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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承選任辯護人 鄭淑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42、11273、1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柏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承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贓款及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先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魏志宏」指示,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於110年12月16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家樂福賣場後面巷子,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魏志宏」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魏志宏」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㈠以「派愛族」APP為聯絡工具,向莊曜聲誆稱可利用「METATRADER 4」APP投資外匯云云,致莊曜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8日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中信銀帳戶內;㈡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向洪祥偉誆稱可利用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洪祥偉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7日12時35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中信銀帳戶內;㈢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苑富地金融」向柯綉碧誆稱有穩定獲利的投資標的,要收入會費17萬8888元云云,致柯綉碧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7日匯款17萬8888元至中信銀帳戶內;㈣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鳳生誆稱可指導操作股票與期貨獲利云云,致吳鳳生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10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中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證人莊曜聲、洪祥偉、柯綉碧、吳鳳生於警詢之指訴;③莊曜聲提出之手機轉帳翻拍照片1份;④洪祥偉提出之手機轉帳翻拍照片1份;⑤柯綉碧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1份;⑥吳鳳生提出之存款憑條1份;⑦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中信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載,其先依「魏志宏」指示於110年12月間申辦台中銀行帳戶、中信銀帳戶,再於同年月16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家樂福賣場後面巷子,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魏志宏」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工作不穩定,也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走頭無路才去辦貸款,對方叫我用寄的,我要求面交,我有當面詢問貸款細節,對方回答很專業,我當時覺得沒問題,我也是被騙等語。辯護人則抗辯:㈠被告高一即休學,學歷不高,工作收入不穩定,子女分別於106年、109年出生,一家四口入不敷出,被告因無薪資轉帳證明,未能通過銀行貸款審查,在FB看到「信貸百分百過件,各大銀行都有配合」廣告,依指示下載Telegram與自稱「魏專員」之人聯繫,對方了解被告處境後表示可協助製作金流,代辦手續費為貸款金額之一成,被告信以為真,依指示開立本案二帳戶,因「魏專員」同意出面收取帳戶,見面時經被告詢問,對方自稱「魏志宏」,亦有回答貸款相關問題,被告未能察覺有異而交付帳戶;證人魏志宏到庭雖否認其即為被告所述之「魏專員」,然被告與魏志宏並不認識,警方依被告目睹「魏志宏」駕駛車輛所懸掛之OOO-OOOO號車牌調閱車籍資料,車主名稱確為魏志宏,足見被告所辯受自稱「魏志宏」之人以協辦貸款為由騙取帳戶資料,確屬被告親身經歷。㈡根據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8、1700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在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交付帳戶前,另有被害人李宗賢同因辦理貸款之故,於110年12月初將帳戶交予駕駛OOO-OOOO號汽車之人,足見詐欺集團係以「魏專員」、「魏志宏」名義,使用懸掛OOO-OOOO號車牌之車輛,向他人收取所詐得之帳戶。㈢被告誤信他人協助美化帳戶可通過貸款審核而交付帳戶,固有輕率之嫌,然因詐騙集團不易循傳統收購管道取得帳戶,故藉由美化帳戶提升信用以幫助取得銀行貸款之名義,向社會經驗、智識不足或需錢孔急之人騙取帳戶,此乃詐騙集團日新月異之詐騙手法之一,報章媒體不時報導高級知識份子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受騙匯款之事件,且本案數名告訴人對於未曾謀面之網友以各種投資名目邀約匯款,渠等警戒心及風險評估與被告相比,應有過之而無不及,則渠等交付詐騙集團金錢行為之輕率程度實遠甚於被告,是要求被告對詐騙集團五花八門之話術應能警戒提防而避免受騙,恐有不符情理及雙重標準之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莊曜聲、洪祥偉、柯綉碧、吳鳳生分別受騙匯款至被告名下中信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莊曜聲、洪祥偉、柯綉碧、吳鳳生於警詢證述明確(卷宗編號詳如附表一,卷1第37-38頁,卷4第9-12頁,卷2第15-17、21-23頁),並有莊曜聲及洪祥偉提出之手機轉帳翻拍照片(卷1第77頁,卷4第15頁)、柯綉碧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卷2第19頁)、吳鳳生提出之存款憑條(卷1第25頁)、中信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卷1第7-14頁)、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卷2第49、61-71頁)各1份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於110年12月間,先依「魏志宏」指示申辦台中銀行帳戶、中信銀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於同年月16日下午某時,在○○家樂福賣場後面巷子,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魏志宏」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但辯稱係為辦理信用貸款始為上開交付行為。

1、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其為辦理信貸而將帳戶資料交給魏先生,魏先生姓名「魏志宏」,50幾歲,白頭髮,無電話,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鐵灰色轎車(卷7第14頁),經警調閱該車號之車籍資料(卷7第57頁),該車號為白色之奧迪廠牌自用小客車,雖與被告所見車輛顏色不同,但因車主姓名確為魏志宏,足見被告所述係因貸款需求而與「魏志宏」聯繫並交付帳戶一情,應係事實。

