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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儒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983號、111年度營偵字第98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05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47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480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48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98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9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66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723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88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91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5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02號、112年度偵字第4077號、112年度偵字第58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 、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之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款、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爰不適用上開加重其刑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而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雖得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A07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此次共同行騙之時間最早,應認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A07就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A07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共犯分工」欄所載之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犯分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A07就首次參加犯罪組織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應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共犯分工」欄固載有被告A07(車手)一節,惟觀諸附表一編號5所載,為同案被告A04自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提款之事實,核與被告A07無涉;再者,細繹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編號16被告A07部分之犯行,亦均僅指涉附表一編號1至4,並未涉及附表一編號5部分,從而,應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應屬誤繕,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4次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並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移送併辦部分: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205號移

送併辦之事實(被害人呂珮瑄),核與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同一,應併予審理。

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02號、112年度偵字第5

890號、第4077號移請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前開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B05)有正犯與幫助犯吸收關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佩芳)及編號1(告訴人B04)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六、茲審酌下列情況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損害難認輕微,考量被告非基於主導地位,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大學肄業、從事製茶工作,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十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且依卷證資料亦無從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其他款項,均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9、13,分別為被告A07所有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固為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本身隨時可由所有人掛失補辦,具有極高替代性,縱予以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效用甚微,應認上開扣案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廖蘊瑋、張姿倩移送併辦,檢察官B4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A07參與之犯行中,擔任車手提領80萬元(包含告訴人B04該次遭詐騙之30萬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A07參與之犯行中,擔任車手前往臨櫃提領50萬元(含告訴人林佩芳該次遭詐騙之3萬元)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A07參與之犯行中,擔任車手臨櫃提領60萬元(含告訴人呂珮瑄該次遭詐騙之10萬元)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A07參與之犯行中,擔任車手臨櫃提領60萬元(含告訴人B05該次遭詐騙之3萬元)附錄本案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營偵字第983號111年度營偵字第98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05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47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480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48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98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9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66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723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88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紀佳佑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A13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律扶助)

周復興律師(解除委任)聶嘉嘉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賴鴻銘律師張嘉琪律師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被 告 A02

A01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被 告 B64

A14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

葉凱禎律師被 告 B66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被 告 A16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被 告 A10

A15

A12

A11

B72

A09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A07

A04

A08

B77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5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A13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A03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6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36號、108年度原訴字第19號、108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1月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A14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A15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以107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A09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以108年度苗簡字第209號、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以108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B77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18號判決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駁回上訴確定、另以105年度簡字第2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A05、A

13、A03、A14、A15、A09、B77仍不知悔改,A05、A13自110年10月起,共同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操縱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負責指揮控盤及集團內開銷、支付收購金融帳戶及提領車手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擔任轉帳射手,A13則從旁協助指揮該集團內之成員、收購人頭帳戶或擔任轉帳射手;A06於111年3月中加入該詐欺集團,與A05、A13共同基於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A06負責為該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從旁協助指揮該集團之成員、操作人頭帳戶、擔任轉帳射手,A06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前某時,招募A1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集人頭帳戶、管控人頭帳戶所有人。A03於111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前某時,招募A02、A01、B6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3另與A14、B66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9日招募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16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1年4月4日前某時,招募A15、B7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月20日前某時,招募A1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B72負責提供人頭帳戶,A15協助B72提供人頭帳戶,A11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A07於111年4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接受控管行動並擔任提款車手;B77於111年4月1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接受控管行動;A09於111年4月1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協助擔任轉帳射手;A12於111年4月1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A10於111年4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A08於111年4月11日,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身分不詳,暱稱為「啊楠」之人,嗣由另一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B09,致B09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至A08上開帳戶,A08以此方式幫助另一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後,A08於翌(1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接受控管行動。A05、A13、A06、A03、A02、A01、B64、A09、A16、A12、A11、A15、A10、A14、B66、B72、A07、A04、A08、B77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即與該集團成員A17、許世樺、韓其琳、謝紫婕、A18(A17等5人另案偵辦)與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機房成員負責以附表一編號1-4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42「被害人欄」所示B04等42人,致B04等42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42所示人頭帳戶,再由A05等20人為如下分工:

(一)、A07於111年4月6日交付其名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A04於同年月10日交付其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A08於111年4月12日,提供前述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然該帳戶曾提供予另一詐欺集團使用而遭到警示,故未能在本案著手分擔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A06負責操作A07、A04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A05、A13、A03、A02、A01、B64則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A05、A13透過A03、A02指揮A01、B64,自111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111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將A07控管在臺南市東區裕農路汽車旅館、臺南市○○區○○○街000號荷蘭村汽車旅館(下稱荷蘭村汽車旅館)、臺南市中西區尊王路汽車旅館、臺南市○○路0段00號民宿、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下稱溫莎堡汽車旅館),由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7轉移控管點,由A02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7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北台南分行、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欺贓款,途中均以眼罩矇眼,A07提款後將款項交由A01、B64轉交與A03,A03再上繳A05,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05、A13透過A03、A02指揮A01、B64自111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將A04控管在荷蘭村汽車旅館、臺南市中西區尊王路汽車旅館、臺南市○○路0段00號民宿、溫莎堡汽車旅館,由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4轉移控管點,以及在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5-6所示詐欺贓款,途中均以眼罩矇眼,A04提款後將款項交由A01、B64轉交與A03,A03再上繳A05,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01、A02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1日某時,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以「這筆錢一定要領出來,沒有領出來你會死得很慘」等語恫嚇A04,使A04心生畏懼;A03不滿A07、A04帳戶取款問題,遂與A14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A14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不知情之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7、A04,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A02,於111年4月11日22時至翌(12)日0時,於苗栗頭份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A14會合,由A03駕車帶領一行人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深山某處空地,A14下車走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旁,以「已經挖好你們的墓地了,下次再說謊就拖下去埋了」等語恫嚇車內之A07、A04,復持電擊棒(未扣案)電擊A07上手臂,A03則在旁以:「如果沒有把錢想辦法拿出來就死定了」等語恫嚇A07、A04;A05、A13透過A03、A02指揮A01、B64自111年4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將A08控管在臺南市○○路0段00號民宿、溫莎堡汽車旅館,由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8轉移控管點;A05因懷疑A07私自侵吞贓款,遂與A03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3日某時,由不知情之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7、A04、A08前往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碧雲寺附近,由A05手持球棒毆打A07身體多處,A03則持電擊棒電擊A07,致A07受有輕微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其後A03指示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7、A04、A08前往溫莎堡汽車旅館,並指示A01、B64綁縛A07、A04、A08,控制其等人身自由,惟束帶數量不足,B64僅有以束帶綁縛A07、A08雙手。

(二)、A05透過A06向A16以一週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收

取A16之配偶B72名下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72於111年4月4日在彰化火車站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A15,A15於111年4月11日前某時將該帳戶轉寄與A06,A15、B72、A16並共同捏造B72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係供友人A15用於向陽人力派遣公司營運之不實理由,偽造附表三編號1所示訊息內容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以逃避刑事追訴處罰。A06取得B72上開金融帳戶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指示B72開啟轉帳功能及提高網路轉帳限額,再由A06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入B72國泰世華帳戶之贓款、及附表一編號9-11所示贓款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A17、A05、A13、A06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成立通

訊軟體Telegram「中信超跑」群組,由A17負責操縱,A05、A13協助擔任轉帳射手,A06負責收取韓其琳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擔任轉帳射手,共同掩飾、隱匿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入韓其琳中國信託帳戶、及附表一編號12-16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A05於111年4月18日取得A12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

