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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3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嘉鎧

余天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紹雲律師被 告 陳柏豪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李明娘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李嘉凱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被 告 熊黎芮(原名:熊廷悦)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 告 蔡礎隆

王文慶(原名:王文冠)

住○○市○○區○○000○0號(臺南○○○○○○○○將軍辦公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3號、111年度偵字第1934號、111年度偵字第1935號、111年度偵字第1936號、111年度偵字第2811號、111年度偵字第4651號、111年度偵字第5094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118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25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1年度偵字第19593號、111年度偵字第1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柏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二、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十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三編號三、四、十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三、李嘉凱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十二至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四、熊黎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五、蔡礎隆犯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陳柏豪、丙○○、李嘉凱、熊黎芮、蔡礎隆及王文慶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十五部分,均無罪。

七、凃嘉鎧、余天泰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丙○○、李嘉凱、熊黎芮、蔡礎隆及王文慶(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10月起,陸續加入Telegram暱稱「NN」、「天龍B」、「刊誌」、「海底撈」及其餘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柏豪、丙○○、李嘉凱、熊黎芮及蔡礎隆分別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持自己之金融帳戶,至各處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俗稱「車手」),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上游,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王文慶依「刊誌」指示負責收取人頭帳簿並擔任李嘉凱之收水。陳柏豪、丙○○、李嘉凱、熊黎芮、蔡礎隆及王文慶均可預見其等行為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等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等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NN」、「天龍B」、「刊誌」、「海底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人頭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陳柏豪、丙○○、李嘉凱、熊黎芮及蔡礎隆之帳戶內。嗣由陳柏豪、丙○○、李嘉凱、熊黎芮、蔡礎隆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前述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於臨櫃提領時為警當場查獲,附表一編號14部分未及提領或轉匯,尚未形成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鄭君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丙○○附表一編號

11、被告李嘉凱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犯行,均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柏豪、丙○○、李

嘉凱、熊黎芮及蔡礎隆(下合稱被告5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及陳柏豪、丙○○、李嘉凱及熊黎芮之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證據相符,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5至7、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層層轉匯至李嘉凱附表一編號5至7、14所示帳戶內,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李嘉凱臨櫃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附表一編號14部分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均未得手,然附表一編號5至7、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完成時,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等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仍屬詐欺取財既遂。另因李嘉凱提領時為警當場查獲,或未及提領或轉匯,尚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應認李嘉凱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5人所為:

⒈陳柏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丙○○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熊黎

芮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蔡礎隆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李嘉凱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陳柏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丙○○就附表一編號4、11所為,

蔡礎隆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李嘉凱就附表一編號5、7、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⒋公訴意旨認為李嘉凱就附表一編號5至7、14係犯一般洗錢罪

,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陳柏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丙○○就附表一編號3、4、11

所為、熊黎芮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蔡礎隆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為,與「NN」、「天龍B」、「刊誌」、「海底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李嘉凱就附表一編號5至7、12至14所為,與王文慶、「NN」、「天龍B」、「刊誌」、「海底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一編號4、10、13、14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為數次

匯款,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陳柏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丙○○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熊黎芮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蔡礎隆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李嘉凱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陳柏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丙○○就附表一編號4、11所為,李嘉凱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為,蔡礎隆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罪及一般洗錢罪;李嘉凱就附表一編號5、7、1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陳柏豪就附表一編號1、2、丙○○就附表一編號3、4、11、李嘉凱就附表一編號5至7、12至14、蔡礎隆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陳柏豪、丙○○、李嘉凱、熊黎芮提供自身帳戶,並依指示提

領或轉匯款項,所為固屬違法,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並非整起詐欺犯行之核心人物,僅是參與較為低階之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款項工作,且其等已分別與附表三編號1至4、8、1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詳參附表三編號1至4、8、11至14),已積極彌補所犯;而李嘉凱就附表一編號5至7之犯行,於臨櫃提領時即為警查扣,尚未形成金流斷點。本院斟酌上情,若就其等上開犯行,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陳柏豪、丙○○、熊黎芮及李嘉凱所為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洗錢犯行自白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等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含未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李嘉凱就附表一編號5至7、14部分之洗錢犯行,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

