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淇瀚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63號、111年度偵字第54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00、2101、2439、2971、3424、4268、7130、6505、1196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余淇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淇瀚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而多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所得之工具,且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禁」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而幫助他人使用「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阿禁」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余淇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余淇瀚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所有匯入款項旋遭網路銀行轉出而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黃玄德、羅昱喬、陳宥序、林祐德、吳雨錄、林鼎翔、李晉志、陳韻怡、何佳益、余晟培、吳俊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玄德、陳宥序、吳雨錄、林鼎翔、李晉志、陳韻怡、余晟培、吳俊幃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淇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9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玄德、陳宥序、吳雨錄、林鼎翔、李晉志、陳韻怡、余晟培、吳俊幃分別於警詢;被害人即證人羅昱喬、林祐德、何佳益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9至30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併辦警一卷第9至11頁;併辦警二案卷第9至11頁;併辦警三卷第9至11之2頁;併辦警四卷第2至3頁;併辦警五卷第7至10頁;併辦警六卷第12至13頁;併辦警七卷第9至10頁;併辦警八卷第8至11頁;併辦警九卷第73至75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2125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玄德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玄德與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智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羅昱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陳宥序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陳宥序與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NAna指導」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0張、林祐德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林祐德與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Kai.」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吳雨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吳雨錄與於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Xiaoyun」及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荺、yun_yun918」、「一尾」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林鼎翔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林鼎翔與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ly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李晉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陳韻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何佳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何佳益與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芯瑜」及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斌」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1張、余晟培自動櫃員機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8紙、余晟培與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B.T」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吳俊幃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2紙、吳俊幃與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ly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11張等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1至2

3、39、47至58頁;偵二卷第91頁;併辦警一卷第29、31至35頁;併辦警二卷第29、31至47頁;併辦警三卷第27至31頁;併辦警四卷第5至7頁;併辦警五卷第15至16頁;併辦警六卷第33頁背面;併辦警七卷第31至37頁;併辦警八卷第36至

37、41頁;併辦警九卷第104頁背面至1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然被告並非實際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阿禁」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為之,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尚有未合,惟因屬同一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供被告知悉及答辯,又前開罪名係屬較輕之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就上開被訴事實部分,變更其起訴法條。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項罪名,屬刑法第55條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0、2101、2439、2971、3424、4268、7

130、6505、11967號),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基於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在所不惜之心態,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阿禁」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甚值非難。又被告雖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本案被害人人數及受害損失金額均非少,而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誤觸法律,且於本案未實際取得利益,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參本院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提供本案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另獲有其他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玄德 110年9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前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求職廣告,經黃玄德瀏覽後加入其LINE官方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智凱」假冒投資專員向黃玄德佯稱:要先入金才能周轉做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玄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110年9月27日18時45分 28,000元 2 羅昱喬 110年9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於影音軟體「抖音」結識羅昱喬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介紹羅昱喬至澳門太陽城網站投資,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羅昱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110年9月28日11時7分 10,000元 3 陳宥序 110年9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Ana指導」介紹陳宥序至奧丁下注網站投注,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陳宥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110年9月27日16時26分 50,000元 4 林祐德 110年9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於影音軟體「Youtube」架設廣告,經林祐德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並以暱稱「Kai.」,對林祐德佯稱:先代為操作投資須給付押金云云,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林祐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110年9月28日11時24分 15,000元 5 吳雨錄 110年9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於通訊軟體Twitter以暱稱「Xiaoyun」結識吳雨錄,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荺、yun_yun918」邀請吳雨錄加入「lukezala2266等待正式系統」LINE群組,再由暱稱「一尾」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吳雨錄佯稱:如何正式的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吳雨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110年9月27日17時52分 42,000元 6 林鼎翔 110年9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明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隨後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ly專員」、「金流會計-毓穎」等,於左列時間,向林鼎翔佯稱:會由顧問帶領於「Capital Original」投資平台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鼎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110年9月28日14時54分 37,000元 7 李晉志 110年10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_xinru151」轉介李晉志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認識,對李晉志佯稱:投資比特幣及美金之投資管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晉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110年9月27日16時34分 30,000元 8 陳韻怡 110年9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前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外匯交易價差課程廣告,並佯稱:完成課程後可獲得更高倍率收益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韻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110年9月27日16時6分 30,000元 110年9月27日18時50分 32,000元 9 何佳益 110年9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芯瑜」轉介何佳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斌」之詐欺集團成員認識,並對何佳益佯稱:提供歐元、美金之投資管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何佳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110年9月27日21時12分 1,000元 10 余晟培 110年8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明時間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余晟培,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_04099」,於左列時間,向余晟培佯稱:將由暱稱「B.T」之人於「ALPHA」、「GAMC」等外匯投資平台代操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余晟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110年9月27日17時58分 30,000元 110年9月27日18時04分 50,000元 110年9月27日18時05分 20,000元 110年9月27日18時06分 10,000元 110年9月27日18時07分 10,000元 110年9月27日18時07分 10,000元 110年9月27日18時09分 10,000元 110年9月27日18時10分 10,000元 110年9月27日18時10分 10,000元 11 吳俊幃 110年8月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elly專員」結識吳俊幃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後,對吳俊幃佯稱:藉由「autarkical」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俊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110年9月28日13時7分許 150,000元 110年9月28日13時8分許 15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