00號及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5另於111年4月18日取得A09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A09於111年4月18日臨櫃開通其線上約定轉帳功能後,於111年4月19日將該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所持用之手機均交與A05、A13,作為人頭帳戶使用,A05並捏造A09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不實理由,偽造附表三編號2所示訊息內容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使A09逃避刑事追訴處罰。A09於翌(20)日11時34分前某時取回上述金融卡、手機,依照A13之指示綁定A12名下之台中銀行、郵局帳戶為約定帳戶,並持續為A13收取網路銀行轉帳OTP碼,共同自A09名下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入A09中國信託帳戶部分、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未轉入A12名下之台中銀行、郵局帳戶部分之詐欺贓款轉出至不詳帳戶、以及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贓款轉出至A12名下之台中銀行、郵局帳戶,A05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要求A10持A12之台中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入A12台中銀行、郵局帳戶之部分詐欺贓款,復由A13指揮A10將A12之金融卡轉交與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繼續提領剩餘之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A16於111年4月20日前某時,取得A11名下之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7所示詐欺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05於111年4月16日取得B77名下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A05與其餘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B03通道」群組,以監控該帳戶交易情形。A05、A06、A16、A18、A11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A05、A06指派A16、A18、A11於111年4月20日至21日,將B77控管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品記旅店內,A16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B77轉移控管點,A06負責操作B77名下之陽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21-42所示詐欺贓款轉出,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六)、A13自111年4月29日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指揮,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上天給的最好的禮物」作為聯絡工具,指揮A11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自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臨櫃轉帳80萬元至A12上開台中銀行帳戶,A13再指揮A12臨櫃提領該等款項後交與A13,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13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指揮A11自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臨櫃提領40萬元、及指揮A06操作A11之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自該帳戶轉出41萬元至A12之台中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13於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時間,指揮A06操作A11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先後自該帳戶轉出50萬元、50萬元至A11之土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13於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時間,指揮A06操作A11之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先後自該帳戶轉出20萬元、7萬元至A12之台中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05因上述犯罪行為受有20萬元報酬、A06受有10萬元報酬、A16受有3萬元報酬、A10受有6,000元報酬、A12受有2萬元報酬、A09受有5萬元報酬、A11受有3萬元報酬。

