警一卷第7 頁至第11頁)。 ⒉告訴人寅○○之報案資料1 份(併辦一警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7頁)。 ⒊告訴人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2 張、持用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8張(併辦一警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7頁)。 110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58分許 1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 年6 月7 日下午1 時41分許 5 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 年6 月7 日下午1 時43分許 1 萬8,700 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G○○ 於110 年5 月9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ID:「XYT218」之帳號聯繫G○○,佯稱:可透過「飛括金融」APP投資期差交易獲利,須依APP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6 月7 日上午10時59分許 5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辦四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 ⒉告訴人G○○之報案資料1 份(併辦四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05 頁至第111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 ⒊告訴人G○○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份、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 份(併辦四偵卷第127 頁下方、第133 頁至第135 頁)。 合計 166 萬7,100 元 - -附表二:本案6 支手機門號用於申請註冊GASH會員之時間、會員編號及身分驗證使用之手機門號對照情形編號 申請註冊時間 會員編號 身分驗證使用之手機門號 1 110 年6 月5 日晚間6 時51分許 FZ0000000000 0000000000 2 110 年6 月5 日晚間6 時29分許 TZ0000000000 0000000000 3 110 年6 月8 日下午3 時6 分許 TZ0000000000 0000000000 4 110 年6 月5 日晚間6 時47分許 DZ0000000000 0000000000 5 110 年6 月14日晚間11時29分許 VZ0000000000 0000000000 6 110 年6 月5 日晚間6 時32分許 VZ0000000000 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或恐嚇取財方式 (民國) 購買GASH點數卡之時間 購買GASH點數卡之金額 (新臺幣) GASH點數卡序號 儲值進入之 GASH會員編號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丁○○ 於110 年5 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淇」之帳號聯繫丁○○,佯稱:如欲相約見面,須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等語。 110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41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FZ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7頁至第30頁)。 ⒉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1 份(警四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⒊GASH會員(編號FZ0000000000)註冊及點數卡儲值明細資料1 份(警四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⒋告訴人丁○○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24張、GASH點數購買證明單3 份(警四卷第45頁至第52頁)。 110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7 分許 3,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41分許 3,000 元 0000000000 2 己○○ 於110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27分許,電聯己○○,佯稱:有遊戲虛擬寶物折扣優惠,須先購買GASH點數卡即可獲得等語。 110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6 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TZ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3 頁至第4 頁)。 ⒉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1 份(警五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53頁、第57頁)。 ⒊GASH會員(編號TZ0000000000)註冊及點數卡儲值明細資料1 份(警五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⒋告訴人己○○提出之GASH點數購買證明單6 份、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1 張(警五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 110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34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31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31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31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38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3 黃○○ 於110 年6 月5 日晚間6 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雅」之帳號聯繫黃○○,佯稱:家裡有困難急需用錢,有提供援交服務,須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等語。 110 年6 月8 日晚間9 時26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TZ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7 頁至第11頁)。 ⒉告訴人黃○○之報案資料1 份(警六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9頁)。 ⒊GASH會員(編號TZ0000000000)註冊及點數卡儲值明細資料1 份(警六卷第23頁至第24頁)。 110 年6 月8 日晚間9 時29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8 日晚間9 時12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8 日晚間9 時26分許 3,000 元 0000000000 4 亥○○ 於110 年6 月27日午間12時41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甜甜」之帳號聯繫亥○○,佯稱:如欲從事性交易,須購買GASH點數卡以支付性交易之價金及作為保證金等語。 110 年6 月27日午間12時42分許 3,000 元 0000000000 TZ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七卷第7 頁至第9 頁)。 ⒉告訴人亥○○之報案資料1 份(警七卷第21頁至第27頁)。 ⒊GASH會員(編號TZ0000000000)註冊及點數卡儲值明細資料1 份(警七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⒋告訴人亥○○提出之GASH點數購買證明單1 份(警七卷第29頁)。 5 天○○ 於110 年6 月27日晚間7 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多寶通訊-李沁嬣」之帳號聯繫天○○,佯稱:有手機特惠活動,如欲購買iPhone 12 Pro手機,須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等語。 110 年6 月27日晚間7 時21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DZ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八卷第17頁至第25頁)。 ⒉告訴人天○○之報案資料1 份(警八卷第39頁至第44頁)。 ⒊GASH會員(編號DZ0000000000)註冊及點數卡儲值明細資料1 份(警八卷第7 頁至第8 頁)。 ⒋告訴人天○○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截圖共28張、GASH點數購買證明單3 份(警八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 110 年6 月27日晚間7 時21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27日晚間7 時21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6 E○○ 於110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美」之帳號聯繫E○○,佯稱:如欲進行援交,須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等語。 110 年6 月27日下午3 時3 分許 3,000 元 0000000000 TZ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第9 頁至第10頁)。 ⒉告訴人E○○之報案資料1 份(警九卷第33頁至第36頁)。 ⒊GASH會員(編號TZ0000000000)註冊及點數卡儲值明細資料1 份(警九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⒋告訴人E○○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8 張、GASH點數購買證明單9 份(警九卷第11頁至第14頁)。 110 年6 月27日下午3 時26分許 1,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27日下午3 時26分許 5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14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14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14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14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48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48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7 乙○○ 於110 年7 月25日晚間11時8 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達」之帳號聯繫乙○○,佯稱:如欲進行援交,須先購買GASH點數卡證明不是警察及支付押金等語。 110 年7 月25日晚間11時8 分許 3,000 元 0000000000 VZ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⒉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1 份( 警九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 ⒊GASH會員(編號VZ0000000000)註冊及點數卡儲值明細資料1 份(警九卷第81頁至第84頁)。 ⒋告訴人乙○○提出之GASH點數購買證明單13份、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1張、通聯紀錄截圖6 張(警九卷第43頁至第80頁、第97頁至第111 頁)。 110 年7 月25日晚間11時8 分許 3,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7 月25日凌晨1 時45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7 月26日凌晨1 時45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7 月26日凌晨1 時45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7 月26日凌晨1 時45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7 月26日凌晨0 時21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7 月26日凌晨0 時40分許 1,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7 月26日凌晨0 時27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7 月26日凌晨0 時40分許 1,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7 月26日凌晨0 時52分許 3,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7 月26日凌晨0 時52分許 1,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7 月26日凌晨1 時3 分許 1,000 元 0000000000 8 地○○ 於110 年7 月3 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嘉倩」之帳號聯繫地○○,佯稱:如欲進行援交,須先購買GASH點數卡才能見面等語。 110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29分許 1,000 元 0000000000 FZ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卷第7 頁至第8 頁)。 ⒉告訴人地○○之報案資料1 份(警十卷第37頁至第40頁)。 ⒊GASH會員(編號FZ0000000000)註冊及點數卡儲值明細資料1 份(警十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⒋告訴人地○○提出之GASH點數購買證明單1 份(警十卷第29頁)。 9 未○○ 於110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19分許,以臉書暱稱「李曉晴」之帳號聯繫未○○,佯稱:願以新臺幣1 萬元出售iPhone12 Pro 128G手機1 支,須以購買GASH點數卡之方式支付價金等語。 110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48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DZ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一卷第9 頁至第10 頁)。 ⒉告訴人未○○之報案資料1 份(警十一卷第25頁、第37頁)。 ⒊GASH會員(編號DZ0000000000)註冊及點數卡儲值明細資料1 份(警十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⒋告訴人未○○提出之GASH點數購買證明單2 份及翻拍照片4 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警十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 110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48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0 癸○○ 於110 年6 月7 日凌晨3 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淇婷」之帳號聯繫癸○○,佯稱:如欲進行援交,須先購買GASH點數卡等語。 110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4 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TZ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二卷第23頁)。 ⒉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1 份(警十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7頁)。 ⒊GASH會員(編號TZ0000000000)註冊及點數卡儲值明細資料1 份(警十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⒋告訴人癸○○提出之GASH點數購買證明單1 份、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通聯紀錄截圖共29張(警十二卷第27頁至第31頁)。 11 酉○○ 於110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ID「yzs663」之帳號聯繫酉○○,佯稱:願以新臺幣1 萬元出售iPhone12 Pro 128G手機1 支,須以購買GASH點數卡之方式支付價金等語。 110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56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DZ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三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⒉被害人酉○○之報案資料1 份(警十三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 ⒊GASH會員(編號DZ0000000000)註冊及點數卡儲值明細資料1 份(警十三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⒋被害人酉○○提出之GASH點數購買證明單2 份、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警十三卷第93頁至第99頁)。 