於被告5人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附表一編號5至7、14部分為洗錢未遂),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5人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參以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5人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間之調解(和解)及履行情形(詳參附表三);兼衡被告5人之品行(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111金訴302卷六第161至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緩刑部分:

⒈陳柏豪、丙○○、李嘉凱及熊黎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分別與附表三編號1至4、8、1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陳柏豪、丙○○、李嘉凱能確實履行附表三編號2至4、11至14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陳柏豪依附表三編號2、丙○○依附表三編號3、4、11、李嘉凱依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調解條件內容履行。倘其等未依如該等條件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⒉蔡礎隆雖與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其未依

約履行,有告訴人陳玫潓之陳述意見狀可稽(111金訴302卷三第5頁),亦據蔡礎隆於本院供承在卷(111金訴302卷六第159頁),且蔡礎隆因另案詐欺等案件,於111年10月25日起遭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蔡礎隆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陳柏豪、熊黎芮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報酬1,700元、7,500元

,業據其等於本院供述明確(111金訴302卷六第160至161頁),惟其等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2、8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給付附表三編號1、8之賠償金完畢,因其等之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若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丙○○、李嘉凱及蔡礎

隆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其等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凃嘉鎧(下稱凃嘉鎧)部分::

凃嘉鎧與陳建升(另由檢察官通緝中)為朋友,凃嘉鎧明知陳建升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N」、「天龍B」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陳建升向其詢問是否有人可介紹提供銀行存摺供人頭帳戶使用時,凃嘉鎧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介紹范瑀珍與陳建升認識,並由范瑀珍於110年11月1日13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旺旺來水果店)提供其名下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陳建升,供陳建升綁定網路銀行帳號使用。陳建升並將范瑀珍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分別綁定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因認凃嘉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余天泰(下稱余天泰)部分:

余天泰於110年10月起,加入Telegram暱稱「NN」、「天龍B」、「刊誌」、「海底撈」及其餘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余天泰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持自己之金融帳戶,至各處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俗稱「車手」),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上游,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余天泰可預見其行為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NN」、「天龍B」、「刊誌」、「海底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0、15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0、15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0、15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10、15所示人頭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余天泰附表五所示帳戶內。嗣由余天泰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其帳戶內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余天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㈢陳柏豪、丙○○、李嘉凱、熊黎芮、蔡礎隆、被告王文慶(下稱王文慶)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15部分:

陳柏豪、丙○○、李嘉凱、熊黎芮、蔡礎隆(以上擔任車手)、王文慶(擔任收水)均可預見其等行為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等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等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NN」、「天龍B」、「刊誌」、「海底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騙方式詐欺程仲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人頭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附表一所示陳柏豪、丙○○、李嘉凱、熊黎芮及蔡礎隆之帳戶內。嗣由陳柏豪、丙○○、李嘉凱、熊黎芮及蔡礎隆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前述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陳柏豪、丙○○、李嘉凱、熊黎芮、蔡礎隆及王文慶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凃嘉鎧、王文慶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11月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爰不待凃嘉鎧、王文慶陳述逕行判決。至於王文慶有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凃嘉鎧、余天泰、陳柏豪、丙○○、李嘉凱、熊黎芮、蔡礎隆及王文慶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凃嘉鎧部分:凃嘉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范瑀珍於警詢之證述。

㈡余天泰部分:余天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蔡礎隆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第一銀行取款憑條、蔡礎隆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在臺灣銀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蔡礎隆手機內容截圖翻拍畫面、蔡礎隆與余天泰之對話紀錄、余天泰加入詐騙集團群組之對話紀錄、余天泰所有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余天泰所有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㈢陳柏豪、丙○○、李嘉凱、熊黎芮、蔡礎隆及王文慶被訴附表

