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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仕銘

黃財堂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45、6145、7631、7892、9124、104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營偵字第2011號、111年度偵字第1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財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仕銘無罪。

事 實

一、黃財堂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見黃仕銘向其詢問債務整合之事,即藉機向黃仕銘表示債務整合之代辦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其自身帳戶無法使用,若黃仕銘願意出借帳戶供其公司老闆轉帳工程款,其可代為支付上開代辦費,黃仕銘信以為真,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將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黃財堂,黃財堂隨即將所取得之帳戶資料交予「林淑蕾」。嗣「林淑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一所示鄭宗展等7人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並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邱群洋、劉德英、高美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偉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吳俊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卓筱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黃財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財堂固坦承向黃仕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該資料交予「林淑蕾」指派之「沙士」,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向黃仕銘表示因老闆需要匯工程款而向他借用帳戶,是向他說要辦理債務整合,對方要他的帳戶跟提款卡,我只是代為轉交帳戶資料,不知道對方會把帳戶拿去作詐騙使用云云。

三、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被告黃財堂向黃仕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之交予「林淑蕾」,嗣附表一所示鄭宗展等7人分別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為被告黃財堂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黃仕銘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卷宗編號索引詳如附表二),是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堪以認定。

(二)關於黃仕銘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黃財堂之緣由,黃仕銘於警詢供稱:我當時找黃財堂是因為要詢問更生計畫的事,他說可能要花費3萬多元,他向我表示他們公司需要戶頭,幫忙轉帳等用途,要我幫他作業績,3萬多元就會幫我出(卷14第12頁,卷2第4頁),之後我有跟他要提款卡,他叫我去找「林淑蕾」(綽號「啊利」)(卷6第7-8頁),於偵查中供稱:黃財堂好像銀行有欠錢,帳戶不能用,所以跟我借,他說轉工程款用,做個業績,他要我的帳戶幫他老闆匯工程款(卷7第52頁),他說他老闆的資金流比較大,需要很多帳戶,他老闆是做閤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閤益公司),他說是包工程的(卷7第94頁),黃財堂當初跟我拿帳戶資料時,沒有說是「林淑蕾」要用,他只說他老闆需要用,是事後他才說我的帳戶資料在「林淑蕾」那邊(卷15第43頁)等語。

(三)黃仕銘就其上開所述,業已提出:①其與黃財堂之對話紀錄(卷7第65-76頁),黃仕銘於110年12月2日(交付帳戶資料翌日)即叮囑黃財堂記得歸還提款卡,數日後詢問何時還卡,黃財堂即張貼「林淑蕾」通訊軟體個人資料頁面,要黃仕銘跟「林淑蕾」拿卡,另張貼「全球貸款 林淑蕾(內容有聯絡電話、強力過件100%等廣告用語)」之截圖予黃仕銘;②其與「啊利」於110年12月9日、10日之對話紀錄(卷7第57-61頁),「啊利」傳送閤益公司之存摺封面照片,指示黃仕銘自本案帳戶內匯款91萬元、47萬元工程款至閤益公司;③匯款91萬元、47萬元至閤益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及閤益公司名片各1紙(卷7第77頁),足徵黃仕銘所述,確屬有據。再者,被告黃財堂於本院針對上開對話紀錄亦坦認不諱,表示:我叫黃仕銘跟「林淑蕾」拿提款卡,黃仕銘沒有看過「林淑蕾」此人,本案中黃仕銘只有跟我接觸,我跟「林淑蕾」是同行,我知道閤益公司,之前有看過,是做工程的,我知道「林淑蕾」要用黃仕銘的帳戶轉帳,黃仕銘因為債務整合找上我,我介紹「林淑蕾」給他,也貼了「全球貸款 林淑蕾」的頁面給他等語(院卷第145-147頁),核與黃仕銘所述吻合,堪信黃仕銘係因向被告黃財堂詢問債務整合之事,聽聞債務整合費用約3萬元,被告黃財堂趁機承諾可代為處理上開費用,並以老闆需匯工程款為由向黃仕銘借用帳戶,黃仕銘信以為真,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黃財堂。準此,被告黃財堂於本院抗辯其並未以借用帳戶匯工程款為由向黃仕銘取得本案帳戶,僅是單純轉交帳戶資料供辦理債務整合使用云云,顯屬不實。