(七)、嗣因A07、A08於111年4月14日受拘禁於溫莎堡汽車旅館時

趁隙報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122所示物品。

五、案經B04、林佩芳、呂珮瑄、B05、B07、B08、B09、丁淑娟、B20、B14、B11、B10、B12、王威琮、B15、B17、B18、B3

6、B21、B34、B23、B27、B43、B38、B39、B37、B26、B32、B35、B29、B24、B28、B33、B40、B31、B25、B30、B22、A07訴由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羈押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指揮被告A03、A02、A01、B64控管被告A07、A04提款;坦承於上述時、地毆打告訴人A07;坦承收取被告A09、A12名下之金融帳戶,並要求被告A10自被告A12上開帳戶提款等事實。 (2)證明被告A06、A03、A02、A01、B64、A09、A12、A10、A07、A04、A08、B77之犯行。 2 被告A1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羈押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於被告A05向被告A03收取上述款項、向被告A09收取中國信託帳戶、向被告A12收取台中銀行、郵局帳戶時均在場之事實。 (2)坦承曾持用附表二編號109、120所示之扣案手機之事實。 (3)坦承於111年4月23日起曾以「上天給的最好的禮物」作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羈押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收取被告B72、韓其琳名下之金融帳戶、操作被告A04、B72、韓其琳、A11名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看管被告B77、以及在被告A05遭到羈押禁見後,協助被告A13收取人頭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5、A13、A16、A11、A15、B72、A07、A04、B77之犯行。 4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羈押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與被告A14、B66共同招募被告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坦承於上述時間依照被告A05指揮,與被告A02共同透過被告A01、B64管控被告A07、A04、A08、向被告A01收取被告A07、A04提領之款項後轉交與被告A05。 (2)坦承於上述時間,與被告A14共同在苗栗縣頭份市深山某處空地恐嚇被告A07、A04;坦承於上述時間,與被告A05共同在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碧雲寺附近毆打告訴人A07之事實。 (3)證明被告A05、A13、A06、A02、A01、B64、A14、B66、A07、A04、A08之犯行。 5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羈押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於上述時間與被告A03共同透過被告A01、B64管控被告A07、A04、A08行動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5、A13、A06、A03、A01、B64、A07、A04、A08之犯行。 6 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羈押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有依照被告A03之指示,與被告B64共同管控被告A07、A04、A08之行動,駕車搭載其等提款或轉移控管點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5、A13、A06、A03、A02、B64、A07、A04、A08之犯行。 7 被告B6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羈押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與被告A01共同依照被告A03之指示,管控被告A07、A04、A08之行動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5、A13、A06、A03、A02、A01、A07、A04、A08之犯行。 8 被告A0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羈押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出售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予被告A05,並依照被告A13之指示收取OTP密碼轉帳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5、A13之犯行。 9 被告A1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羈押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有提供其配偶即被告B72名下之國泰世華、台中銀行帳戶予被告A15,且於被告B77受控管時在場,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B77更換控管地點等事實。 (2)證明被告A15、A06、A11、B77之犯行。 10 被告A1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羈押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出售其名下之台中銀行、郵局帳戶予被告A05,並且依照他人指示自台中銀行臨櫃提領80萬元後交與指定之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5、A06、A11之犯行。 (3)證明被告A05以租代購附表二編號108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該車為被告A05所有之事實。 11 被告A1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羈押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於上述時、地將其名下之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交與被告A16之事實。 (2)證明被告A13、A06、A16之犯行。 12 被告A1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向被告B72收取被告B72名下之國泰世華、台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將該等物品提供與被告A06之事實。 (2)證明被告A16、B72、A06之犯行。 13 被告A1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持被告A12名下台中銀行、郵局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5、A13、A09、A12之犯行。 (3)證明被告A13辯稱其在111年4月23日之後與「紜莫」、「妘莫」共用手機、Telegram暱稱「上天最好的禮物」所傳送,與本案犯罪相關訊息均非其所為云云不實在。 14 被告A1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使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其認識被告A03、A04之事實。 15 被告B6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認識被告A04、有將被告A04介紹予被告A14之事實。 16 被告B7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羈押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台中銀行帳戶交付與被告A15,以及有依照被告A06之指示提高網路銀行轉帳額度之事實。 17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交付其名下之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帳戶與被告A05,並於上述時間遭A01、B64拘束人身自由,以及依照指示臨櫃自上述金融帳戶提款等事實。 (2)證明被告A05、A13、A03、A02、A01、B64、A04、A08之犯行。 證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 【營偵1915卷】 18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交付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與被告A01,並於上述時間遭被告A01、B64拘束人身自由,以及依照指示臨櫃自上述金融帳戶提款等事實。 (2)證明被告A05、A13、A03、A02、A01、B64、A14、B66、A07、A08之犯行。 19 被告A0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A05、A13、A03、A02、A01、B64之犯行。 20 被告B7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交付其名下陽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A18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5、A06、A16、A11之犯行。 21 證人韓其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韓其琳有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他人之事實。 22 證人即被告A02之母蔡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蔡惠如名下之BFF-8935號自用小客車,案發時為被告A02使用之事實。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資料、指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貸款繳款紀錄)各1份 【警23050卷2】 23 證人即告訴人B0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B04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存摺影本、筆記影本、匯款單影本、匯款照片各1份 【警23050卷3】 24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佩芳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匯款單照片、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 【警23050卷3】 25 證人即告訴人呂珮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珮瑄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 【警23050卷3】 26 證人即告訴人B05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B05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匯款單影本各1份 【警23050卷3】 27 證人即告訴人B07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B07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匯款單照片、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 【警23050卷3】 28 證人即被害人B06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B06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 【警23050卷3】 29 證人即告訴人B08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B08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詐騙匯款資料、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 【警23050卷3】 30 證人即告訴人B09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B09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 【警23050卷3】 31 證人即告訴人丁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淑娟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各1份 【警23050卷4】 32 證人即告訴人B20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B20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 【警23050卷4】 33 證人即被害人B19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B19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匯款單影本各1份 【警23050卷4】 34 證人即告訴人B1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B14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匯款單影本、存摺影本、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 【警23050卷3】 35 證人即告訴人B11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B11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匯款單影本各1份 【警23050卷3】 36 證人即告訴人B10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B10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匯款單影本、存摺影本、LINE聊天紀錄各1份 【警23050卷3】 37 證人即被害人B1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B13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匯款單照片、手機截圖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警23050卷3】 38 證人即告訴人B1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B12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匯款單影本、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警23050卷3】 39 證人即告訴人王威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威琮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 【警23050卷4】 40 證人即告訴人B15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B15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匯款單影本、存摺影本、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 【警23050卷4】 41 證人即告訴人B17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B17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警23050卷4】 42 證人即告訴人B18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B18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各1份 【警23050卷4】 43 證人即告訴人B36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B36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手機翻拍截圖照片各1份 【警23050卷5】 44 證人即告訴人B21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B21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各1份 【警23050卷4】 45 證人即告訴人B3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B34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 【警23050卷5】 46 證人即告訴人B2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B23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 【警23050卷4】 47 證人即告訴人B27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B27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委託書、報案資料各1份 【警23050卷4】 48 證人即告訴人B4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B43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被害人受騙紀錄一覽表-匯款部分、匯款單影本、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 【警23050卷4】 49 證人即告訴人B38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B38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 【警23050卷5】 50 證人即被害人B41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B41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 【警23050卷4】 51 證人即告訴人B39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B39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各1份 【警23050卷5】 52 證人即告訴人B37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B37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存摺影本、匯款單、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 【警23050卷5】 53 證人即告訴人B26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B26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各1份 【警23050卷4】 54 證人即告訴人B3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B32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各1份 【警23050卷5】 55 證人即告訴人B35於警詢時之指訴 【營偵1915卷】 證明告訴人B35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各1份 【警23050卷5】 56 證人即告訴人B29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B29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匯款單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警23050卷4】 57 證人即告訴人B2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B24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各1份 【警23050卷4】 58 證人即告訴人B28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B28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存摺影本、存摺照片、匯款單照片、電腦螢幕翻拍照片、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 【警23050卷4】 59 證人即告訴人B3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B33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手機截圖照片、電腦螢幕翻拍照片各1份 【警23050卷5】 60 證人即告訴人B40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B40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 【警23050卷5】 61 證人即告訴人B31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B31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存摺影本、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警23050卷4】 62 證人即告訴人B25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B25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匯款單影本各1份 【警23050卷4】 63 證人即告訴人B30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B30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匯款單照片、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 【警23050卷4】 64 證人即告訴人B2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B22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警23050卷4】 65 被告A05、A13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二編號88、109扣案之A05、A13手機還原對話紀錄、塗秀麗手機對話紀錄(此部分另案偵辦)、A05、A13前於110年10月、11月間,持另案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照片、A17生活照各1份(此部分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營偵1054卷】 證明被告A05、A13、A06、A03、A02、A01、B64、A09、A16、A12、A11、A15、A10、B77之犯行。 