一編號15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程仲敏於警詢之證述、程仲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五、訊據凃嘉鎧坦承有介紹范瑀珍提供帳戶給陳建升,余天泰則坦承有領取附表五所示款項等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六、經查:㈠凃嘉鎧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

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或以補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惟公訴人更正或擴張後之事實,如與業經起訴且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從實體上併予以審判,若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者,其起訴部分經法院認為有罪,因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起訴部分與併辦部分無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未併予審究併辦部分,尚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僅記載凃嘉鎧介紹范瑀珍與陳

建升認識,並由范瑀珍提供其所有第一銀行、新光銀行帳戶給陳建升使用,及陳建升將范瑀珍之第一銀行帳戶分別綁定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並未記載有何被害人匯款至范瑀珍上開二帳戶內。經本院核對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匯出款項之資金流向(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

0、15),均未曾轉匯至范瑀珍上開二帳戶內,是凃嘉鎧並未幫助加重詐欺該等告訴人。復經本院查閱檢察官起訴時一併送交本院之卷宗及證物,亦查無起訴書以外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范瑀珍上開二帳戶之事證(例如被害人之筆錄或報案資料),無從解讀為起訴書僅係單純漏列被害人。因此,公訴人雖對凃嘉鎧提起公訴,然未舉證證明起訴書中有何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范瑀珍上開二帳戶,自難認凃嘉鎧所為構成幫助加重詐欺罪。

⒊公訴人固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被害人林保良等16人匯款至范瑀

珍上開二帳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惟依據前述說明,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凃嘉鎧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是公訴人以前述補充理由書擴張凃嘉鎧之犯罪事實,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本院不得予以審判,附此說明。

㈡余天泰部分:

⒈經本院核對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匯出款項之

資金流向(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5),均未曾轉匯至余天泰附表五所示帳戶,亦未曾由余天泰提領或轉匯該等款項。公訴人111年7月28日補充理由書亦載明余天泰附表五所示帳戶「待清查被害人資料後,另行追加起訴」、「被害人待查」(111金訴302卷二第158至159頁)。因此,起訴書記載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層層轉匯至余天泰附表五所示帳戶,再由余天泰提領或轉匯附表五所示款項之事實,顯非事實。至於余天泰雖確有提領附表五所示款項,然公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附表五所示款項涉及任何犯罪。是以,公訴意旨認為余天泰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尚非有據。

⒉公訴人雖以111年10月18日補充理由書主張:余天泰於110年1

2月30日加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時,顯然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熟識,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等語(111金訴302卷五第7至8頁)。然而,觀之余天泰手機擷圖畫面,余天泰於110年12月30日加入Telegram群組後,大部分時間都是在觀看他人對話,只有回覆過「1」、「我快吃土了」、「老闆都不發薪資」等語(偵4卷第69至73頁),是余天泰所為對話均未涉及詐欺犯行。至於公訴人所指該Telegram群組中,蔡礎隆回應:「阿泰呀」、「NN」回應「喔喔喔喔」、「啊泰是中還小」等語,僅係該群組內成員之聊天對話,並未涉及特定詐欺犯行,無從單憑上開群組對話,認定余天泰有參與詐欺集團及擔任取款車手,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㈢陳柏豪、丙○○、李嘉凱、熊黎芮、蔡礎隆及王文慶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15部分:

依公訴人所提111年7月28日補充理由書所載,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程仲敏於110年10月27日匯入合計7萬元至蔡依庭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等款項先轉匯至李威成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李俊銘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案被告之帳戶均無關(111金訴302卷第154頁)。經核公訴人上開所述與程仲敏之警詢筆錄、蔡依庭、李威成及李俊銘之帳戶交易明細相符(111金訴302卷二第191至1