(四)被告黃財堂將「林淑蕾」之訊息轉介給黃仕銘後,黃仕銘依「林淑蕾(啊利)」指示,先後自本案帳戶匯款91萬元、47萬元予閤益公司,業如前述,根據本案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卷1第10頁正反面),上開91萬元、47萬元之來源顯有可疑(此部分未據被害人報案),應非所稱工程款,可認「林淑蕾」應屬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黃財堂於警詢及偵訊即已供稱:我幫黃仕銘將本案帳戶資料拿給「林淑蕾」,當時借帳號是因為要讓人轉帳,她因為帳戶被鎖,所以想透過黃仕銘的帳戶領錢(卷14第8頁),我有追蹤臉書社團,看到她在辦債務整合,我有見過「林淑蕾」本人(卷15第69頁),於本院進一步表示:我跟「林淑蕾」認識大概3、4個月,有交換名片,是在朋友公司碰到,她跟我說她也是在做銀行貸款代辦(院卷第137-138頁),足見被告黃財堂向黃仕銘取得本案帳戶前,早已認識「林淑蕾」,且知悉「林淑蕾」取得本案帳戶目的,係作為個人轉帳、領款之用,並非辦理債務整合。是依被告黃財堂、黃仕銘所述及黃仕銘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閤益公司名片等,可知被告黃財堂與「林淑蕾」顯然關係匪淺,然因本案並未查獲「林淑蕾」,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財堂與「林淑蕾」之往來或關聯已達正犯程度,但關於黃仕銘辦理債務整合,何以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一節,被告黃財堂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院卷第140-141頁),且關於何謂債務整合,被告黃財堂表示係將債務統一,每個月只繳一間銀行(院卷第143頁),既然如此,黃仕銘顯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可見被告黃財堂知悉辦理債務整合無庸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其以代付債務整合費用為餌,再以借用帳戶匯工程款為由向黃仕銘取得本案帳戶,隨即將之交予「林淑蕾」,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遭「林淑蕾」或其他不法份子用以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顯能有所預見,具有幫助之故意。

(五)綜上,被告黃財堂否認有以匯工程款為由向黃仕銘借用本案帳戶,辯稱僅是代為轉交帳戶資料予「林淑蕾」,作為辦理債務整合之用,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財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財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林淑蕾」所屬集團不法份子向附表一所示鄭宗展等7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7),與被告黃財堂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黃財堂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黃財堂利用黃仕銘詢問債務整合之機會,應允代為支付代辦費,並以公司老闆匯工程款為由,向黃仕銘借用本案帳戶,隨即將本案帳戶交予「林淑蕾」,使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黃財堂於本院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仕銘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黃財堂,再輾轉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手中,用以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仕銘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黃仕銘、黃財堂之供述;②證人鄭宗展、邱群洋、黃偉豪、吳俊益、劉德英於警詢之指訴;③鄭宗展、邱群洋、黃偉豪、吳俊益、劉德英提出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④邱群洋、黃偉豪、吳俊益、劉德英提出之匯款單據;⑤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黃仕銘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予黃財堂使用,惟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需要跟銀行做債務整合,我跟黃財堂以前是同事,我知道他有辦過,我去找他,他答應幫我做債務整合,他說他有認識的人脈,他開口叫我借他一個帳戶,作為他與他老闆工程款匯款使用,我不知道他會將我的帳戶流出去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黃仕銘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黃財堂,經黃財堂將之交予「林淑蕾」,嗣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鄭宗展等人分別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已經說明,不再贅述。

(二)被告黃仕銘辯稱其因向黃財堂詢問債務整合之事,聽聞債務整合費用約3萬元,黃財堂允諾可代為處理該筆費用,並以公司老闆需匯工程款為由向其借用帳戶,公司名稱為閤益公司,其信以為真,因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黃財堂,事後才知黃財堂將提款卡交予「林淑蕾」等情,業已提出其與黃財堂、「啊利(即林淑蕾)」之對話紀錄、匯款91萬元及47萬元至閤益公司之匯款申請書、閤益公司名片可資為證(卷7第65-76、57-61、77頁),且證人黃財堂於本院對上開對話紀錄並不爭執,所證內容核與被告黃仕銘所辯相符(院卷第145-147頁);參以黃財堂於警詢及偵訊即已供稱其將本案帳戶交予「林淑蕾」,係因「林淑蕾」欲透過本案帳戶領錢、其見過「林淑蕾」本人(卷14第8頁,卷15第69頁),於本院作證表示與「林淑蕾」認識3、4個月,有交換名片,是在朋友公司碰到(院卷第137-138頁),可知黃財堂與「林淑蕾」關係匪淺;再關於何謂債務整合,證人黃財堂於本院證稱係將債務統一,每個月只繳一間銀行(院卷第143頁),足見辦理債務整合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黃財堂對此知之甚明,是綜上事證,堪信被告黃仕銘所辯應係真實可採,亦即黃財堂係以代付債務整合費用為誘餌,再佯稱公司老闆有工程款匯款需求,以借用名義向被告黃仕銘取得本案帳戶再交予「林淑蕾」,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業已論述甚明。