66 被告A06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信超跑群組對話紀錄、A06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11年6月9日A06手機內容翻拍照片、A13Telegram個人資料翻拍照片、A05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營偵1475卷一】 證明被告A05、A13、A06、A03、A16、B72、B77之犯行。 67 被告A03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BLP-7112號自用小客車ETC資料、新進薑母鴨監視器照片、A13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營偵984卷】 證明被告A05、A13、A06、A03、A02、A01、B64、A07、A04、A08之犯行。 68 被告A02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進薑母鴨監視器照片各1份 【營偵984卷】 證明被告A05、A13、A06、A03、A02、A01、B64、A07、A04、A08之犯行。 69 被告A01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本轄動向時序、車辨資料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本轄動向時序、車辨資料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本轄動向時序、車辨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復興路口監視器照片、溫莎堡汽車旅館櫃檯監視器照片各1份 【營偵983卷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進薑母鴨監視器照片、A02手機影片截圖照片、A01使用工作機翻拍照片各1份 【營偵983卷二】 證明被告A05、A13、A06、A03、A02、A01、B64、A07、A04、A08之犯行。 70 被告B64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復興路口監視器照片、溫莎堡汽車旅館櫃檯監視器照片各1份 【營偵983卷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進薑母鴨監視器照片、A02手機影片截圖照片、B64使用工作機翻拍照片各1份 【營偵983卷二】 證明被告A05、A13、A06、A03、A02、A01、B64、A07、A04、A08之犯行。 71 被告A09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二編號88扣案之A05手機還原對話紀錄(A05、A09(錄於附表三編號2);A05、A17【後端速度】群組)、A09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A09手機內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各1份 【警30506卷】 證明被告A05、A13、A09之犯行。 72 A09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1份 【營偵1548卷】 證明被告A09所述案發後有更換所持用手機云云不實在。 73 A09手機收OTP碼對應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截圖照片1份 【營偵1915卷】 佐證被告A09之犯行。 74 被告A16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二編號88扣案之A05手機還原對話紀錄(A05、A16、A06、B03通道群組)、4/21品記旅店住宿登記表、B77陽信銀行帳戶被害人一覽表、A16手機內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聯絡人A12、A15、A06、A11對話紀錄)、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品記旅店外觀照片、A16手機Telegram相簿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照片各1份 【營偵1598號】 證明被告A05、A06、A16、A11、A15、B72、B77之犯行。 75 被告A12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6手機還原與A12對話紀錄、台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分行大額存提登記簿影本、銀行監視器照片、A11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營偵1665卷】 附表二編號88扣案之A05手機還原對話紀錄(A05、A12)、汽車委賣合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委託書、貸款保密合約書、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借用車據切結書、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證件影本各1份【警23050A卷】 (1)證明被告A05、A06、A11、A12之犯行。 (2)證明被告A05以租代購附表二編號108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該車為被告A05所有之事實。 76 A12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1年4月29日雙向通聯1份 【營偵1665卷】 被告A12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被告A12111年4月29日在台中銀行臨櫃提款80萬元當日,僅有接聽其母親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來電,足證被告A12辯稱係一名身分不詳之女性撥打該門號要求提領匯錯款項云云不實在。 77 被告A11筆錄附件A11手機截取畫面照片(A16對話紀錄對話紀錄、B72對話紀錄、A13對話紀錄、「中土」群組對話紀錄)、許平順照片各1份 【營偵1723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品記旅店外觀照片各1份 【警05124卷】 證明被告A13、A06、A16之犯行。 78 被告A15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6手機內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各1份 【營偵1599卷一】 證明被告A06之犯行。 79 被告A10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2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附表二編號109扣案之A13手機還原對話紀錄(A13、A10)、提款機監視器照片、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 【營偵1665卷】 (1)證明被告A05、A13、A12、A10之犯行。 (2)證明被告A13辯稱附表二編號109扣案之手機所傳送本案犯罪相關對話均非其所為云云不實在。 80 被告A14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 【營偵1480卷】 證明被告A14、A03、B64之犯行。 81 被告B72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A05手機截圖照片1張、B72與A15之對話紀錄(錄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截圖照片各1份 【營偵1599卷二】 被告B72所提出與被告A15之對話紀錄截圖,無原始對話數位檔案可供比對,且截圖時間不連續,復與該頁面最後一則訊息傳送之時間相近,難認係事後為舉證而在相近時間連續截取所得,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A06之證述、與附表二編號114被告A06手機還原出與被告B72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B72經由被告A16之介紹,直接與被告A06聯繫,並且被告B72有依照被告A06之指示提高轉帳額度、綁定虛擬貨幣帳戶等行為,是被告B72所提出與被告A15之對話截圖顯係偽造,足證被告A16、A15、B72辯解不實,其等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將被告B72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被告A05、A06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82 B72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上網歷程查詢1份 【營偵1599卷二】 被告B72申辦0000000000門號供被告A06使用,以遂其等本案洗錢犯行,證明被告B72辯稱僅有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台中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A15云云不實在。 83 被告A07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營他卷一第31頁】 (1)證明被告A02、A01、B64之犯行。 (2)證明告訴人A07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84 被告A04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賭場外觀照片各1份 【營偵983卷二】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存摺影本各1份 【營他卷一第59-97頁】 證明被告A02、A01、B64、A14、B66之犯行。 85 被告A08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營他卷一】 附表二編號56所示扣案之A08手機還原檔案A08網頁搜尋紀錄、LINE對話紀錄(A08、啊楠)各1份 【營他卷二】 證明被告A02、A01、B64之犯行。 86 被告B77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1099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11846號、14042號、19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21號判決書、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673、674、6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手機聊天內容截圖照片各1份 【營偵字第1899卷】 證明被告A16、A11、B77之犯行。 87 A07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明細各1份、監視器照片、車辨資料與路線圖對照1張 【警23050卷6第3-9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2「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犯行。 88 A07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警23050卷6第11-17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3-4「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犯行。 89 A07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辨資料與路線圖對照1張 【警23050卷6第19-27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1「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犯行。 90 A04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照片1張 【警23050卷6第29-51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5-6「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犯行。 91 B72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警23050卷6第53-57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3「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犯行。 92 B72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 【警23050卷6第59-62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9-11「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犯行。 93 A11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份 【警23050卷6第63-66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3、17-20「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犯行。 94 A11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營偵1723卷】 證明附表一編號2-3、18-19「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犯行。 95 A09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警23050卷6第67-78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2-3、7「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犯行。 96 韓其琳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警23050卷6第79-89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2、12-16「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犯行。 97 B77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各1份 【警23050卷6第91-97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21-42「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犯行。 98 A12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A12臨櫃提款取款憑條影本1紙、分行大額存提登記簿影本1紙、A12臨櫃提款監視器照片4張、A10提款監視器照片2張 【警23050卷6第99-115頁、營偵1915卷】 證明附表一編號2-3、19-20「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犯行。 99 A12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A10提款監視器照片3張 【警23050卷6第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3「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犯行。 100 A08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營他卷2、營偵1915卷】 證明附表一編號8「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犯行。 10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資料 【警23050卷5】 佐證被告A05、A13之犯行。 10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資料、ETC資料 【警23050卷5】 佐證被告A01、B64之犯行。 10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資料、ETC資料 【警23050卷5】 佐證被告A03、A02之犯行。 10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資料 【警23050卷5】 佐證被告A16之犯行。 10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C資料 【警23050卷5】 佐證被告A14之犯行。 106 新營分局111年4月14日溫莎堡汽車旅館(A01、B6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各1份、新營分局證物領據2張、扣案附表二編號1-53所示之物 【營偵983卷一、營偵984卷二】 證明被告A05、A13、A06、A03、A02、A01、B64、A07、A04、A08之犯行。 107 新營分局111年4月14日溫莎堡汽車旅館(A07、A04、A08)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各1份、扣案附表二編號54-56所示之物 【營偵983卷一】 證明被告A05、A13、A03、A02、A01、B64、A07、A04、A08之犯行。 108 新營分局111年4月14日馬自達BFF-8935(A03、A0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各1份、扣案附表二編號57-87所示之物 【營偵984卷二】 證明被告A05、A13、A06、A03、A02、A01、B64、A07之犯行。 109 新營分局111年4月22日賓士BBC-6185(A05、A1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附表二編號88-113所示之物 證明被告A05、A13、A06、A03、A02、A01、B64、A09、A16、A12、A11、A10、B72、A07、A04、A08、B77之犯行 110 扣案附表二編號88A05所有之手機還原對話紀錄1份(傳訊對象:A13、A06、A09、A16、A12) 【營偵1054卷四】 證明被告A05、A13、A06、A16、A12、B77之犯行。 111 扣案附表二編號109A13所有之手機還原對話紀錄1份(傳訊對象:A05、A06、A09、A10) 【營偵1054卷五】 (1)證明被告A13辯稱該手機所傳送本案犯罪相關訊息非其所為云云不實在。 (2)證明被告A05、A13、A06、A09、A10之犯行。 112 新營分局111年6月9日(A0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附表二編號114所示之物 佐證被告A06之犯行。 113 扣案附表二編號114A06所有之手機還原對話紀錄1份(傳訊對象:A12、A16、B72、A15) 證明被告A06、A12、A16、B72、A15之犯行。 114 新營分局111年6月10日(A1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附表二編號115所示之物 佐證被告A14之犯行。 115 新營分局111年6月20日(A09)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附表二編號116所示之物 佐證被告A09、A05、A13之犯行。 116 本署111年6月24日(A1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附表二編號117所示之物 佐證被告A16之犯行。 117 新營分局111年7月4日(A1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附表二編號118所示之物 佐證被告A12之犯行。 118 新營分局111年7月14日(A1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附表二編號119所示之物 佐證被告A13、A16、A11之犯行。 119 新營分局111年7月19日(許平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附表二編號120所示之物 佐證被告A13之犯行。 120 新營分局111年7月29日(B7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附表二編號121-122所示之物 佐證被告A16、A15、B72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A05: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5、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4、6-7、9-16、22-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5就傷害部分與被告A03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7、9-16、21-42所為,與附表一編號1-7、9-1