93、199至214、217至218、219至22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陳柏豪、丙○○、李嘉凱、熊黎芮、蔡礎隆及王文慶為實際轉匯上開款項之人。是以,公訴意旨認陳柏豪、丙○○、李嘉凱、熊黎芮、蔡礎隆及王文慶此部分所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罪嫌,尚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凃嘉鎧、余天泰、陳柏豪、丙○○、李嘉凱、熊黎芮、蔡礎隆及王文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其等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452號、111年度偵字第16980號移送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凃嘉鎧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佳興門市,以每本帳戶1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物,交予陳建升(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容任陳建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陳建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0月29日14時4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陳雅茹」之暱稱聯繫林呈芳,邀約林呈芳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佯稱註冊為環球資本公司平臺會員,聽從建議操作該公司推薦之股票,可獲鉅額利澗,致林呈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5日10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凃嘉鎧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10年11月15日10時3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林芷瑄」之暱稱聯繫陳水波,佯稱加入環球資本公司平臺會員,並下載該公司應用程式,可由「林芷瑄」代為操作股票獲利,致陳水波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10時10分許、10時11分許匯款2萬元、3萬元至凃嘉鎧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因認凃嘉鎧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經查,參考前述說明【貳、六、㈠】,凃嘉鎧本案被訴幫助加