(三)又證人黃財堂於本院證稱其本身從事青年創業貸款業務,是自己幫客戶代辦青年創業貸款,其與黃仕銘是以前同事,認識很久,黃仕銘知道其在做青年創業貸款等語(院卷第135-136頁),足見被告黃仕銘與黃財堂有相當之交情,且知悉黃財堂從事創業貸款相關代辦業務,則被告黃仕銘基於彼此間相識已久之私誼及所伴隨之信任基礎,認為黃財堂有相關經驗或人脈,相信黃財堂所述可協助辦理債務整合、代付費用、公司老闆需借用帳戶轉帳工程款等等說詞,因而將本案帳戶交予黃財堂,則其對於黃財堂竟將該帳戶交予「林淑蕾」而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難以預見。再就一般人而言,若冷靜思考,或可警覺黃財堂上開取得本案帳戶之種種說詞有其可疑之處,但依被告黃仕銘所提出之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所載(院卷第171頁),其因智能偏低而免服兵役,可知其理解或辨明事理之能力不若一般人,加之其與黃財堂相識已久,難免鬆懈或缺乏警戒心理,是認其難以預料黃財堂會將本案帳戶交予不法之徒使用。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黃仕銘將帳戶資料交予黃財堂時,業已預見該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黃仕銘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部分,認與被告黃仕銘被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被告黃仕銘被起訴部分既已諭知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偵查案號 1 鄭宗展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詒湘」,向鄭宗展誆稱下載「MetaTrager4」APP投資外匯可獲利,致鄭宗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12時15分 5萬元 ①鄭宗展於警詢之指述(卷1第2頁) ②鄭宗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卷1第3-6頁)。 ③本案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卷1第10頁)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45號 2 邱群洋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雲開」,向邱群洋誆稱下載「寶盛證券」APP投資承銷債有利可圖,致邱群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14時50分 28萬1000元 ①邱群洋於警詢之指述(卷2第7-9頁) ②邱群洋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卷2第17-25頁)。 ③本案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卷2第15-16頁)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45號 3 黃偉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孟姍mini」、「金牌客服」,向黃偉豪誆稱投資外匯可獲利,致黃偉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日10時46分 3萬元 ①黃偉豪於警詢之指述(卷3第2-4頁) ②黃偉豪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卷3第12-14、28頁)。 ③本案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卷3第7頁)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31號 111年12月3日10時48分 3萬元 111年12月3日10時50分 3萬元 4 吳俊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徐健勝」向吳俊益誆稱下載「寶盛證券」APP投資承銷債有利可圖,致吳俊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8日13時42分 63萬2000元 ①吳俊益於警詢之指述(卷4第3-6頁) ②吳俊益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卷4第8、9-15頁)。 ③本案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卷4第20-21頁)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92號 5 劉德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盛證卷經理-王雲開」,向劉德英誆稱下載「寶盛證券」APP投資承銷債有利可圖,致劉德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8日14時22分許 40萬元 ①劉德英於警詢之指述(卷5第7-11頁) ②劉德英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卷5第31、33-36頁)。 ③本案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卷5第19頁)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24號 6 卓筱喻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俊」,向卓筱喻誆稱透過「cmeusa.club」網路平台投資期貨有利可圖,致卓筱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14時57分許 4萬8000元 ①卓筱喻於警詢之指述(卷6第55-57、59-60頁) ②卓筱喻提出之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卷6第109、111-112頁)。 ③本案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卷6第21頁) 臺南地檢111年度營偵字第2011號 7 高美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豪」向高美樺誆稱其為阿里巴巴客服人員,在平台上儲值就可參加活動獲利,致高美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8日22時16分 1萬元 ①高美樺於警詢之指述(卷14第19-27、29-33頁) ②高美樺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卷14第63、91-99、81-88頁)。 ③本案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卷14第37-38頁)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37號附表二:卷宗編號對照【卷1】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023332號【卷2】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720342號【卷3】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08694號【卷4】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31187號【卷5】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720381號(影卷)【卷6】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465103號【卷7】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8】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45號【卷9】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31號【卷10】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92號【卷11】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24號(影卷)【卷12】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74號【卷13】台南地檢111年度營偵字第2011號【卷14】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037585號【卷15】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37號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