6、21-42「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05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私行拘禁與洗錢四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5、2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私行拘禁與洗錢三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4、6-7、9-16、22-4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A05對附表一編號1-7、9-16、21-4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各次犯行,及對告訴人A07所為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均分論併罰之。

2.被告A13:核被告A13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4、6-7、12-16、18-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13就附表一編號1-7、12-16、18-20所為,與附表一編號1-7、12-16、18-20「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3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13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私行拘禁與洗錢四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私行拘禁與洗錢三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4、6-7、12-16、18-20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A13對附表一編號1-7、12-16、18-2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均分論併罰之。

3.被告A06:核被告A06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6、9-16、18-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6就附表一編號1-6、9-16、18-42所為,與附表一編號1-6、9-16、18-42「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6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操縱、指揮、招募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四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6、9-16、18-4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A06對附表一編號1-6、9-

16、18-42「被害人欄」之所示之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4.被告A03: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3就傷害部分與被告A05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A14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與附表一編號1-6「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03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私行拘禁與洗錢五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私行拘禁與洗錢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A03對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各次犯行,及對告訴人A07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對被害人A04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5.被告A02:核被告A02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2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與附表一編號1-6「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2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私行拘禁與洗錢四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與洗錢四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A02對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6.被告A01:核被告A01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1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與附表一編號1-6「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1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私行拘禁與洗錢四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與洗錢四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A01對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7.被告B64:核被告B64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B64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與附表一編號1-6「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B64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私行拘禁與洗錢四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私行拘禁與洗錢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B64對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8.被告A14:核被告A1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A14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被告A03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與附表一編號5-6「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4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14以一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附表一編號5、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觸犯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與其對告訴人A07所為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以及其對被害人A04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分論併罰之。

9.被告B66:核被告B66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B66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與附表一編號5-6「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B66以一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附表一編號5、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觸犯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0.被告A16:核被告A16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3、9-11、17-20、22-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16就附表一編號2-3、9-11、17-42所為,與附表一編號2-3、9-11、17-42「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6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四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私行拘禁與洗錢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9-11、17-20、22-4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A16對附表一編號2-3、9-11、17-4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均分論併罰之。

11.被告A10:核被告A10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A10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與附表一編號3「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0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2.被告A15、B72:核被告A15、B72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15、B72就附表一編號3、9-11所為,與附表一編號3、9-11「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5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15、B72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9-1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A15、B72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一編號

3、9-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請均論以一罪。

13.被告A12:核被告A12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3、19-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12就附表一編號2-

3、19-20所為,與附表一編號2-3、19-20「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2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19-20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A12對附表一編號2-3、19-2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14.被告A11:核被告A11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3、17-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11就附表一編號2-

3、17-20所為,與附表一編號2-3、17-20「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1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17-20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A11對附表一編號2-3、17-2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15.被告A09:核被告A09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9就附表一編號2-3、7所為,與附表一編號2-3、7「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9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09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A09對附表一編號2-3、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16.被告A07:核被告A07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7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與附表一編號1-4「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7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A07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附表一編號3-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請論以一罪,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論併罰之。

17.被告A04:核被告A04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4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與附表一編號5-6「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A04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附表一編號5-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請論以一罪。

18.被告A08:核被告A0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其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A08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涉犯上開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並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分論併罰之。

19.被告B77:核被告B77就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2-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B77就附表一編號21-42所為,與附表一編號21-42「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B77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B77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2-4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B77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侵害附表一編號21-4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請論以一罪。

(二)、量刑:請審酌被告A05等20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

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侵害民眾財產法益,使得人際信任蕩然無存,量刑不宜過輕。其中被告A05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為求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拘禁被告A07、A04、A0

8、B77之人身自由,不惜毆打被告A07成傷;其於被告A01、B64、A03、A02、A07、A04、A08落網後逃亡多日,逃亡期間竟繼續犯附表一編號2-3、7、12-16、21-42所示之犯行;復在收取被告A09之中國信託帳戶時,持被告A09之手機下載飛機通訊軟體,製作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虛假對話紀錄,供被告A09應訊時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以及被告A05犯罪所生損害、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之犯後態度,與被告A05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等,請對被告A05從重量刑,並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刑。而被告A13協助被告A05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告A01等人落網後逃亡多日,逃亡期間繼續犯附表一編號2-3、

7、12-16所示之犯行,續於被告A05落網後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繼續犯附表一編號2、3、18-20所示之犯行,於111年4月22日首次為警查獲時一概推由被告A05承受;其後對於被告A05收押期間新生之犯行,仍推稱係身分不詳,暱稱為「紜莫」、「妘莫」之人所為之犯後態度、與被告A13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予以從重量刑,並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刑。而被告A06之犯行幾乎涵蓋全案起訴範圍,其位居幕後,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設下層層斷點逃避查緝,以保有鉅額犯罪所得,並得以在本案共犯相繼落網後繼續從事犯罪行為,參以被告A06傳送如附表三編號3之訊息與A12,教導A12偽造有利於己之證據以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品行,請予以從重量刑,並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刑。

(三)、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6-10、13-14、19-20、38-42、44-

68、73-74、76-78、80之國泰世華金融卡、81-85、87-93、96、100-101、104-122,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附表二「所有人」欄所示之本案被告所有,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A05、A06、A16、A1