重詐欺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上開移送併辦與無罪部分即無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況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是凃嘉鎧於110年11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佳興門市提供其自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給陳建升,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凃嘉鎧介紹范瑀珍於110年11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旺旺來水果店提供范瑀珍所有第一銀行、新光銀行帳戶資料給陳建升,故兩次交付帳戶資料之人、該帳戶之所有人及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均不相同,起訴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應不具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本不能併予裁判。是以,此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1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惟因凃嘉鎧、余天泰被訴部分、陳柏豪、丙○○、李嘉凱、熊黎芮、蔡礎隆及王文慶被訴附表一編號15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移送併辦與無罪部分即無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宗聖追加起訴,檢察官紀芊宇、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春蘭 (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王春蘭於110年10月底,透過友人而結識自稱「向陽」之人,嗣「向陽」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春蘭並佯稱:可以操作比特幣賺錢,要先加入一個群組,然後須儲值美金5萬元才可入群,入群後須再下載hokie app進行操作等語,致王春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0年10月28日10時32分 ②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誠志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郭冠伶之中國信託銀行) ①110年10月28日11時55分 ②15萬元 000-00000000000(陳柏豪之第一銀行) ①110年10月28日 12時15分; 110年10月28日 12時41分 ②3萬元、44萬7,600元 ①110年10月28日13時16分 ②48萬元 陳柏豪臨櫃提領 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楊華珍 (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楊華珍透過網路加入「飆股乾坤王坤德內部交流」群組,經群組內之人向其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楊華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0年10月28日12時19分 ②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黃誠志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郭冠伶之中國信託銀行) ①110年10月28日12時35分 ②88萬元 000-00000000000(陳柏豪之第一銀行) ①110年10月28日 12時15分; 110年10月28日 12時41分 ②3萬元、44萬7,600元 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謝美燕 (提出告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謝美燕於110年9月27日,收受簡訊而結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美燕並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穩賺不賠,須加入群組等語,致謝美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①110年11月25日9時32分 ②30萬元 000-000000000000 (許瑞益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陳泓儒之中國信託銀行) ①110年11月25日 9時33分 ②30萬0,880元 000-000000000000 (丙○○之中國信託銀行) ①110年11月25日 10時1分 ②59萬4,810元 ①110年12月9日 14時11分 ②53萬5,000元 丙○○臨櫃提領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劉書芬 (提出告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劉書芬於110年9月20日透過網路結識LINE暱稱「許文翰軍官」之人,嗣加入投資群組,經群組內之人向劉書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書芬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0年12月9日10時5分 ②5萬元 000-000000000000 (李宗賢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蕭翔友之中國信託銀行) ①110年12月9日10時20分、10時38分 ②24萬9,988元、1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 (丙○○之中國信託銀行) ①110年12月9日11時6分 ②72萬1,1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①110年12月9日10時9分 ②5萬元 ①110年12月9日10時11分 ②5萬元 ①110年12月9日10時27分 ②5萬元 5 陳絹文 (提出告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陳絹文於110年11月初,透過友人而結識自稱「陳茜兒Alice」之人,嗣「陳茜兒Alice」以Line向陳絹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絹文陷於錯誤,依「陳茜兒Alice」之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1月10日15時30分 ②3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鄭駿彬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李嘉凱之第一銀行) ①110年1月10日15時34分 ②30萬 ①111年1月10日 ②180萬元 李嘉凱臨櫃提領(為警察當場查扣)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黃依淀 (提出告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黃依淀於110年9月初透過手機簡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茜兒Alice」之人,嗣「陳茜兒Alice」向黃依淀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依淀陷於錯誤,依「陳茜兒Alice」之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1月10日9時52分 ②30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鄭駿彬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李嘉凱之第一銀行) ①110年1月10日10時45分 ②30萬5,000元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劉啟全 (提出告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劉啟全於110年10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茜兒Alice」之人,加入「股往金來交流群」群組,嗣詐騙集團成員向劉啟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啟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1月10日12時9分 ②1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鄭駿彬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李嘉凱之第一銀行) ①110年1月10日12時17分 ②150萬元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陳宣如 (提出告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陳宣如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嗣詐騙集團成員向陳宣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宣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0年12月22日9時39分 ②2萬7,200元 000-000000000000 (游玉如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馮如意之國泰世華銀行) ①110年12月22日9時43分 ②62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熊黎芮之台新銀行) ①110年12月22日9時51分 ②50萬2,430元 ①110年12月22日 ②50萬元 熊黎芮臨櫃提領 熊黎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鄭淑玲 (提出告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鄭淑玲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嗣詐騙集團成員向鄭淑玲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等語,致鄭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0年11月5日9時15分 ②81萬8,8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張佳莉之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劉家瑋之中國信託銀行) ①110年11月5日 9時57分 ②81萬8,535元 000-00000000000(蔡礎隆之臺灣銀行) ①110年11月5日 10時1分 ②81萬8,000元 ①110年11月5日14時12分 ②81萬元 蔡礎隆臨櫃提領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陳玫潓 (提出告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陳玫潓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嗣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江雨曦」向陳玫潓佯稱:可投資黃金營利獲利等語,致陳玫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①110年11月8日9時45分 ②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張佳莉之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劉家瑋之中國信託銀行) ①110年11月8日 10時14分 ②54萬8,899元 000-00000000000(蔡礎隆之臺灣銀行) ①110年11月8日 11時18分 ②54萬8,000元 ①110年11月8日22時35分 ②10萬元 蔡礎隆持金融卡提領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①110年11月8日9時47分 ②5萬元 11 甲○○ (提出告訴) 【追加起訴】 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嗣詐騙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0年11月24日13時5分 ②8,000元 000-000000000000 (丙○○之中國信託銀行) ①111年11月24日13時6分 ②1萬1,116元 丙○○跨行轉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陳涵榆 (追加起訴) 陳涵榆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嗣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涵榆佯稱:可透過AltechStock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涵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1月3日10時13分 ②30萬元 000-00000000000(蘇泓維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嘉凱之中國信託銀行) ①111年1月3日10時17分 ②70萬元 ①111年1月3日10時19分 ②40萬5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跨行轉出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鄭君儀 (提出告訴) 【追加起訴】 鄭君儀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嗣詐騙集團成員向鄭君儀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5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鄭君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1月6日12時17分 ②3萬元 000-000000000000(鄭子隆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嘉凱之華南銀行) ①111年1月6日12時30分 ②9萬元 ①111年1月6日12時59分 ②35萬5,015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跨行轉出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①111年1月6日12時18分 ②5萬元 ①111年1月6日12時19分 ②1萬元 14 郭整美 【追加起訴】 郭整美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嗣詐騙集團成員向郭整美佯稱:可透過OTC網站投資申購股票獲利等語,致郭整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1月10日9時20分 ②10萬元 000-00000000000(蘇泓維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凱之台新銀行) ①111年1月10日10時38分 ②10萬元 未及提領或轉匯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①111年1月10日9時21分 ②10萬元 ①111年1月10日9時50分 ②5萬元 ①111年1月10日9時51分 ②5萬元 15 程仲敏(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程仲敏透過網路結識自稱「小月」之人,嗣加入「財庫人力-導師林天祥」群組,並遭以投資股票為由,致程仲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0年10月27日 ②7萬元 000-00000000000(蔡依庭之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威成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李俊銘之第一銀行) 無。【附表二(本案證據資料):】【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本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18號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第一銀行行員黃智偉、江幸真於警詢之證述。 2.楊華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一第75至7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0624號函暨檢附郭冠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二第113至138頁)。 4.王春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71、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卷第82頁)。 5.王春蘭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1卷第75至77頁)。 6.王春蘭提出「Hokie」詐騙APP頁面擷圖(偵1卷第81頁)。 7.王春蘭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81至83頁)。 8.陳柏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偵1卷第91頁、偵7卷第89至97頁)。 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880號函暨檢附黃誠志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卷第333至341頁)。 10.陳柏豪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7卷第29至37頁)。 11.陳柏豪及不詳女子110年10月29日至110年12月10日在銀行臨櫃及持卡提領現金之照片(偵7卷第49至64頁)。 12.蔡礎隆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容擷圖(偵4卷第47至58頁)。 13.蔡礎隆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容擷圖(偵4卷第75至122頁)。 14.臺灣銀行110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001292601號函暨檢附蔡礎隆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卷第31、45至57頁)。 15.蔡礎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5卷第35至43頁)。 1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2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3446號函暨檢附張佳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5卷第59至65頁)。 1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3159號函暨檢附劉家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5卷第67至73頁)。 18.蔡礎隆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卷第75至81頁)。 19.蔡礎隆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2月10日在臺灣銀行臨櫃及持卡提領現金之照片(偵5卷第83至108頁)。 20.鄭淑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卷第169至170頁)。 21.鄭淑玲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5卷第176至180頁)。 22.鄭淑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及轉帳交易擷圖(偵5卷第183至187頁)。 23.陳玫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卷第189至191、197、201至202頁)。 24.陳玫潓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5卷第203至211頁)。 25.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2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070號函暨檢附鄭駿彬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聲扣卷第67至73頁)。 26.陳絹文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聲扣卷第77至80頁)。 27.陳絹文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聲扣卷第81頁)。 28.黃依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聲扣卷第83至85、91頁)。 29.黃依淀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聲扣卷第93頁)。 30.劉啟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聲扣卷第99至105頁)。 31.劉啟全提出之大雅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聲扣卷第107頁)。 32.李嘉凱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聲扣卷第109頁、偵6卷第63頁)。 33.