110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56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2 巳○○ 於110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雪的好友」之帳號聯繫巳○○,佯稱:如欲進行援交,須先購買GASH點數卡作為保證金等語。 110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28分許 1,000 元 0000000000 VZ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三卷第31頁至第35頁)。 ⒉告訴人巳○○之報案資料1 份(警十三卷第175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 ⒊GASH會員(編號VZ0000000000)註冊及點數卡儲值明細資料1 份(警十三卷第67頁至第68頁)。 ⒋告訴人巳○○提出之GASH點數購買證明單2 份、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通聯紀錄截圖共52張(警十三卷第101 頁至第127 頁)。 110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28分許 1,000 元 0000000000 13 申○○ 於110 年9 月10日下午5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之帳號聯繫申○○,佯稱:如欲進行援交,須先購買GASH點數卡,以證明不是警察等語。 110 年9 月10日下午5 時31分許 1,000 元 0000000000 VZ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三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⒉被害人申○○之報案資料1 份(警十三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193 頁)。 ⒊GASH會員(編號VZ0000000000)註冊及點數卡儲值明細資料1 份(警十三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⒋被害人申○○提出之GASH點數購買證明單3 份(警十三卷第129 頁)。 110 年9 月10日下午5 時54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9 月10日下午6 時6 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4 午○○ 於110 年9 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雙馬-雅美」之帳號聯繫午○○,佯稱:如要見面,須先購買遊戲點卡確認身分並作為保證金等語。 110 年9 月10日下午5 時45分許 3,000 元 0000000000 VZ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三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⒉被害人午○○之報案資料1 份(警十三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 ⒊GASH會員(編號VZ0000000000)註冊及點數卡儲值明細資料1 份(警十三卷第77頁至第78頁)。 ⒋被害人午○○提出之GASH點數購買證明單1 份、臉書社團動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通聯記錄截圖共4 張(警十三卷第131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 15 戌○○ 於110 年8 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琪」之帳號聯繫戌○○,佯稱:有外幣投資訊息,須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方能教導投資及解凍成為正式會員獲利等語。 110 年9 月10日下午4 時35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VZ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三卷第43頁至第45頁)。 ⒉告訴人戌○○之報案資料1 份(警十三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 ⒊GASH會員(編號VZ0000000000)註冊及點數卡儲值明細資料1 份(警十三卷第82頁至第83頁)。 ⒋告訴人戌○○提出之GASH點數購買證明單5 份、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警十三卷第137 頁至第159 頁)。 110 年9 月10日下午4 時35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9 月10日下午4 時35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9 月10日下午6 時8 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9 月10日下午6 時8 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6 壬○○ 於110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如欲進行援交,須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作為保障等語。 110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12分許 3,000 元 0000000000 FZ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三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⒉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1 份(警十三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 ⒊GASH會員(編號FZ0000000000)註冊及點數卡儲值明細資料1 份(警十三卷第87頁至第88頁)。 ⒋告訴人壬○○提出之GASH點數購買證明單1 份、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通聯紀錄截圖共6 張(警十三卷第161 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 17 玄○○ 於110 年6 月7 日下午1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偉」之帳號聯繫玄○○,佯稱:如欲約砲,須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作為押金等語。 110 年6 月8 日午間12時50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TZ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四卷第3 頁至第7 頁)。 ⒉被害人玄○○之報案資料1 份(警十四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⒊GASH會員(編號TZ0000000000)註冊及點數卡儲值明細資料1 份(警十四卷第16頁至第17頁)。 ⒋被害人玄○○提出之GASH點數購買證明單2 份、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警十四卷第13頁、第27頁至第37頁)。 110 年6 月8 日午間12時50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8 丙○○ 於110 年6 月27日上午6 時4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寅(琪琪)」之帳號聯繫丙○○,佯稱:如欲進行援交,須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作為保證金等語。 110 年6 月27日下午7 時45分許 1 萬元 0000000000 TZ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四卷第9 頁至第10頁)。 ⒉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1 份(警十四卷第65頁至第69頁)。 ⒊GASH會員(編號TZ0000000000)註冊及點數卡儲值明細資料1 份(警十四卷第42頁至第43頁)。 ⒋被害人丙○○提出之GASH點數購買證明單6 份、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通聯紀錄截圖共52張(警十四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71頁至第97頁)。 