0、A12、A09、A11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共犯分工 1 B04 (提告) 假博弈 0000000 0000 00萬元 A07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 A07臨櫃提領50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成功分行 A05(指揮、收水) A13(指揮) A06(指揮) A03(控管、收水) A02(控管、開車) A01(控管) B64(控管) A07(車手) 2 林佩芳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元 A07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 A07臨櫃提領50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北台南分行) A05(指揮、收水) A13(指揮) A06(指揮) A03(控管、收水) A02(控管、開車) A01(控管) B64(控管) A07(車手) 0000000 0000 0萬元 韓其琳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1132、 1132、1133、 0000 000元、 300元、561元、522元、1,400元 網路銀行 A05(指揮) A13(指揮) A06(射手) 韓其琳(人頭帳戶) 0000000 0000 0萬元 A09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 0,259元 網路銀行 A05(指揮、收簿) A13(指揮、射手) A09(射手) 0000000 0000 0萬元 A11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 A11臨櫃轉80萬元至A12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 A12自其台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80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彰化分行) A13(指揮、收水) A16(收簿) A06(射手) A11(射手) A12(車手) 3 呂珮瑄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1206 5萬元、5萬元 A07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 A07臨櫃提領60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 A05(指揮、收水) A13(指揮) A06(指揮) A03(控管、收水) A02(控管、開車) A01(控管) B64(控管) A07(車手) 0000000 0000 00萬元 B72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1422、 1423、1423、 1436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0萬元 網路銀行 A05(指揮) A06(指揮、射手) A16(收簿) A15(收簿) B72(人頭帳戶) 0000000 0000 00萬元 A09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 自A09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0萬元至A12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0000 A10陸續自A12台中銀行帳戶提領共計15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全家竹南環營店) A05(指揮、收簿) A13(指揮、射手) A09(射手) A12(人頭帳戶) A10(車手) 0000000 0000 自A09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0萬元至A12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1455、1456 A10自A12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照南郵局) A05(指揮、收簿) A13(指揮、射手) A09(射手) A12(人頭帳戶) A10(車手) 0000000 0000、1508、 1512 5,330元、 1,648元、 234元 網路銀行 A05(指揮、收簿) A13(指揮、射手) A09(射手) 0000000 0000 00萬元 A11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 A11臨櫃提領40萬元 中國信託彰化分行(彰化縣○○市○○路00號) A13(指揮、收水) A16(收簿) A06(射手) A11(車手) 0000000 0000 A11臨櫃轉帳80萬元至A12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 A12自其台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80萬元 台中銀行花壇分行(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A13(指揮、收水) A16(收簿) A06(射手) A11(射手) A12(車手) 0000000 0000、1245、1351 5萬元、5萬元、15萬9,580元 A11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 轉帳41萬元至A12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網路銀行 A16(收簿) A06(射手) A13(指揮) A11(人頭帳戶) A12(人頭帳戶) 4 B05(提告) 假博弈 0000000 0000 0萬元 A07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 A07臨櫃提領60萬(同編號3) 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 A05(指揮、收水) A13(指揮) A06(指揮) A03(控管、收水) A02(控管、開車) A01(控管) B64(控管) A07(車手) 5 B07(提告) 假博弈 0000000 0000 00萬4,000元 A04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 A04臨櫃提領40萬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 A05(指揮、收水) A13(指揮) A06(指揮) A03(控管、收水) A02(控管) A01(控管、開車) B64(控管) A07(車手) A04(車手) 6 B06(未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1145、1147 5萬元、5萬元 A04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7 B08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元 0000000 0000 0萬元 A09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1500 9,000元、12萬元 0000000 0000 00萬元 網路銀行 A05(指揮、收簿) A13(指揮、射手) A09(人頭帳戶) 8 B09 (提告) 假交易 0000000 0000 0萬元 A08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A08(人頭帳戶) 9 丁淑娟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元 B72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1347 1萬元、8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台南分行) A05(指揮) A06(指揮、射手) A16(收簿) A15(收簿) B72(人頭帳戶) 10 B20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1404 5萬元、4萬元 B72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1448、 1449 2萬元、2萬元、2萬元 0000000 0000、0007 2萬元、2萬元 地點不詳 A05(指揮) A06(指揮、射手) A16(收簿) A15(收簿) B72(人頭帳戶) 11 B19 (未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0萬元 B72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1450、 1451、1452、 1453、1456、 1457、1457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地點不詳 A05(指揮) A06(指揮、射手) A16(收簿) A15(收簿) B72(人頭帳戶) 12 B14 (提告) 假博弈 0000000 0000 0萬元 韓其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 00萬元 網路銀行 A05(指揮) A13(指揮) A06(收簿、射手) 韓其琳(人頭帳戶) 13 B11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元 同上 0000000 0000 00萬元 網路銀行 A05(指揮) A13(指揮) A06(收簿、射手) 韓其琳(人頭帳戶) 14 B10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元 同上 0000000 0000 00萬元 網路銀行 A05(指揮) A13(指揮) A06(收簿、射手) 韓其琳(人頭帳戶) 15 B13(未提告) 假博弈 0000000 0000 0萬元 同上 0000000 0000 0萬元 網路銀行 A05(指揮) A13(指揮) A06(收簿、射手) 韓其琳(人頭帳戶) 16 B12 (提告) 假博弈 0000000 0000 0萬5,000元 同上 0000000 0000 0萬6,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北投店) A05(指揮) A13(指揮) A06(收簿、射手) 韓其琳(人頭帳戶) 17 王威琮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元 A11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 0萬元 0000000 0002 2萬元 不詳 A16(收簿、車手) A11(人頭帳戶) 18 B15 (提告) 假博弈 0000000 0000 0萬元 A11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 轉帳50萬元至A11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網路銀行 A13(指揮) A16(收簿) A06(射手) A11(人頭帳戶) 19 B17 (提告) 假博弈 0000000 0000 00萬元 A11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 轉帳50萬元至A11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網路銀行 A13(指揮) A16(收簿) A06(射手) A11(人頭帳戶) 0000000 0000 00萬4,034元 A11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 轉帳20萬元至A12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網路銀行 A13(指揮) A16(收簿) A06(射手) A11(人頭帳戶) A12(人頭帳戶) 20 B18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元 0000000 0000、0954 5萬元、2萬元 A11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1528轉帳7萬元至A12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網路銀行 A13(指揮) A16(收簿) A06(射手) A11(人頭帳戶) A12(人頭帳戶) 21 B36(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000元 B77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1505、 0000 000元、15萬7,012元、5萬12元 網路銀行 A05(指揮) A06(指揮、射手) A16(控管) B77(人頭帳戶) 22 B21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元 同上 同上 23 B34(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0000000 0000 00萬6,013元 網路銀行 同上 24 B23(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0萬元 同上 同上 25 B27(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290元 同上 同上 26 B43(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0000000 0000 00萬15元 網路銀行 同上 27 B38(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同上 28 B41 (未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8,800元 同上 同上 29 B39(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同上 30 B37(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980元 同上 0000000 0000 00萬5,013元 網路銀行 同上 31 B26(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同上 32 B32(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0000000 0000、2212、 2214、2314、2315 40萬4,015元、33萬13元、7萬8,013元、2萬元、1萬1,000元 0000000 0000、0000 000元、213元 網路銀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建華店) 同上 33 B35(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2115 2萬9,400元、2萬9,400元 同上 同上 34 B29(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同上 35 B24(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6,460元 