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昱融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方彥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昱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昱融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下旬某日19時許,在臺南市其租屋處管理室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㈠自111年4月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俊慧聯繫,佯稱:可
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4時5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俊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自111年4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與焦成民聯繫,佯稱:可投
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縣○○市○○○路0段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內,臨櫃匯款11萬9,2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焦成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慧、焦成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李昱融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昱融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且對於詐欺集團後來取得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向告訴人李俊慧、焦成民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後該等款項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辯稱:我當時有1個性自主案件要易科罰金,就去賭博網站賭博,赢了之後要去拿錢繳這筆罰金,對方是說因為我的賭金比較大,所以要提供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才可以馬上把賭金給我;因為那時我有接觸確診者,所以寄放在管理室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過往即多次與「沙龍娛樂城」賭博交易(輸錢)。本次因有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繳納金錢之急迫需求,在「沙龍娛樂城」賭博賺取金錢卻又未能領款,對方拖延多時,於急需用錢之際,未能審慎考量,一時聽信該客服中心人員所稱公司確發生帳務問題,若急需金錢僅得提供帳本及網銀帳密予該娛樂城所指示之人,乃將存簿及網銀資料交付予客服中心,不知渠等所為屬詐欺犯行!衡被告學歷非高,且工作環境單純,實無從率認被告已就個人金融帳戶保管方法知悉甚詳,被告主觀上確未認知正犯之犯罪事實而加以提供助力,尚不得逕論以幫助犯等語。
二、經查,上開被告李昱融供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李俊慧、焦成民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亦據告訴人李俊慧、焦成民指述歷歷,核與其等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相符,是此部分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觀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李俊慧、焦成民匯款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均隨即遭人提領殆盡,該提領款項之人既屬不明,所提領之款項亦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被告李昱融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李昱融就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之原因,於警詢時陳稱:我在博奕網站下注,有不知名的男子向我表示【怕我輸太多】,要我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如果我有臝錢他會匯給我】,我於111年5月初向該名男子表示不要玩網路博奕了,所以該名男子就將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回給我,要去領錢才發現已經是警示帳戶了(見警卷第5、6頁);於偵訊時則稱:因為對方想【防止我跑掉】,要求我要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見偵卷第20頁);再於本院改稱:我去賭博網站賭博,【賭赢了之後要去拿錢,對方是說因為我的賭金比較大,所以要提供簿子才可以馬上把賭金給我】(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其所辯先後不一,已難遽信。況若如辯護人所述,被告前已有多次在該網站賭博之經驗,則對於在賭博網站輸贏後如何付款或取回彩金之經營方式,應知之甚詳,豈可能輕信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才能取得彩金之說詞即率然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二)被告李昱融雖於本院11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提出一份「沙龍娛樂城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欲證明其確實是因為該客服中心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的帳戶存摺、密碼,為求對方儘速匯款,才會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密碼。然:
⒈被告於111年7月13日偵訊時明確表示,因對方刪除與其
在「飛機」之對話紀錄,故無法提出任何紀錄(見偵卷第20頁),於審理中卻能提出對話紀錄,已非無疑。且觀之上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可資辨識日期之資訊,其中對話者「沙龍娛樂城客服中心」亦稱呼對方「李先生」,並無全名,則其前開對話紀錄是否確為被告與「沙龍娛樂城客服中心」之對話,實有可疑。⒉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審理時另稱:「(這個對話紀錄是
誰跟誰的對話紀錄?)我跟娛樂城的」、「(是娛樂城的哪個單位?)客服」、「(什麼時候截圖的?)當下、當天的時候,對話時截圖的」、「(當時為何會考慮截圖?)當時我怕他們騙我錢,因為那時我有贏100多,我怕他們騙我錢,所以先把這幾個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張截圖顯示歐博真人後面有1,269,200元,你說這代表什麼意思?)這是我賺到那麼多錢」、「(0000000元你後來有無拿到?)沒有」、「(這張截圖是否還在你手機內?)是」、「(這張截圖圖案檔應該會有日期?)是」、「(娛樂城沒有給你126萬多,你現在的帳戶上還有嗎?)我要回去找一下」、「(警卷第53頁對話紀錄【小筆的領很快】是你打的?)是)、「 (代表你以前有領款的紀錄?是否可以提供之前是如何領的?)我再回去找一下,之後再提供」、「 (這種小筆的如何領?匯到銀行帳戶?)因為有點忘記,我要回去找一下、再回想一下」(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是若果如其所述,確曾在「沙龍娛樂城」賭博小贏領款,亦有賭贏1,269,200元,即便「沙龍娛樂城」仍未給付1,269,200元,則其領款及賭博輸贏紀錄均應留存,惟經本院請被告於審理期日前或審理期日當日提出手機內之截圖、與「沙龍娛樂城」交易之相關明細、提領紀錄等以供本院調查,被告均未能提出。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知悉如果將個人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出租或轉售讓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會遭他人使用淪為犯罪工具(警卷第7頁),則若被告李昱融確實係急需取回大筆賭博獲利,以致不察而誤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其必急迫關注「沙龍娛樂城」是否有將1,269,200元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則於中國信託帳戶有異常款項進出時,必會即時發覺並報警處理。然被告於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沙龍娛樂城」後,既然未如預期迅速獲得1,269,200元匯款,已如前述,其竟未向「沙龍娛樂城」進行追討,且未即時掛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未報警處理,實不合理!⒋綜上,被告李昱融及其辯護人辯稱前因有急迫需求,一
時不察,誤信「沙龍娛樂城」客服人員所言,為快速取得賭博獲利而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云云,與本院調查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三)又查,被告李昱融於111年4月19日至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於同日申請補發;復於同年月28日下午4點44分又再度語音掛失提款卡,再於次日(29日)至銀行申請補發(見本院卷的109至129頁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1249號函文暨所附掛失補發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掛失卡片語音客服錄音譯文),此期間已有本案兩位告訴人轉帳進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以及多筆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之紀錄,惟被告仍未報警處理或停止該帳戶之使用(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5月9日方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基此可認,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後是否會用以詐欺取財,毫不在意。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知悉金融帳戶出租或轉售讓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會遭他人使用淪為犯罪工具(見警卷第7頁)。則其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來歷均不明之人,且不在意該人將會如何使用其帳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昱融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昱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李昱融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李俊慧、焦成民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李昱融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犯妨害風化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實際獲得利益、犯後態度(否認主觀犯意)、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