110 年6 月27日下午7 時45分許 1 萬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27日下午7 時37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27日下午7 時37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27日下午7 時37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27日下午7 時37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9 辛○○ 於110 年6 月4 日下午1 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兒」之帳號聯繫辛○○,佯稱:如欲進行按摩服務,須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作為保證金等語。 110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56分許 1,000 元 0000000000 TZ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五卷第3 頁至第7 頁)。 ⒉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1 份(警十五卷第31頁、第39頁、第41頁)。 ⒊GASH會員(編號TZ0000000000)註冊及點數卡儲值明細資料1 份(警十五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⒋告訴人辛○○提出之GASH點數購買證明單10份、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8 張(警十五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5頁)。 110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55分許 1 萬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55分許 1 萬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55分許 1 萬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55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8 日下午3 時53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8 日下午3 時55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8 日下午3 時53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8 日下午3 時10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55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20 甲○○ 於110 年5 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本土MM欣怡」之帳號聯繫甲○○,佯稱:如欲見面進行按摩服務,須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作為保證金等語。 110 年7 月4 日上午11時38分許 3,000 元 0000000000 FZ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六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1 份(警十六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 ⒊GASH會員(編號FZ0000000000)註冊及點數卡儲值明細資料1 份(警十六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⒋告訴人甲○○提出之GASH點數購買證明單2 份、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通聯紀錄截圖共6 張(警十六卷第45頁至第51頁)。 110 年7 月4 日午間12時12分許 3,000 元 0000000000 21 辰○○ 於110 年9 月10日晚間6 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婷」之帳號聯繫辰○○,佯稱:如欲伴遊援交,須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作為保證金等語。 110 年9 月10日晚間6 時51分許 1,000 元 0000000000 VZ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六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告訴人辰○○之報案資料1 份(警十六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 ⒊GASH會員(編號VZ0000000000)註冊及點數卡儲值明細資料1 份(警十六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⒋告訴人辰○○提出之GASH點數購買證明單2 份、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臉書截圖6 張(警十六卷第29頁至第37頁)。 110 年9 月10日晚間6 時51分許 1,000 元 0000000000 22 卯○○ 於110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之帳號聯繫卯○○,佯稱:如欲進行援交,須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作為保證金,證明不是警察等語。 110 年7 月4 日晚間5 時18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FZ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七卷第3 頁至第6 頁)。 ⒉告訴人卯○○之報案資料1 份(警十七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⒊GASH會員(編號FZ0000000000)註冊及點數卡儲值明細資料1 份(警十七卷第19頁)。 ⒋告訴人卯○○提出之GASH點數購買證明單3 份、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通聯紀錄、臉書截圖共20張(警十七卷第47頁至第70頁)。 110 年7 月4 日晚間5 時18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7 月4 日晚間5 時18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23 宇○○ 於110 年7 月25日下午1 時2 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源」之帳號聯繫宇○○,佯稱:如欲進行援交,須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作為保證金,證明不是警察等語。 110 年7 月25日下午1 時36分許 1,000 元 0000000000 VZ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八卷第7 頁至第9 頁)。 ⒉告訴人宇○○之報案資料1 份(警十八卷第5 頁、第65頁至第69頁)。 ⒊GASH會員(編號VZ0000000000)註冊及點數卡儲值明細資料1 份(警十八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⒋告訴人宇○○提出之GASH點數購買證明單4 份、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通聯紀錄截圖共15張(警十八卷第15頁、第49頁至第63頁)。 110 年7 月25日下午1 時36分許 1,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7 月25日下午1 時23分許 1,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7 月25日下午1 時23分許 1,000 元 0000000000 24 子○○ 於110 年6 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睿睿」之帳號聯繫子○○,佯稱:如欲進行援交,須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作為保證金等語。 110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1 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DZ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辦一警二卷第5 頁至第9頁)。 ⒉告訴人子○○之報案資料1 份(併辦一警二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41 頁至第145 頁)。 ⒊GASH會員(編號DZ0000000000、TZ0000000000)註冊及點數卡儲值明細資料各1 份(併辦一警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4頁至第46頁)。 ⒋告訴人子○○提出之GASH點數購買證明單15份、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通聯紀錄截圖共109 張(併辦一警二卷第98頁至第133 頁)。 