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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奇儒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秋蘭本院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奇儒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楊秋蘭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李奇儒、楊秋蘭係夫妻關係。李奇儒明知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等期貨交易,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為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乃期貨經理事業之一,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並發給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且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李奇儒竟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27日前某日起,利用朋友介紹後以個別或群體接洽等方式,對外宣稱只要提供資金,全權委託其投資期貨操作,即可按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給付紅利1萬元,本金可隨時取回,其餘獲利則全數歸李奇儒所有之計算方法,向不特定多數人廣泛吸收資金及收受款項,進而先後招攬如附表所示周福元等人投資,並要求如附表所示周福元等人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以現金支付或匯入李奇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李奇儒有時亦會簽發與投資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予投資人以為擔保,李奇儒再以其向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期貨)所申設之期貨交易帳戶,接受如附表所示周福元等人之全權委託,為投資人代為操作期貨交易,李奇儒即以此方式反覆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吸收資金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影響正常期貨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楊秋蘭則基於幫助李奇儒違反銀行法之單一集合犯意,於李奇儒於上揭期間內,在臺南、嘉義等處與投資人聚餐並發放投資獲利款項予附表所示周福元等投資人時,在場協助李奇儒發放現金予投資人。

二、案經周福元等11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奇儒、楊秋蘭二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二人暨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283至2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儒、楊秋蘭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聰吉、陳沛綝、劉益宗、徐金柱、周福元、李麗華、李仙德、劉惠珠、梁通賢、徐茂義、劉宋桂英等人之證述(偵一卷第71至74頁、429至438頁、75至78頁、485至499頁、79至82頁、457至470頁、83至86頁、485至499頁、87至90頁、429至438頁、91至94頁、95至98頁、457至470頁、99至102頁、103至106頁、485至499頁、107至109頁、111至113頁)相符,復有李奇儒簽發給周福元之本票影本3張、李奇儒簽發給邱聰吉之本票影本12張、李奇儒簽發給李麗華之本票影本2張、李奇儒簽發給劉惠珠之本票影本4張、李奇儒簽發給劉宋桂英之本票影本3張、李奇儒簽發給李仙德之本票影本2張及匯款單2張、李奇儒簽發給劉益宗之本票影本6張及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劉益宗之網路轉帳明細4張、劉益宗以王里格名義之轉帳單1張、李奇儒簽發給徐茂義之本票影本3張、李奇儒簽發給梁通賢之本票影本6張、李奇儒簽發給陳沛綝之本票影本2張、李奇儒簽發給徐金柱之本票影本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0800號函暨李奇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4159號函暨李奇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豐期貨110年7月13日永豐期貨法令遵循處字第1100000033號函檢附之期貨交易報表、邱聰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4張、劉惠珠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劉惠珠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張等(偵一卷第23頁、24至28頁、29頁、30至32頁、33至34頁、35至37頁、38至41頁、42頁、43至46頁、47頁、48頁、49至51頁、52頁、53頁、115至126頁、209至261頁、285至424頁、445至447頁、471頁)資料在卷可參。

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匯款單據及往來明細等資料與被告二人之自白相互勾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所稱「期貨顧問事業」,依據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之分析、判斷建議者;所稱「報酬」者,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而「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其範圍則由主管機關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定之,目前僅開放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依據「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㈠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㈡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㈢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業務者。應堪認本件被告李奇儒係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

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非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觀諸被告李奇儒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保證之獲利,均高出當時國內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甚多,自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甚明。

三、查我國主管機關並未開放自然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銀行存款事業,被告李奇儒自不得在我國境內以自己之名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收受存款業務。是核被告李奇儒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楊秋蘭則協助被告李奇儒發放上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獲利現金予被害人以幫助被告李奇儒,核被告楊秋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秋蘭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楊秋蘭之幫助行為對此類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李奇儒先後多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款項代操期貨而接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複次行為,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上述說明,屬「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李奇儒以一行為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六、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李奇儒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以下罰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度甚重。然同為違反銀行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李奇儒、楊秋蘭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行為固屬不當,然考量本件被告李奇儒、楊秋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2人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11人業已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7至200頁),是就被告李奇儒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未免過苛,另考量被告楊秋蘭僅係幫忙李奇儒發放現金之角色,於本案涉案情節並非重大,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酌減其刑,被告楊秋蘭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七、本院參酌銀行業務及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秩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有規範金融從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避免投資受高額報酬吸引投入資金,輕則損害個人利益,重可影響金融秩序。本案被告李奇儒明知上情,卻仍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本金代操期貨交易,並允諾高額報酬吸引被害人投入資金供其代操,終至無法返還本金,被告楊秋蘭幫助其配偶發放投資獲利款項予被害人等,渠等行為確有不該。本院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李奇儒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被告楊秋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院卷第294至295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楊秋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奇儒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緩刑要件。茲念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均業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依附件所示事項履行負擔。至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九、沒收綜觀全部證據資料,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秋蘭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楊秋蘭有分得各該被害人所給付之投資款項。是被告楊秋蘭既無犯罪所得,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至被告李奇儒因犯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投資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亦已如前述,惟於上揭犯罪期間,被告李奇儒陸續發放紅利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且於本案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被害人等亦表示不再另外向被告李奇儒求償,則就被告李奇儒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就其已返還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李奇儒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被告李奇儒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5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罰則)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之禁止及其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專業經營之處罰)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附件:

