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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永鑫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63、14650、16984、17251、1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邵永鑫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永鑫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某時,在○○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自110年10月31日19時59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2日13時56分許,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內,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㈡自111年2月9日前某日起,以LINE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

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1年2月21日9時34分許起,陸續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3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㈢自110年12月17日前某日起,以LINE與告訴人壬○○聯繫,佯稱

:可代操期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1日10時4分許、10時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3萬元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內。

㈣自111年2月14日前某日起,以LINE與告訴人庚○○聯繫,佯稱

:可投資臺股、歐股期貨、可代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11時57分許,以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內。

㈤自111年1月25日前某日起,以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

:可提供投資標的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2日9時15分許、9時16分許、9時18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㈥自110年12月15日某時起,以電話、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

佯稱:可介紹股票及期貨投資獲利、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3日9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㈦自110年12月某日某時起,以LINE與告訴人辛○○聯繫,佯稱:

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3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嗣經告訴人丁○○、戊○○、壬○○、庚○○、乙○○、甲○○、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壬○○、庚○○、乙○○、甲○○、辛○○分別於警詢之指訴以及其等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意旨略以:被告係為尋求貸款於111年2月8日在臉書看到暱稱「Jerry Wang」之人刊登能協助辦理貸款訊息遂與之聯絡,「Jerry Wang」表示可以製造金流、美化資產之方式,提高申貸成功之機會,約定需收取15至20%的手續費,並傳送申貸表格給被告填寫回傳,「Jerry Wang」另告知因擔心製造金流款項會遭被告提領,故要被告配合到某處住幾天,至申貸完成後始能離開,復於同年月10日指派身分不詳之男子,騎乘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予以拘禁,並由該名男子全天看守不讓被告離開,三餐僅能以手機訂外送。被告於同年月11日接獲大姊告知母親中風緊急送往成大醫院,被告透過該名男子徵詢其上游可否前往醫院探視母親,該名男子之上游雖同意被告請求,但需該名男子全程陪同,並沒收被告手機、錢包。12日被告在該名男子監視下,一同搭車前往成大醫院探望母親,被告趁該名男子因疫情管制需在外等候之際,至醫院地下室購買電話卡聯絡二姊詢問華南銀行、臺中銀行、遠傳電信之客服電話後,隨即聯繫客服將上開2帳戶、手機辦理掛失。被告自醫院返回上址拘禁處後,表示不想辦理貸款且要求離去,詎該名男子以他們是竹聯幫派,知悉被告及家人住處等語恐嚇,要被告好好配合不要亂來,並於同年月13日將被告帶至另一地點即臺南市○○區○○街00號繼續拘禁。被告在宮後街處係與其他2名被害人一同遭到拘禁,該處由2名身分不詳之男子輪流看守,被告因擔心母親病情,遂向看守之男子求情希望能再去醫院探望,並向看守之男子借用手機撥打給二姊確認母親情況。被告在身分不詳之男子監視下探望母親完畢後,又被帶回宮後街處拘禁,期間因家人聯繫不到被告,被告之父、兒子遂向警方報案請求協尋。一直到同年月24日,看守之男子表示上游同意讓被告離去,被告始返回住處,故被告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只是遭詐欺集團設下之圈套所騙,淪為該集團利用的工具,根本沒有參與犯罪的意思,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戊○○、壬○○、庚○○、乙○○、甲○○、辛○○各於上開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而遭詐騙後,陸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前述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其等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係因辦理貸款,始提出上開2帳戶以供製造金流、美化資產紀錄之用,復因對方以防止製造金流款項遭被告提領,遂要求被告配合前往指定處所居住,不料身陷騙局,反遭詐欺集團成員派人拘禁於上址成功路及宮後街2處等情,業經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前往警局報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一頁275)。另員警依據被告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騎乘車輛之車牌號碼、被拘禁處所之地址、曾向該集團成員借用手機打給其二姊等線索,循線查詢手機通聯記錄、基地台位址、車籍資料,因而查獲少年詹○荃即為被告遭拘禁於上址成功路處時,該集團指派負責看守被告之人,此有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報案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詹○荃所持用手機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蒐證截圖照片及刑案紀錄、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可證(見本院卷二頁7-50、108-116)。

三、另觀少年詹○荃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我當時要找工作,對方說薪水很高,要我去仁德區接被害人(即本案被告),去銀行辦網路的東西,開車回被害人住宿的地方,還去火車站一間民宿。對方說如果被害人肚子餓就幫忙買東西給他吃,這個工作很輕鬆,我就負責看管被害人而已,後來要我陪同被害人去銀行辦事情。我看管被害人的時候,住在火車站附近的赤崁洋樓民宿(即上址成功路處),我們是兩個人輪值看管被害人。上面的人有跟我說要將被害人帶到一個房間,不要讓他對外聯絡,如果被害人肚子餓就叫外送,我沒有看過詐欺集團上面的人,因為他們都是用網路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彌封袋),核與被告前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之情節相符。

四、佐以被告提出之手機訂餐外送紀錄(送餐地址為被告遭拘禁之臺南市○○區○○路000號處,見本院卷一頁245-256)、被告母親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母親於111年2月11日因腦中風前往就診,並於同年月00日出院,見本院卷一頁259)、被告大姊及二姊間之LINE對話紀錄(渠等於111年2月15日討論是否要前往警局報案,見本院卷一頁265)、遠傳電信公司、華南銀行、臺中銀行函文(被告於111年2月12日致電申請掛失限制通話、掛失止付華南銀行及臺中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頁261、291、363、38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文及失蹤人口資料報表(被告之子於111年2月22日以被告無緣無故突然失聯為由前往警局報案,見本院卷頁一295),本院審酌上述種種事證,認為被告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可幫忙辦理貸款、需製造金流美化帳戶為由,始受騙提供上開2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等情節,實有所憑。

五、衡以被告如非輕信「Jerry Wang」為一般民間貸款業者,怎可能讓自己身陷險境,不顧生命、身體安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十數日?再從被告趁前往成大醫院探望母親途中,致電掛失手機、上開2帳戶等情,足見被告對於其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乙事,主觀上並非予以容任或極度漠不關心,甚而違背其本意,至為明確。

六、準此,被告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受騙,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等語,應屬可信。被告疏於查證即輕率提供帳戶,固有疏失,但仍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別,無從以被告上開2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客觀事實,反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亦即被告之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並無必然關連性。

七、公訴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明知交付帳戶目的是要詐貸銀行,已具有直接故意,而處於共犯地位,縱使最後詐貸銀行之結果未發生,但詐欺被害人的事實仍然發生,僅是詐欺行為、對象不同等語。然而,被告同意「Jerry Wang」為其製造金流、美化資產紀錄以求順利貸款,心態固存僥倖,然被告之主觀涵攝範圍,僅係希望能順利通過辦理貸款而已,若其日後按期向銀行清償貸款,主觀上自無詐欺銀行之意圖,亦無所謂對銀行實施詐欺之犯意,更無從擴大推論被告對於其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其他被害人乙事,有所容任或不違背其本意。

伍、參諸上情,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對於被告有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21、20262、158

56、21698、23332、20928、25891、31635、32064號、112年度偵字第7774、15965號案件移送併辦(依移送順序排列),主張被告亦提供上開2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該等案件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然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則該併案部分與本案即不存在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