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卉晴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卉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郭庭瑜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一一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二三九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蔡卉晴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贓款及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1個帳戶可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未實際領得),而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麻豆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門市,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聯邦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5日17時16分許,假冒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郭庭瑜,佯稱:因駭客關係,銀行帳戶將會按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等語,致郭庭瑜陷於錯誤,於當日17時59分許,將40,989元匯入系爭聯邦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郭庭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庭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卉晴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第43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聯邦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門市,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為了找工作賺錢,才將帳戶資料寄出,我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系爭聯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0年10月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麻豆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之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門市,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5日17時16分許,透過假冒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告訴人郭庭瑜,佯稱:因駭客關係,銀行帳戶將會按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7時59分許,將40,989元匯入系爭聯邦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9至41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57117 號函文檢附客戶蔡卉晴的基本資料及110年8 月1 日至110 年10月24日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警卷第29至37頁)、告訴人提供之帳戶明細1份(警卷第63頁)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現今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由申請,自稱線上運動彩券公司人員之人若非意在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及掩飾真實身分,衡情自無向素未謀面之被告蒐集帳戶使用之必要,此應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所得預見。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居家照服員工作(本院卷第45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情應清楚知悉,且其應可判斷僅提供金融帳戶,無須付出任何勞務或專業技能,竟可獲得日領1,500元之高額報酬,顯非合理。此由其所提出與自稱線上運動彩券公司人員「黃詩景」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中,曾提及:「真的不是騙人的齁」等語(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對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取高額報酬,顯不合理乙節,有所預見。又自稱線上運動彩券公司人員真實身分究竟為何,實際住居所、營業所均不明,顯屬來路不明之人,被告交付系爭聯邦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然無法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資金流向,應可預見所提供之該帳戶有高度的可能遭收取者作不法使用,竟為貪圖高額報酬,執意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使用,足以顯示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至於告訴人雖稱遭詐騙後,有7次轉帳被騙款項行為,惟依其所述,僅有1次、將40,989元轉入被告所有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警卷第40至41頁),是以,被告僅需就告訴人損失40,989元部分負擔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二)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系爭聯邦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受有40,989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附件所示),兼衡告訴人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居家照服員工作、在外租屋、需償還貸款、無撫養人口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緩刑及所附條件:
1.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端,雖其所為非是,但已展現誠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需給付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並考量被告現從事居家照服員工作,有正當工作,既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導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即時獲得填補,亦非法所樂見,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 年,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之條件,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
3.上開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被告務必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將系爭聯邦帳戶資料寄出後,迄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其陳稱在卷(警卷第6頁),是以,本件並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