2、證人魏志宏於警詢及本院固否認有至前揭地點向被告收取帳戶,證稱因周轉需求,業於110年10月28日將該車質押交予堂弟魏谷霖,本件案發當時其並未使用該車(卷7第18頁,院卷第171-176頁),並提出其與魏谷霖之對話紀錄及質押字據照片之手機截圖1份在卷(卷7第59頁),證人魏谷霖於警詢亦證述確有上情,並表示曾將該車借給店長「周苾芬」送貨用(卷7第22頁)。然而,除被告外,另有訴外人李宗賢同因辦理貸款緣故,於110年12月初,在臺中市區將所有帳戶交予駕駛OOO-OOOO號汽車之人,李宗賢因認遭騙取帳戶而對該車車主魏志宏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魏志宏當時已將車輛質押予魏谷霖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8、17005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可稽(院卷第195-197頁)。由上可知,固無證據足認魏志宏涉嫌本案,但堪認確實有不法之徒以辦理貸款為由,誘使有貸款需求之人交付帳戶,並駕駛懸掛OOO-OOOO號車牌之車輛前往收取帳戶;準此,被告抗辯其遭自稱「魏志宏」之人以協助辦理貸款為由騙取帳戶資料,實不無可能。

3、被告雖未能提出其與「魏志宏」之Telegram對話紀錄,致本院無從檢視被告所辯辦理貸款細節及因此誤信之具體情形,況且信任他人以美化帳面協助申辦貸款為由而交付帳戶,亦有大意輕率之嫌。然而,現今詐騙手法五花八門,詐騙集團除騙取金錢外,亦常見騙取帳戶,甚至利用帳戶持有人領款,是判斷行為人有無不法預見而仍容任犯罪,應以行為人之角度加以檢視。被告自述高一休學,工作不穩定,月入不豐,案發當時年僅24歲,需扶養兩名年幼子女及妻子,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院卷第33頁),是認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社會經驗因年紀尚輕而亦屬有限,則其在家計負擔沉重,急需用錢之經濟壓力下,為詐欺集團以美化帳面提升信用之話術所矇騙,實有可能。

(三)綜上事證,本件既已查知確實有不法份子有計畫、有目的,以協助申辦貸款為幌子,接觸有貸款需求之人,進而騙取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且為躲避查緝,使用「魏先生」、「魏志宏」名義,並駕駛懸掛魏志宏名下OOO-OOOO號車牌之車輛作為收取帳戶之交通工具,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社經狀況相對弱勢,確實有受騙之可能性,故基於嚴格證明、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之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魏志宏」時,業已預見該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被告有無幫助之犯意,尚有可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表一:卷宗編號索引【卷1】霄警偵字第1110001187C號【卷2】南市警五偵字0000000000號【卷3】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042號【卷4】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73號【卷5】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649號【卷6】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865號【卷7】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50807號【卷8】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77號【卷9】111.06.02雲警西偵字第1111000828號【卷10】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669號【卷11】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75號【卷12】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866號【卷13】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971號【卷14】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284657號【卷15】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60號【卷16】111.08.11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05700號【卷17】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874號【卷18】111.08.23中警分刑字第1110024326號【卷19】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20】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589號附表二:退併辦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偵查案號 1 杜玉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17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認識杜玉明後,邀約杜玉明投資,使杜玉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13時51分許 1萬元 中信銀帳戶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865號 2 吳銘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吳銘坤後,邀約吳銘坤投資,使吳銘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13時55分許 9999元 中信銀帳戶 同上 3 李建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向李建忠誆稱可利用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建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10時08分 8萬1600元 中信銀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77號 110年12月27日10時51分 5萬4400元 4 陳志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暱稱「陳美玲-富地金融」與陳志宏聯繫,要求加入「財富密碼會員」群組,佯稱加入指定之官方網站成為會員,會教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志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9時49分 1萬8888元 中信銀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669號 5 洪惟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起,以手機簡訊、LINE通訊軟體聯繫洪惟善,佯稱可參與TF Global投資網站獲利,致洪惟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02分 213萬3000元 中信銀帳戶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866號 6 謝慈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用通訊軟體向謝慈宏佯稱:有投資網站可投資等語,致謝慈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8日10時59分 2萬7200元 中信銀帳戶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971號 7 張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暱稱「王安琪」與張淑娟聯繫,佯稱加入期貨會員,會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10時52分 3萬元 中信銀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60、20874號 8 蕭裕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李雪」與蕭裕泰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裕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10時35分 2萬9920元 中信銀帳戶 同上 9 陳宏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暱稱「Anny」與陳宏一聯繫,佯稱加入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宏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11時15分 2萬8888元 中信銀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306號 10 施勝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以LINE與施勝發聯繫,佯稱至富盈金投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施勝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0日9時27分許 4553元 台中銀行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589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