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佳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佳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某日,在新竹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洪麗雯、高慧庭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洪麗雯、高慧庭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洪麗雯、高慧庭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麗雯、高慧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案卷整編號如附件所載)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蔡佳宏對於上揭時地,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使上揭告訴人等遭受詐騙,將被害贓款匯入上揭帳戶,分別經提領一空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我有欠高利貸,繳錢不正常,需要繼續貸款,我是要辦理貸款才交付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
㈡經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隱私性及專有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並不在意,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之學歷雖僅為國中三年級肄業,然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56頁),行為時已年滿20歲,且於109年間,即因辦理貸款,交付帳戶,遭詐欺集團之人使用於詐騙,而遭檢察官調查(109年度偵字第9337號),並非弱智或毫無社會經歷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不得任意交與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且應深知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用,係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對於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已有所預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次查:詐欺集團之人通常會確保其取得之帳戶確實可以使用
,且贓款不至為帳戶所有人領走,否則其冒險詐騙所得均遭損失,而被告僅交付詐欺集團之人提款卡及密碼而已,存摺、印章,均未交付,且本案帳戶申請有網路銀行功能(見警卷第4頁),被告可以輕易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由臨櫃提款或網路領走,詐欺集團之人不可能不知,卻仍放心使用被告提款之帳戶,足認詐欺集團之人相當信任被告不會將錢領走,而仍使用該帳戶遂行詐騙行為。
㈣復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內容所使用之手機於檢警調查時
已經更換,且被告亦將寄送帳戶之宅配收據丟棄,使檢警機關無法持續調查詐欺集團之人(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4、55頁)。㈤再查:被告於檢察官詢問中供稱:我案發後有換過手機,現
在使用的是另一隻手機,因為我在新手機登入line,舊手機的line的資料就被刪除。我換手機之後就沒有再跟對方聯絡了,我也把對方刪除掉好友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被告更換手機後竟然將其與詐欺集團唯一聯絡之管道刪除,如此如何能取回其交付之帳戶?被告雖提出其舊手機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截圖觀之,其內並無商談借款之內容(見偵一卷第39-57頁),且被告於110年11月6日即知其交付之帳戶出問題,並有警局之人找被告問筆錄等語(見偵一卷第39、41頁),其後被告竟仍將其手機更換,並將詐欺集團之人刪除好友,顯與常情不符。
㈥末查:被告辯稱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之人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為其將帳戶條件弄好(見警卷第5頁),意即製造假金流,虛偽之財力證明,以此詐騙貸款銀行或其他貸與人,本身即為非法之行為。再被告已將上揭帳戶內之提款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之人,倘詐欺集團之人果真為被告貸得款項,即可輕易將該貸款金額領走,此時被告非但無法取得貸款,反而負有清償貸款與利息之義務,被告豈有不知之理,而被告竟然自己斷絕與詐欺集團聯絡之管道,再與常情不符。
㈦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顯不足採。
㈧此外復有檢察官提出及卷附之:
⑴告訴人洪麗雯、高慧庭之指述。
⑵告訴人洪麗雯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
⑶告訴人高慧庭提供之轉帳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
⑷告訴人高慧庭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1份。
⑸詐騙集團提領現金之ATM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儲字第1100911626號函1份。
⑺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⑻被告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37號、第10
8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6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⑼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等件可以為證,以上事實當可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他人財物,致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該金融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2人為洗錢犯行,侵害多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
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提款卡與密碼,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於無從確定對方是否會將其金融帳戶資料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2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本件遭詐騙之人數為2人,合計共遭詐騙金額達新臺幣9萬餘元,且未經被告賠償與各該告訴人。兼衡被告意圖脫免刑事責任,未見認錯悔悟之情,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得多少犯罪所得,故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周盟翔 提起公訴及檢察官 蔡明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蓓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600981號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5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3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94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1 洪麗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去電洪麗雯,接續假冒「MOMO」電商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佯稱:因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致洪麗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0月22日20時43分許 49,989元 110年10月22日20時58分許 23,940元 2 高慧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去電高慧庭,接續假冒「歐舒丹」商家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致高慧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0月22日21時44分許 6,122元 110年10月22日21時35分許 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