李嘉凱之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聲扣卷第215至227頁)。 34.李嘉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6卷第37至43頁)。 35.李嘉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卷第57頁、偵6卷第53頁)。 36.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8卷第15至21頁)。 37.丙○○於110年11月19日至110年12月10日臨櫃及持卡提領現金監視器畫面擷圖(偵8卷第47至52頁)。 38.丙○○提出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照片(偵8卷第53至56頁)。 39.劉書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卷第57、67頁、警3卷第111、123頁)。 40.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偵8卷第69至70頁)。 41.謝美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卷第71至72、77頁、警3卷第109至110頁)。 42.謝美燕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資訊及交易紀錄擷圖(警3卷第136頁)。 43.丙○○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偵8卷第79頁)。 44.王文慶、熊黎芮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9卷第45至51頁)。 45.王文慶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容擷圖(偵9卷第53至117頁)。 46.熊黎芮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9卷第173至175頁)。 47.陳宣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卷第177至186頁)。 4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9703號函暨檢附馮如意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警3卷第292至294頁)。 51.劉書芬111年5月24日提出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所附相關附件(111金訴302卷一第299至311頁)。 5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1386號、第1387號、第1388號、第1389號、第1390號、第1391號、第1392號、第1393號扣押物品清單(111金訴302卷二第29至43頁)。 5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度保贓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111金訴302卷二第45頁)。 56.楊華珍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111金訴302卷二第231頁)。 57.楊華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1金訴302卷二第233至236頁)。 58.黃誠志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1金訴302卷二第237頁)。 59.郭冠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1金訴302卷二第239頁)。 60.許瑞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1金訴302卷二第247頁)。 61.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1金訴302卷二第249頁)。 62.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1金訴302卷二第251頁)。 63.李宗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1金訴302卷二第253至254頁)。 64.蕭翔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1金訴302卷二第255至256頁)。 65.劉書芬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金訴302卷二第257頁)。 66.游玉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1金訴302卷二第259至262頁)。 67.馮如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1金訴302卷二第263至266頁)。 68.劉書芬111年8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所附匯款明細資料(111金訴302卷二第277至289頁)。 【111年度金訴字第639號追加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2.甲○○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卷第15、19至21、29、41、61頁) 3.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暱稱「思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51至53頁)。 4.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55至59頁)。 5.丙○○中信銀行之帳戶個資檢視(警4卷第63頁)。 6.丙○○中信銀行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4卷第83至175頁)。 【111年度金訴字第897號追加起訴部分】 1.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蘇泓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2.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11年4月1日一善化字第93號函暨檢附蘇泓維之第一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91至100頁)。 3.被告李嘉凱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5卷第103至144頁)。 4.陳涵榆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警5卷第153頁)。 5.陳涵榆提出詐騙網頁擷圖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5卷第155至172頁)。 6.陳涵榆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5卷第173頁)。 7.陳涵榆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175、183至187、191、209頁)。 8.陳涵榆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警5卷第22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4423號函暨檢附鄭子隆之中信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卷第2至8頁)。 1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營清字第1110007028號函暨檢附李嘉凱之華南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卷第9至11頁)。 11.鄭子隆及李嘉凱之帳戶個資檢視(警6卷第27頁)。 12.鄭君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6卷第28、30、31頁)。 13.鄭君儀提出詐騙網頁擷圖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6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32頁)。 14.鄭君儀提出詐騙集團之相關資訊(警6卷第33至38頁)。 15.鄭君儀111年1月10日收到獎金之擷圖(警6卷第39頁)。 16.鄭君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一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卷第40至50、58至59、69頁)。 17.郭整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卷第32至36、76至80頁)。 18.郭整美提出其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兆豐銀行之存摺影本(警7卷第38至42頁)。 19.郭整美提出交易明細擷圖(警7卷第50至63頁)。 20.郭整美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7卷第63至75頁)。 2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818號函暨檢附李嘉凱之台新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卷第82至86頁)。 2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23036號函暨檢附蘇泓維之第一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卷第88至105頁)。 2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072號函暨檢附李嘉凱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金訴897卷第71至75頁)。【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被告 和解(調解)情形及履行(民國;新臺幣) 和解書或本院調解筆錄出處 1 王春蘭 陳柏豪 成立和解,並賠償6萬元完畢。 111金訴302卷六第173頁 2 楊華珍 陳柏豪 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 陳柏豪願給付楊華珍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願當庭給付楊華珍4,400元,並經楊華珍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4萬5,600元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金額為5,6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111金訴302卷六第233至234頁 3 謝美燕 丙○○ 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 丙○○願給付謝美燕3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1年8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111金訴302卷二第111至112頁 4 劉書芬 丙○○ 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 丙○○願給付劉書芬47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1年8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含當日)各給付7,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111金訴302卷二第111至112頁 5 陳絹文 李嘉凱 無 無 6 黃依淀 李嘉凱 無 無 7 劉啟全 李嘉凱 無 無 8 陳宣如 熊黎芮 成立調解,並賠償2萬1,000元完畢。 