同上 同上 36 B28(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同上 37 B33(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同上 38 B40(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同上 39 B31(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同上 40 B25(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0000000 0000、1535 13萬12元、14萬12元 網路銀行 同上 41 B30(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同上 42 B22(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988元 同上 同上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以下為111年4月14日溫莎堡汽車旅館扣案物(A01、B64) 1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存摺1本 張秀如 得為證據之物 2 身分證1張 張秀如 得為證據之物 3 健保卡1張 張秀如 得為證據之物 4 自然人憑證1張 張秀如 得為證據之物 5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張秀如 得為證據之物 6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A07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7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A07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8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A07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9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A07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10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A04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11 身分證1張(已發還) A07 得為證據之物 12 健保卡1張(已發還) A07 得為證據之物 13 印章1個 A07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14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A04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15 富邦00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A04 得為證據之物 16 富邦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A04 得為證據之物 17 身分證1張(已發還) A04 得為證據之物 18 健保卡1張(已發還) A04 得為證據之物 19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A08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20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A08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21 身分證1張(已發還) A08 得為證據之物 22 健保卡1張(已發還) A08 得為證據之物 23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田慧蓉 得為證據之物 24 郵局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田慧蓉 得為證據之物 2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田興儒 得為證據之物 26 郵局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田興儒 得為證據之物 27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林彭傑 得為證據之物 28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照1張 田慧蓉 得為證據之物 29 印章1個 田慧蓉 得為證據之物 30 印章2個 田興儒 得為證據之物 31 印章2個 田妙音 得為證據之物 32 印章1個 林彭傑 得為證據之物 33 身分證1張(已發還) A02 得為證據之物 34 普通小型車駕照1張(已發還) A02 得為證據之物 35 健保卡1張(已發還) A02 得為證據之物 36 郵局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楊伊琳 得為證據之物 37 郵局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A02 得為證據之物 38 現金1332元 B64、A01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39 IPHONE 8手機1支 +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B64、A01 供犯罪所用之物(工作機)、得為證據之物 40 IPHONE 6S手機1支 +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B64、A01 供犯罪所用之物(工作機)、得為證據之物 41 IPHONE 8+手機1支 +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A01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42 IPHONE 13手機1支 +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B64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43 ASUS-Z008D手機1支 0000000000號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張秀如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44 無線電(含充電座)1組 B64、A01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45 束帶6條 B64、A01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已使用並剪掉 46 開山刀1把 B64、A01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47 彈簧刀1把 B64、A01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48 電擊器1個 B64、A01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49 木質球棒1支 B64、A01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50 眼罩2個 B64、A01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51 空氣鋼瓶3罐 B64、A01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52 鋼珠12顆 B64、A01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53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含鑰匙)1輛 A01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已入大型贓物庫以下為111年4月14日溫莎堡汽車旅館扣案物(A07、A04、A08) 54 IPHONE 12手機1支 +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A07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55 OPPO手機1支 +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A04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56 IPHONE 12手機1支 +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A08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以下為111年4月14日馬自達BFF-8935扣案物(A03、A02) 57 鎮暴槍1把 A03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58 塑膠彈1包 A03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59 氣瓶1包 A03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60 黑莓卡4張 A03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61 REALME C21手機 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A02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62 IPHONE 8手機 +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A03 供犯罪所用之物(工作機)、得為證據之物 63 IPHONE 7+手機 +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A02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64 IPHONE 8+手機 +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A02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65 IPHONE Xs Max手機 +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A03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66 SAMSUNG 手機(已故障) A03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67 IPHONE 8手機 +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A02 供犯罪所用之物(工作機)、得為證據之物 68 頭套2個 A03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69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存摺 B64 得為證據之物 70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各1本 A03 得為證據之物 71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各1張 B64 得為證據之物 72 小型車駕照1張 A07 得為證據之物 73 彈簧刀1支 A02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74 彈簧刀1支 A03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75 印章1顆 B64 得為證據之物 76 千元鈔90張 A03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77 百元鈔2張 A03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78 黑莓卡1張 A03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79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 A03 得為證據之物 80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 A03/B72 得為證據之物/國泰世華金融卡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81 千元鈔19張 A03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82 百元鈔1張 A03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83 無線電1支 A03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84 札記紙1張 A03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85 開戶資料3張 A07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86 行車紀錄器1台 A02 得為證據之物 8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含鑰匙)1輛 A02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已入大型贓物庫111年4月22日賓士BBC-6185扣案物(A05、A13) 88 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A05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89 黑莓卡4張 A05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90 記帳本 A05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91 仟元鈔2張 A05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92 伍佰元鈔1張 A05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93 百元鈔2張 A05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94 身分證 B64 得為證據之物 95 駕照 B64 得為證據之物 96 台灣大哥大SIM卡2張 A05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97 