110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1 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16分許 1 萬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16分許 1 萬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16分許 1 萬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1 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TZ0000000000 110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1 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34分許 1 萬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34分許 1 萬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34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35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25 丑○○ 於110 年6 月26日下午1 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鄰/丹丹/明德87」之帳號聯繫丑○○,佯稱:如欲進行援交,須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才能見面等語。 110 年6 月27日下午1 時41分許 1,000 元 0000000000 TZ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辦一警三卷第9 頁至第11頁)。 ⒉被害人丑○○之報案資料1 份(併辦一警三卷第13頁至第18頁)。 ⒊GASH會員(編號TZ0000000000)註冊及點數卡儲值明細資料1 份(併辦一警三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⒋被害人丑○○提出之GASH點數購買證明單4 份、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9 張(併辦一警三卷第35頁至第41頁)。 110 年6 月27日下午1 時41分許 1,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5 分許 1,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5 分許 3,000 元 0000000000 26 A○○ 於110 年6 月7 日上午5 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思」之帳號聯繫A○○,佯稱:如欲見面約會,須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作為擔保金等語。 110 年6 月8 日晚間6 時9 分許 1,000 元 0000000000 TZ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辦一警四卷第95頁至第99頁)。 ⒉告訴人A○○之報案資料1 份(併辦一警四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 ⒊GASH會員(編號TZ0000000000)註冊及點數卡儲值明細資料1 份(併辦一警四卷第110 頁)。 ⒋告訴人A○○提出之GASH點數購買證明單1 份、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 份(併辦一警四卷第106 頁右方、第111 頁至第112 頁)。 27 宙○○ 於110 年6 月8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芊」之帳號聯繫宙○○,佯稱:如欲進行性交易,須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作為保證金,證明不是警察等語。 110 年6 月8 日下午5 時5 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TZ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辦一警四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 ⒉被害人宙○○之報案資料1 份(併辦一警四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 ⒊GASH會員(編號TZ0000000000)註冊及點數卡儲值明細資料1 份(併辦一警四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 ⒋被害人宙○○提出之GASH點數購買證明單4 份、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 張(併辦一警四卷第124 頁、第133 頁)。 110 年6 月8 日下午5 時5 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8 日下午5 時5 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6 月8 日下午5 時5 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28 H○○ 於110 年8 月26日晚間8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之帳號聯繫H○○,佯稱:如欲約砲,須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作為保證金等語。 110 年9 月10日晚間9 時53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VZ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辦二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⒉告訴人H○○之報案資料1 份(併辦二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⒊GASH會員(編號VZ0000000000)註冊及點數卡儲值明細資料1 份(併辦二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⒋告訴人H○○提出之GASH點數購買證明單4 份、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通聯紀錄截圖33張(併辦二偵卷第26頁至第36頁)。 110 年9 月10日晚間9 時14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9 月10日晚間10時14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9 月10日晚間10時14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29 高○佑 於110 年6 月27日晚間7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之帳號聯繫高○佑,雙方以裸體進行視訊聊天後,向高○佑恫稱:已將高○佑裸體之影像畫面予以截圖,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才會刪除,否則會將裸照截圖外流到網路社群上等語。 110 年6 月27日晚間8 時9 分許 3,000 元 0000000000 TZ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佑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辦三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 ⒉告訴人高○佑之報案資料1 份(併辦三警卷第29頁、第37頁)。 ⒊GASH會員(編號TZ0000000000)註冊及點數卡儲值明細資料1 份(併辦三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⒋告訴人高○佑提出之GASH點數購買證明單、發票及翻拍照片各1 份、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通聯紀錄截圖6 張(併辦三警卷第11頁、第31頁至第33頁)。 30 謝○宸 於110 年9 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貓咪」之帳號聯繫謝○宸,雙方以裸體進行視訊聊天後,向謝○宸恫稱:已錄下謝○宸之裸照,如欲取回,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等語。 110 年9 月10日晚間8 時9 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VZ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宸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辦五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 ⒉告訴人謝○宸之報案資料1 份(併辦五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 ⒊GASH會員(編號VZ0000000000)註冊及點數卡儲值明細資料1 份(併辦五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⒋告訴人謝○宸提出之GASH點數購買證明單1 份、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併辦五警卷第9 頁左上方、第13頁至第16頁)。 