111金訴302卷二第109至110頁 9 鄭淑玲 蔡礎隆 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然未依約履行): 蔡礎隆願給付鄭淑玲81萬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1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111金訴302卷二第107至108頁 10 陳玫潓 蔡礎隆 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然未依約履行): 蔡礎隆願給付陳玫潓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1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111金訴302卷二第107至108頁 11 甲○○ 丙○○ 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 丙○○願於111年9月30日前給付甲○○5,000元,並指定匯入戶名:甲○○(帳號詳卷)。 111金訴639卷第45至46頁 12 陳涵榆 李嘉凱 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 一、李嘉凱願給付陳涵榆3萬7,8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8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26萬2,200元之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陳涵榆(帳號詳卷)。 二、陳涵榆同意於李嘉凱入監執行期間,可暫停支付,但李嘉凱執行完畢後,仍應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繼續履行。 111金訴897卷第95至97頁 13 鄭君儀 李嘉凱 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 一、李嘉凱願給付鄭君儀1萬1,4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6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7萬8,600元之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鄭君儀(帳號詳卷)。 二、鄭君儀同意於李嘉凱入監執行期間,可暫停支付,但李嘉凱執行完畢後,仍應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繼續履行。 111金訴897卷第95至97頁 14 郭整美 李嘉凱 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 一、李嘉凱願給付郭整美1萬2,6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6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8萬7,400元之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郭整美(帳號詳卷)。 二、郭整美同意於李嘉凱入監執行期間,可暫停支付,但李嘉凱執行完畢後,仍應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繼續履行。 111金訴897卷第95至97頁【附表四:】編號 范瑀珍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 人頭帳戶 李威成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2 郭冠伶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3 劉家瑋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4 陳泓儒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5 陳泓儒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五:】編號 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 (民國) 提領或轉帳款項 (新臺幣) 1 余天泰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3日 10萬元 110年12月25日 15萬元 110年12月28日 15萬元 110年12月29日 10萬元 110年12月30日 12萬元 110年12月31日 12萬元 111年1月4日 9萬8,000元 2 余天泰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3日 10萬2,000元 110年12月25日 11萬8,000元 110年12月26日 7萬5,000元 110年12月27日 8萬元 110年12月28日 12萬元 110年12月28日 10萬元 110年12月30日 12萬元 110年12月31日 12萬元 110年12月31日 9萬5,000元 111年1月4日 12萬4,000元 111年1月8日 20萬元 111年1月8日 12萬元【附錄:全案卷證對照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625315號(一)偵查卷宗【警1卷一】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625315號(二)偵查卷宗【警1卷二】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167617號偵查卷宗【警2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227861號偵查卷宗【警3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74號偵查卷宗【偵1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1號偵查卷宗【偵2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694號偵查卷宗【偵3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3號偵查卷宗【偵4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4號偵查卷宗【偵5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5號偵查卷宗【偵6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6號偵查卷宗【偵7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1號偵查卷宗【偵8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4號偵查卷宗【偵9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8號偵查卷宗【偵10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號刑事卷宗【聲羈1卷】 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76號刑事卷宗【偵抗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6號刑事卷宗【聲羈2卷】 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85號刑事卷宗【偵聲1卷】 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5號刑事卷宗【聲羈3卷】 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9號刑事卷宗【偵聲2卷】 2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8號刑事卷宗【聲羈4卷】 2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40號刑事卷宗【偵聲3卷】 2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59號刑事卷宗【偵聲4卷】 2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號刑事卷宗【聲扣卷】 2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卷刑事卷宗(回證卷)【回證卷】 2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刑事卷宗卷一【111金訴302卷一】 2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刑事卷宗卷二【111金訴302卷二】 2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刑事卷宗卷三【111金訴302卷三】 2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刑事卷宗卷四【111金訴302卷四】 3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刑事卷宗卷五【111金訴302卷五】 3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刑事卷宗卷六【111金訴302卷六】 3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169340號偵查卷宗【警4卷】 3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50號偵查卷宗【偵11卷】 3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刑事卷宗【111金訴639卷】 3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042568號偵查卷宗【警5卷】 36.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16723號偵查卷宗【警6卷】 3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3202000號偵查卷宗【警7卷】 3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偵查卷宗【偵12卷】 3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97號刑事卷宗【111金訴897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