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淑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淑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一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八六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詹淑宜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第三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配合對方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詐欺犯罪所得,用來掩飾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竟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晚間8時46分許,由其提供自己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良吉(專業貸款)」、「廖俊博」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帳戶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詹淑宜與「郭良吉(專業貸款)」、「廖俊博」等不詳之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撥打劉福龍使用之電話,佯稱係其姪子,因亟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劉福龍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凱基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詹淑宜復於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依「廖俊博」之指示,持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凱基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後,於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28分許,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647巷內附近公園,將其所提領之15萬元交予「廖俊博」指派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福龍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福龍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詹淑宜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依「廖俊博」
之指示,持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凱基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後,於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28分許,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647巷內附近公園,將其所提領之15萬元交予「廖俊博」指派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辦理貸款方與「郭良吉(專業貸款)」、「廖俊博」等人聯繫,「郭良吉(專業貸款)」、「廖俊博」等人表示欲幫其美化帳戶,伊不知帳戶內之金錢為「郭良吉(專業貸款)」、「廖俊博」等人詐欺所得,伊亦為被害者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劉福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因遭不詳之人以犯罪
事實欄所示方法詐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被告旋即提領告訴人劉福龍匯入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全額交予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福龍於警詢指訴綦詳(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本案凱基銀行帳戶111年4月20日交易明細(暨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俊博」、「郭良吉(專業貸款)」對話紀錄、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凱基商業銀行匯款明細客戶收執聯各1份,暨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凱基銀行永康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照片2張(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25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凱基銀行帳戶確係供作他人詐騙告訴人劉福龍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被告確係向他人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人,且告訴人劉福龍受騙匯入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由被告提領並轉交他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提領匯入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良吉(專業貸款)」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向「郭良吉(專業貸款)」表示「畢竟明天我要做人頭帳戶我也是會怕」、「怕這樣的審核會不會遭人利用成人頭帳戶」、「但他人匯到我的帳戶 我去提領 也不是人頭帳戶車手的一部分嗎?」等語(警卷第35頁),從上開對話可見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上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109年6月19日,為辦理貸款,而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用於收取、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被告因此為檢警偵辦,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26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97頁),核與本案被告所辯貸款情節與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雷同,可見被告因前案經檢警偵辦後,應已知悉詐欺集團會以各式名目取得他人帳戶,用於收取、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其對於本案「廖俊博」、「郭良吉(專業貸款)」所稱為美化帳戶而匯入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入等情,當已有所預見。是被告辯稱:本案未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前案情節不同,被告誤認此與詐欺集團無涉云云,不可採信。⒋復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以供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申請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申請貸款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申請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亦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且申辦貸款時,債權人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帳號,並提領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金流,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而以被告自身狀況,已知悉自己顯然無從合法取得貸款,然觀以其與「廖俊博」、「郭良吉(專業貸款)」聯繫之過程,實與一般借款者之申辦貸款之過程有悖,況申辦貸款後最重要是還款能力,此應為銀行必要審核是否核貸的重要項目之一,倘可以透過製作虛假資金進出紀錄,佯以「美化帳戶」方式,而使被告順利取得貸款,則是藉由欺罔手段詐騙銀行,所為已涉及刑事不法,被告對此應有預見;再審以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所謂為美化帳戶而匯入之款項來源、去向等重要資訊,一無所知且未查證之情形下,即率爾將其所有帳戶提供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對方,甚至依對方指示,在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短時間內前往提領,再將領得款項於提領銀行附近之隱密處,轉交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並於「廖俊博」向其表示:「我跟財務說妳害怕被當車手!工程師說數據他想辦法編排!」等語(警卷第28頁),毫無反應,足認被告雖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款項,然其既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發生,竟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利而執意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另以其因有簽訂契約,所以才會信任對方云云。然觀被
告所提出之「應鑫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契約」翻拍照片所示,該張照片上並無「應鑫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代理人之姓名或簽名,更無「應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電話,僅有「應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且從被告與「廖俊博」之對話中可知,該合作契約是被告前去7-11下載,簽完名後拍照傳給對方,顯與一般簽立契約至少需確認簽約雙方身分之常情及流程有異,尚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廖俊博」、「郭良吉(專業貸款)」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交付予他人,其所分擔之行為,乃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對此應有所預見,已如上述,可見被告與「廖俊博」、「郭良吉(專業貸款)」及不詳之其他詐騙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參以被告案發時與「廖俊博」、「郭良吉(專業貸款)」、不詳取款人間均曾聯繫或接觸等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係不同人(本院卷第33頁),堪認其已知悉本案之共同正犯已達3人以上,而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其餘不詳之人,以上開所述迂迴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者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案詐欺犯行,並造成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僅爭執主觀之犯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全額之損失,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68號調解筆錄可證,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中,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68號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㈤末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依被告所述款項均已轉交其他不詳之人而遭移轉、隱匿,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卷內亦無被告因而獲利之具體事證,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隱匿之款項,附此敘明。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