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鎰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鎰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朱鎰緡於民國108年間,在大韓民國(下稱韓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關於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我國無審判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4人分別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財物放置於指定處所,朱鎰緡旋依指示,至各該財物放置處所,拿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再依指示將該財物攜至指定地點交與指定之人收受,因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韓國警方循線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序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㈠刑法第5條第11款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
各罪者,適用之: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規定:「前2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如附表所示被告朱鎰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地點,雖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韓國,然依上開規定,我國仍有審判權,並依我國刑法規定論處。
㈡至於被告在韓國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附表編號2所指侵入被害人李〇順之住處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部分,因上開二罪均非屬刑法第5條、第7條所定適用我國刑法之罪,故我國就此部分無審判權。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外交部轉電表、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案遭遣送通報單(普通)、韓國天安矯導所長收容證明書、首爾東部地方檢查廳起訴書(2019年刑事第33407號)、首爾東部地方法院2019年2650號判決、首爾東部地方法院第三刑事部判決書(2019年第1592號)各1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之4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所犯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為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各本於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而分別進行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罪目的各自單一而各自具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提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
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無子女、現從事科技業之工程師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三、免其刑之執行部分:㈠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
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即同一行為已在外國受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非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如准予免刑之執行,並應於主文內宣告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免執行與否,由法院視犯人在外國受刑罰執行之結果,是否已改過遷善及有無再予執行之必要,裁量決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附表所示之同一犯罪事實,遭韓國警方於108年8月13
日逮捕後羈押,經韓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刑期期滿日為111年8月12日,經服刑後,於110年11月10日遣返回國,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可憑,則被告業就本案同一犯罪事實,經外國判決確定並已受逾2年以上之刑之執行而遭懲儆,且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距今已逾3年,被告返國後並未更為其他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認錯,容見存有悔悟,現亦有從事科技業之工程師之正當工作,考量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既已受韓國刑罰之執行,若再執行本案刑責,將影響其個人身心發展,且有礙其回歸社會正常生活,顯與刑罰之目的不符,是為給予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併為宣告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所犯罪名及刑責 1 金〇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20日9時40分許,假冒為郵局人員與國際警察聯繫金〇榮,向金〇榮佯稱:其有一個價值180萬韓元之包裹在郵局,如果想要收到,需準備現金裝在塑膠袋放置在玄關處,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金〇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提領834萬韓元後,將之放在其住處玄關前,朱鎰緡隨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48分許,將上開財物取走,交付指定之不詳成員收受。 朱鎰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〇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1日9時30分許,假冒網路案件搜查隊致電李〇順,向李〇順佯稱:其個人資料已外洩,導致其郵局金融卡在日本被盜用,為了避免繼續受害,必須將銀行的錢全部領出,放在家中的微波爐保管等語,致李〇順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提領1041萬韓元,將之放在其住處微波爐内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致電李〇順而佯稱:其身分證資料外洩,需要重新補辦云云,致李〇順陷於錯誤,離開住處,前往附近之照相館等處,朱鎰緡旋於同日12時許,依指示前往李〇順住處,輸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告知之密碼,侵入李〇順住處,取走微波爐内之現金1041萬韓元,再交付指定之不詳成員收受。 朱鎰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朴〇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2日9時30分許,假冒首爾地方警察局之網路案件搜查隊致電朴〇心,向朴〇心佯稱:正在與檢察官合作調查銀行職員,如不配合調查,將會發布逮捕令,需將貸款帳戶内之錢領出,並放置於麻浦郵局前之花壇上,等搜查結束後,將把錢寄還云云,致朴〇心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提領5700萬韓元後,放入包包,再將之放在麻浦郵局前之花壇上,朱鎰緡隨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17分許,將上開財物取走,交付指定之不詳成員收受。 朱鎰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沈〇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2日11時30分許,假冒為警察局、金融監督機構職員致電沈〇澤,向沈〇澤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導致家裡的電話費用高達50萬韓元,如想要保全其存款,必須將戶頭内的錢全部領出,裝進黑色塑膠袋中,再放置於住處前的電線桿下,接受一小時之詢問調查後,即可將錢取回云云,致沈〇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提領830萬韓元,裝入黑色塑膠袋後,將之放在其住處前之電線桿下,朱鎰緡隨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45分許,將上開財物取走,交付指定之不詳成員收受。 朱鎰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