隨身碟1個 A05 得為證據之物 98 吸食器1批 A05 另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案移送入庫 99 安非他命2包 A05 違禁物、另案移送入庫 100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A12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10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 A12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102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 李承翰 得為證據之物 103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卡 得為證據之物 104 掃頻器1台 A05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105 筆電1台 A05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106 無線電1台 A05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107 道具子彈16個 A05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10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含鑰匙)1輛 A05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已入大型贓物庫 109 OPPO手機1支 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A13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110 仟元鈔4張 A13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111 伍佰元鈔3張 A13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112 佰元鈔14張 A13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113 SIM卡1張 A05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111年6月9日扣案物(A06) 114 IPHONE手機1支 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A06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111年6月10日扣案物(A14) 115 IPHONE手機1支 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A14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111年6月20日扣案物(A09) 116 OPPO手機1支 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A09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111年6月24日扣案物(A16) 117 手機1支 (扣案時未測試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A16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111年7月4日扣案物(A12) 118 REDMI手機 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A12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111年7月14日扣案物(A11) 119 IPHONE手機 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A11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111年7月19日扣案物(許平順) 120 手機1支(無密碼可開啟) A13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111年7月29日扣案物(B72) 121 REDMI手機1支 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B72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122 OPPO手機1支 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B72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附表三編號 訊息內容 1 A16、A15Telegram對話紀錄(日期均不詳)【營偵1599卷一】 以下訊息截圖時間為22:32 22:26A16:兄弟阿 22:26A16:可以挺你 22:27A16:但是我先說前面哦 22:27A15:嗯嗯你說 22:29A16:真的不要亂搞哦 不然我老婆之前被騙一次了 現在還在緩刑中 不能出任何狀況哦 22:29A15:我知道我也有拿我公司的牌照給你看了 22:30A16:是想說你說要用公司貨款有的沒的才借你的 22:30A16:我知道 22:31A16:因為我很擔心我老婆現在狀況 所以我不想害他等等去卡到 以下訊息截圖時間為19:29 19:22A15:那提款卡好像掉了我等等回家找找看如果找不到在麻煩你掛失補辦一下謝謝 19:25A16:靠北阿 19:26A16:兄弟阿 在搞殺小 還弄到不見勒 19:26A15:我記得我放在口袋阿 19:26A16:很敏感耶! 19:26A15:剛剛要用到結果一直找不到 19:26A16:等等你再去找看看 確定沒有我趕快叫老婆掛失 19:27A15:嗯嗯好 19:28A16:看你有經過哪裡 沿路在找看看 或是警局看有沒有人撿到 19:29A15:好我回原路找找看 19:29A16:嗯…等你消息 以下訊息截圖時間為12:45 12:20A16:你娘 什麼情況 我老婆打電話給我說他被警示帳戶 你不是說要用公司一些貨款 薪水這類的 為什麼搞到變警示戶 12:21A16:電話不接是怎樣? 12:22A16:訊息不讀? 12:22A15:怎麼可能? 12:23A16:剛老婆打給我說銀行通知列為警示戶了 以下訊息截圖時間為20:25 20:17A15:你們先去備案掛失 20:17A16:殺小 20:18A16:什麼情況 20:18A15:真的不見了 20:18A16:幹 20:19A16:你有沒有給我亂搞 20:20A15:沒有 20:21A15:你去掛失補辦備案的時候你就說你皮包掉了就好 20:21A16:殺小拉 20:23A16:上次也說不見 後來通知警示 說要查又沒下文 20:24A16:當初是相信你欸 幹你娘 到底有沒有亂搞 雞巴 不要拿我老婆開玩笑 他現在還在緩刑 幹 20:25A16:我老婆要是有什麼事 我一定去找你 以下訊息截圖時間為15:46 15:43A16:5/18 詐欺 15:43A16:幹 你他媽的是在給我搞什麼 20:21A15:那你去看看到底是怎麼回事在跟我說 15:44A16:講那什麼屁話 卡借你使用 你拿去用什麼還要我去問 15:45A16:我說過我老婆現在還在緩刑 你還給我亂搞 幹 15:46A16:電話不接是怎樣 操 2 A05、A09111年4月19日Telegram對話紀錄【營偵1054卷四第101-108頁】 (正確時間+8小時) 下午 08:25:26A05: 全方位 呼吸專案 只要在呼吸就過件 機車貸款35萬 月繳4750元 過速過件 輕鬆還款! ‼️線上諮詢馬上知道額度‼️ 免勞保、免薪轉、警示戶可⚠️ ⭕️分期中可貸 ⭕️剛貸過可再貸 🔺全新方案機車二胎🔺 ⛔️免留車⛔️免聯徵⛔️免保人 #沒有辦不過的件 🐯『虎年最新專案』🐯 你沒看錯❗️2022超狂專案❗️ 🛵機車貸30萬再加碼15萬 📺商品貸30萬再加碼15萬 貸款額度直升45萬起💹 不限廠牌、車齡、電動車也可辦理。 #貸過可在貸,#借過可再借。 📩線上瞭解可貸金額💰 優惠方案: ✅銀行、融資貸款優惠方案 ✅年利率最低0.3%起 ✅全程保密辦理 ✅免擔保、免抵押 ✅1-2天審查、申覆,3天內撥款完成💯 ✅整合型貸款,將負債整合。 ✅瞭解您的債務需求,為您提供最適合您的貸款方案 📌專營項目: 📍債務整合、📍汽機車貸款📍增/轉貸降息 📍信用貸款、📍清償高利、📍青年創業貸款 📍商品貸款、📍手機貸款、📍中小企業貸款 📍借新還舊、📍五倍貸款、📍投資理財貸款 📍土地房屋貸款(二胎以上仍可申辦) 🥇無開辦費等需先支付的費用 🥈內部先審核不會被亂送件 🥉貸款規劃讓急需用錢的時候不會辦不過 🌟機車貸款最高30萬 🌟銀行婉拒還有多家專案可辦理 🌟過件更容易 額度更高 🌟當舖私設也能協助辦理 🌟銀行信貸有勞保軍保可申辦 #合法營登 #實體店面 #銀行貸款 #融資貸款 #汽車貸款 #機車貸款 #手機貸款 #商品貸款 #房屋土地貸款 #信用貸款 #長短期週轉 #貸款理財 #債務整合 #小額週轉 #借錢借款 #續約換現金 #當日撥款 #線上申辦 #無卡分期 下午 08:25:46A05:你好… 下午 08:27:22A05:謝謝您找我,請問您是否需要我幫忙的地方呢? 請問您一下,是否有需要辦理貸款或融資呢? 下午 08:29:59A09:你好我想辦貸款,不知道你們目前有些什麼方案可以提供我參考的 下午 08:30:46A05:請問大哥你本身是否有在別的地方借過錢呢? 下午 08:30:57A09:融資是什麼情形下叫做融資 下午 08:31:01A05:是否有什麼不動產證明呢? 下午 08:31:11A09:有 下午 08:31:33A09:沒有證明 下午 08:31:35A05:就是用你的私人名下財產證明來借貸 下午 08:32:10A09:我沒有財產欸 下午 08:32:13A05:那麼你本身名下有車子嗎? 下午 08:32:21A09:有啊 下午 08:33:05A05:是哦?那這樣的話可能影響到你的融資過件率 下午 08:33:27A05:車子是近期五年內的車嗎? 下午 08:33:32A09:可我是裕隆的黑戶欸 下午 08:33:57A09:不是,十幾二十年了 下午 08:33:58A05:這樣嗎?那麼就只能剩下最後一個方案了! 下午 08:34:12A09:請說 下午 08:34:36A05:請問您個人本身是否有在使用任何一家銀行的戶頭呢? 下午 08:35:13A09:有啊!可是我沒有要賣簿子喔 下午 08:35:40A05:這個不是要你賣簿子的 下午 08:36:02A05:這個只是說要你抵押在這裡而已 下午 08:36:05A09:那個是犯法的而且也沒多少錢不是嗎 下午 08:36:12A05:而且還不一定會過件 下午 08:36:51A05:沒錯!!所以我們只是要用來做為抵押物而已 下午 08:37:17A05:因為你本身的條件不好,所以我們只剩下最後一個方案而已 下午 08:37:28A09:第一次聽說用銀行戶頭做底押的,你是不是騙人的 下午 08:37:42A05:但是這個方案是需要審核的 下午 08:38:24A05:放心…我們這個已經有過件很多名客人了! 下午 08:38:46A09:那我怎麼知道你會不會拿我簿子亂搞 下午 08:38:52A05:我們是出自內心想要幫忙你度過難關而已 下午 08:39:29A09:我是真的急需用錢 下午 08:39:52A05:我們這個是做信用的,而且… 我們拿你的簿子也沒有什麼作用啊? 下午 08:40:19A05:這個是為了讓我們對公司有比較好交代而已 下午 08:40:22A09:你可以保證不會拿我簿子去做違法的事嗎 下午 08:40:56A09:我要怎麼相信你 下午 08:41:33A05:這個問題請大哥你放心好了!我們不是你本人拿你的簿子也沒有任何作用啊? 下午 08:42:48A05:我們就已經要借款給你了! 如果我們要簿子的話我們不會自己去找別人就可以了!為何還要在這裡跟你講解那麽多呢? 下午 08:43:04A05:況且這個也不一定會過件 下午 08:43:15A09:說的也是,可總覺得有點怪,可能第一次遇到這種事吧! 下午 08:43:25A05:這個是需要跑流程的! 下午 08:44:13A09:那怎麼不是過件了才來押簿子呢? 下午 08:44:17A05:這個方案是一些同行們為了幫助一些需要幫助的人討論出來的 下午 08:45:11A05:這個沒有先有抵押品怎麼送件上去給公司的人去審核呢? 下午 08:45:33A05:審核需要時間的 下午 08:45:34A09:那我該怎麼做呢 下午 08:45:53A05:請問大哥你需要借多少呢 下午 08:46:57A09:還不少呢,你們的額度到哪呢? 下午 08:48:58A05:基本上來講,像大哥你的條件不是很好的例子來看,我們公司最多只能夠借到十萬而已!!!但是這個也是需要審核的 下午 08:49:50A05:而且像大哥你如果要借到十萬的話就需要審核5~7個工作天 下午 08:50:24A09:這樣啊!可是十萬不能解我燃眉之急欸 下午 08:52:43A09:而且要那麼久的時間 下午 08:52:48A05:這個就是只能夠這麽多了,不然大哥你就先把抵押品拿出來,然後我盡力幫助你推推看 下午 08:53:46A05:已經很快了,我盡量看看五天內是否能幫助你處理好 下午 08:54:16A09:我考慮一下好嗎? 下午 08:54:59A09:我要怎麼找你 下午 08:55:22A05:好 下午 08:55:42A05:一樣在飛機上面就可以找到了我了! 下午 08:56:04A05:希望能夠有這個機會為您服務 下午 08:56:10A09:嗯 3 A06、A12111年1月9日Wechat對話記錄【營偵1475卷二第116-122頁】 上午 03:08:18A12:我想問一下 上午 03:08:27A12:3個禮拜多少? 上午 03:14:17A06:什麼意思 上午 03:14:22A06:三個禮拜? 上午 03:14:33A06:你說控三個禮拜嗎 上午 03:14:42A12:是的 上午 03:14:47A06:不一定欸 上午 03:14:52A12:噗 上午 03:15:03A06:如果你有很穩的客戶 買斷價格都一樣 上午 03:15:17A06:但走%可以往上 上午 03:15:26A12:正在叫人洗 上午 03:15:49A12:3個禮拜有點久 上午 03:16:03A12:一個禮拜差不多 上午 03:16:35A06:向我有客戶走%1個月 3本我給他35萬 我自己賺70幾萬 上午 03:16:39A12:一個禮拜是危險的? 上午 03:16:54A06:都是危險的 但下車紀錄都會做 上午 03:17:02A12:嗯哼 上午 03:17:08A06:走%長久錢比較我 上午 03:17:11A06:比較多 上午 03:17:18A12:我知道 上午 03:17:32A06:一般買斷價格都差不多 上午 03:18:00A06:基本上走% 一週就一定超過買斷了 上午 03:18:09A12:嗯 上午 03:18:55A12:走% 上午 03:19:06A12:是維持一個月? 上午 03:19:09A06:不一定 上午 03:19:27A06:有時候3天死 有時候一週死 上午 03:19:36A06:大概平均都一週 上午 03:19:51A12:死的意思是? 上午 03:20:05A12:抓了 上午 03:20:08A06:車變警示 上午 03:20:14A12:哦哦 上午 03:20:17A06:再去報警 用資料下車 上午 03:20:34A12:變警示 上午 03:20:39A12:在報警? 上午 03:20:51A06:通常如果爆車了 上午 03:20:56A06:都警示 上午 03:21:00A12:嗯? 上午 03:21:03A06:但可以提前下 上午 03:21:11A12:哦哦 上午 03:21:18A06:像我們都會說 如果3週 就先下車 上午 03:21:20A12:會預防就對了 上午 03:21:24A06:先報警 上午 03:21:32A12:嗯 上午 03:21:42A06:然後資料都會先對好 上午 03:21:48A12:嗯 上午 03:21:50A06:對好後下車報警 上午 03:22:06A12:嗯 上午 03:22:23A06:基本上8.9成都無事 上午 03:22:29A06:檢官都不起訴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