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瓊慧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瓊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瓊慧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七股統一超商大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蓉蓉」之人,並將提款卡之提款密碼以LINE傳送對方。嗣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8日20時28分許,致電郭琨傑,冒充「健身工廠博愛店」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將郭琨傑設定成超級會員,須依指示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郭琨傑陷於錯誤,在高雄市○○○路000號麥當勞內,於①同日21時32分許,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99,537元;②同日21時35分,以網路匯款49,986元,以上共計149,523元至黃瓊慧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琨傑經友人提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琨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起訴書所載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㈢本案告訴人郭琨傑遭詐欺集團之人詐騙後,先後於①110年9月2
8日21時32分許,以網路匯款99,537元;②同日21時35分,以網路匯款49,986元,以上共計149,523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詳如下述),起訴書僅論及第一筆,即110年9月28日21時32分許,以網路匯款99,537元部分,惟告訴人二次匯款之行為屬於一個單純被詐騙之事實行為,本院自得就第二次匯款之部分併予審理。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黃瓊慧對於起訴書所載,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寄送予綽號「蓉蓉」之人,嗣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之人使用,致使告訴人遭詐騙後將上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之人提領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犯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①被告係因看見facebook上之一頁式廣告,想要應徵家庭代
工之工作而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陳淑琳」(即「佳佳」,LINE名稱原為「佳佳」,後改稱為「陳淑琳」,見本院卷第88頁)之人聯絡接洽按件計酬之家庭代工工作。
②家庭代工工作需要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並告
知密碼,以為薪資轉帳,受領報酬,被告也是受騙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
③被告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因沒有律師專業人員提供意見
,又心生緊張,不了解訴訟程序,想要便宜行事,才會與父親商量之後認罪。④系爭帳戶是被告受領育兒津貼及相關紓困補助款之帳戶,
且帳戶內尚有存款7,265元,怎可能故意將之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如此豈不任由詐欺集團之人領走。
⑤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將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付陳淑琳後,
於同年月29日多次向陳淑琳要求寄還系爭帳戶,陳淑琳表示帳戶會與家庭代工材料一併寄還,並向被告誆稱於30日已經寄出,嗣後經被告一再催問,陳淑琳即已讀不回,被告亦係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
㈡本院審酌:
⑴本案告訴人郭琨傑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後,先於①110年9月28
日21時32分許,以網路匯款99,537元;②同日21時35分,以網路匯款49,986元(實際轉帳50,001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實際匯入49,986元),以上共計149,523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其餘款項分二次,匯入案外人何玉婷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遭詐騙286,662元之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6頁)、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頁)等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⑵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暱稱蓉蓉的人「說我提供帳戶給他們
使用,一本帳戶可以賺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暱稱蓉蓉得人說「一本簿子會有5,000元現金」;(檢察官問: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對方給妳的報酬為何?)就只有一本簿子5000元」等語,足以認定被告寄送帳戶之目的係為賺5,000元,而非為應徵代工工作,亦非為實名制查核,更非為代工後之薪資轉帳。
⑶實名制查核與薪資轉帳,僅需以電子檔案傳送如身分證、
健保卡等足以證明其身分之影像給對方,以為查核即可,根本毋庸寄送實體帳戶。又如僅為查核身分或薪資轉帳,為何連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一併要寄送與告知?實與常情不符。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曾供稱其寄送系爭帳戶之目的係為薪資轉帳,直至本院審理中始辯稱目的是為薪資轉帳,此觀之被告歷次筆錄即知,如此重要之目的,被告之前為何不告知偵查之員警與檢察官?再與常情有違。
⑷被告寄送帳戶之前,係與暱稱蓉蓉之人洽談代工及寄送帳
戶之事宜,所有有關帳戶之寄送原因?如何代工?報酬如何計算?等重要之內容,均在與蓉蓉之對話中。被告竟將之完全刪除,僅保留其帳戶寄送後與另一人即暱稱佳佳之人之對話紀錄,復與常情不符。
⑸被告於警詢中提出其與暱稱佳佳之人,自110年9月27日開
始至110年10月1日為止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23頁)。在該對話紀錄中,被告多次要求佳佳盡快寄回帳戶、將約定之報酬存入其帳戶中,以及將代工之材料寄給被告。然佳佳不斷對之虛以委蛇與之推託,以證明其係遭受詐欺集團之詐騙,才將系爭帳戶寄送之事實。然查:
①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隨即於同年月28
日對於告訴人施以詐騙,告訴人受騙後,於同日即將贓款提領一空。系爭帳戶於同年月29日,即已經告訴人報警,而成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之成員已經不能再使用系爭帳戶。暱稱佳佳之人何需還要大費周章對於已經起疑之被告不斷使用LINE連絡至同年10月1日?此舉非但產生詐欺集團之麻煩,且增加被查獲之風險(分見警卷第17-23、29頁)。
②依被告110年9月29日與佳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當
日14時6分(14:06,見警卷第19頁,第6行),尚在家中與佳佳對話,聽從佳佳之建議,至郵局查詢其郵局帳戶明細,然被告於5分鐘後,即14時11分即已返家,與佳佳連絡(14:11,見警卷第19頁,第7行),並告知佳佳,郵局之人不讓其查閱明細,且告知其可能受騙等語。而被告居住於台南市○○區○○00號,距被告家最近之大寮郵局96支局位於大寮296號(見本院卷第116頁),二者間有相當距離。被告竟於短短5分鐘內,即可由家中出發至大寮郵局,與郵局人員談完話,再返家與佳佳連絡,亦與常情有違。
綜上,足認本案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令人起疑。又縱認上揭對話紀錄為真實,然另依被告提出之代工廣告截圖,可知口紅代工一支為10元(見警卷第25頁下方即左側之翻拍影像),與被告於110年9月28日LINE對話紀錄中之「600件3000」(見警卷第17頁倒數第1行)、「每個禮拜完成100件,補你500」(見警卷第17頁倒數第11行)、「不是完成600有45000」(見警卷第17頁倒數第10行)等有關報酬之計算完全不符。
⑹被告代工一支口紅之工資為10元,然被告代工之方式,竟
然只是將口紅放置於紙盒之中,即可賺10元,毋需為其它加工(見本院卷第114頁),顯與一般代工所得賺取之報酬有巨大之差別。
⑺被告於110年9月26日寄送系爭帳戶時,帳戶內尚有餘額7,2
65元,供詐欺集團詐騙提領之後,尚餘6,778元未經詐欺集團提領(見本院卷第41頁),此筆金額與被告寄送帳戶前,於帳戶內所留之餘款7,265元,數額差距不大。如被告確係遭詐欺集團騙走帳戶,為何不將被告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即可,仍要保留與上揭金額予被告提領?亦與常情不符。
⑻金融帳戶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倘無經濟信用有重大瑕疵
之情事,每個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1個或多個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之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自身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等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衡諸常情,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此般粗淺道理當為正常人所得預見。且觀諸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1頁),高中畢業之後曾於飲料店(見本院卷第119頁)及於工廠中擔任包裝人員(見偵卷第15頁),上揭二項工作,雇主均未曾要求其提供帳戶,以為薪資轉帳(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被告顯非弱智或毫無社會經歷之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僅需要提供1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需付出勞力,即可收取5,000元酬金,顯不合常情,因此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他人做為不法使用乙情顯有相當認識。
⑼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⑽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暨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件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寄出之後,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本件被告提供其上揭帳戶提款卡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不法份子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⑾綜上所述,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上揭帳戶,容任所生之流
弊與後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否認犯罪、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達149,523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周盟翔 提起公訴,檢察官 陳于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 14 條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