31 B○○ 於110年9 月9 日下午5 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琳」之帳號,聯繫B○○相約見面,後由自稱「林琳」之朋友電聯B○○,恫稱:如欲約「林琳」見面,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繳交保釋金,不繳就要找B○○麻煩等語。 110 年9 月10日午間12時21分許 1,000 元 0000000000 VZ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辦六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 ⒉告訴人B○○之報案資料1 份(併辦六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 ⒊GASH會員(編號VZ0000000000)註冊及點數卡儲值明細資料1 份(併辦六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⒋告訴人B○○提出之GASH點數購買證明單3 份、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 張(併辦六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 110 年9 月10日午間12時21分許 3,000 元 0000000000 110 年9 月10日午間12時21分許 5,000 元 0000000000 合計 52萬6,500 元 - - -附表四:本院111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81 號、第296 號、第29
7 號、第298 號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1 C○○ D○○願給付C○○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給付方法如下: 已當庭給付C○○新臺幣伍仟元,餘款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自民國111 年5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本院111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81 號調解筆錄所載C○○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2 F○○ D○○願給付F○○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已當庭給付F○○新臺幣伍仟元,餘款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自民國111 年5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本院111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81 號調解筆錄所載F○○指定之崙背農會帳戶。 3 寅○○ D○○願給付寅○○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 已當庭給付寅○○新臺幣伍仟元,餘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於民國111 年5 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並應匯入本院111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8 號調解筆錄所載寅○○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4 G○○ D○○願給付G○○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已當庭給付G○○新臺幣陸仟元,餘款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於民國111 年5 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剩餘之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自民國111 年6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本院111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6 號調解筆錄所載G○○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丁○○ D○○願給付丁○○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已當庭給付丁○○新臺幣壹仟元,餘款新臺幣玖仟元,自民國111 年5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6 亥○○ D○○願給付亥○○新臺幣參仟元,並已當庭給付完畢。 7 天○○ D○○願給付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 已當庭給付天○○新臺幣參仟元,餘款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111 年5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本院111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81 號調解筆錄所載天○○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 8 地○○ D○○願給付地○○新臺幣壹仟元,並已當庭給付完畢。 9 酉○○ D○○願給付酉○○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已當庭給付酉○○新臺幣壹仟元,餘款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自民國111 年6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本院111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7 號調解筆錄所載酉○○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 10 申○○ D○○願給付申○○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給付方法如下: 已當庭給付申○○新臺幣壹仟元,餘款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111 年5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11 戌○○ D○○願給付戌○○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已當庭給付戌○○新臺幣壹仟元,餘款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自民國111 年5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本院111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81 號調解筆錄所載戌○○指定之元大銀行帳戶。 12 辛○○ D○○願給付辛○○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於民國111 年5 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並應匯入本院111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81 號調解筆錄所載辛○○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3 辰○○ D○○願給付辰○○新臺幣貳仟元,並已當庭給付完畢。 14 A○○ D○○願給付A○○新臺幣貳仟元,並已當庭給付完畢。 15 宙○○ D○○願給付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 已當庭給付宙○○新臺幣參仟元,餘款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111 年6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本院111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7 號調解筆錄所載宙○○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16 H○○ D○○願給付H○○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已當庭給付H○○新臺幣壹仟元,餘款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自民國111 年6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本院111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7 號調解筆錄所載H○○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