請依本院112年2月1日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8號之調解成立内容: 一 、 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周福元、邱聰吉、李麗華、劉惠珠、劉宋桂英、李仙德、劉益宗、徐茂義、徐金柱、梁通賢、陳沛綝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聲請人(下同)周福元當庭收受捌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邱聰吉當庭收受參拾玖萬壹仟陸佰零捌元、李麗華當庭收受伍萬肆 仟玖佰肆拾伍元、劉惠珠當庭收受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貳 元、劉宋桂英當庭收受柒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李仙德當庭收受參拾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劉益宗當庭收受肆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徐茂義當庭收受捌萬參仟貳百伍拾元、徐金柱當庭收受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元、梁通賢當庭收受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陳沛綝當庭收受捌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經周福 元、邱聰吉、李麗華、劉惠珠、劉宋桂英、李仙德、劉益宗、徐茂義、徐金柱、梁通賢、陳沛綝當庭確認無訛不另給據,另伍仟參佰參拾元,由聲請人李仙德當庭收受代為保管。 二、餘款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含當日)各給付伍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應再給付違約金參拾萬元。上開金額均指定匯入戶名:李仙德、金融機構:臺南西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内。李仙德收受上開參拾萬元,連同保管伍仟參佰參拾元應分別交付周福元壹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邱聰吉伍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李麗華捌仟肆佰壹拾元、劉惠珠貳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劉宋桂英壹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李仙德肆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劉益宗陸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徐茂義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徐金柱壹萬捌仟參佰伍拾元、梁通賢貳萬捌仟貳佰玖拾元、陳沛綝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新臺幣) 投資證據 1 周福元 108.11.17 20萬元 被告李奇儒開立予周福元之本票3張 109.07.25 20萬元 109.09.13 10萬元 2 邱聰吉 108.06.27 10萬元 被告李奇儒開立予邱聰吉之本票12張、邱聰吉匯款申請書影本4張 108.11.17 50萬元 108.12.31 20萬元 109.02.01 50萬元 109.02.03 20萬元 109.02.05 10萬元 109.04.01 20萬元 109.05.10 20萬元 109.07.06 20萬元 109.07.15 30萬元 109.09.01 40萬元 109.09.10 10萬元 109.10.01 10萬元 3 李麗華 108.11.17 30萬元 被告李奇儒開立予李麗華之本票2張 109.09.01 20萬元 4 劉惠珠 109.01.01 10萬元 被告李奇儒開立予劉惠珠之本票4張、劉惠珠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匯款收執聯影本1張 109.02.01 20萬元 109.09.10 30萬元 5 劉宋桂英 109.02.01 20萬元 被告李奇儒開立予劉宋桂英之本票3張 109.04.01 10萬元 109.05.10 20萬元 6 李仙德 109.02.04 30萬元 被告李奇儒開立予李仙德之本票2張、李仙德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 109.09.02 30萬元 109.10.10 60萬元 7 劉益宗 109.03.01 30萬元 被告李奇儒開立予劉益宗之本票6張、劉益宗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網路轉帳明細4張、王里榕名義之轉帳單1張 109.07.01 40萬元 109.09.20 60萬元 109.10.05 10萬元 109.10.19 10萬元 109.10.20 10萬元 109.10.21 10萬元 8 徐茂義 109.03.01 20萬元 李奇儒開立予徐茂義之本票3張 109.05.01 10萬元 109.07.06 20萬元 9 梁通賢 109.04.15 30萬元 李奇儒開立予梁通賢之本票6張 109.05.01 20萬元 109.05.15 30萬元 109.06.01 20萬元 109.06.15 30萬元 109.07.01 20萬元 10 陳沛綝 109.07.27 20萬元 李奇儒開立予陳沛綝之本票2張 109.09.13 10萬元 11 徐金柱 109.09.01 40萬元 李奇儒開立予徐金柱之本票2張 合計 1,08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