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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華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983號、111年度營偵字第98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05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47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480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48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98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9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66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723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88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榮華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起,加入楊千輝、陳慧瑾、廖振良(以上三人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儲誌忠(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所屬以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組織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與呂珮瑄聯繫,佯稱,太陽城彩券平台有漏洞可鑽,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呂珮瑄因此陷於錯誤,於4月20日下午1時19分許,轉帳新台幣75萬元至廖振良(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操作廖振良前開中信帳戶為下列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於⑴同日下午1時59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30萬元至儲誌忠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⑵同日下午2時許,自中信帳戶轉帳30萬元至儲誌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二、楊千輝、陳慧瑾則於同日下午,至林榮華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住處,將儲誌忠前開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林榮華;林榮華於接獲楊千輝通知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至2時45分許止,分別至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及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全家竹南環營店」自提款機提領共計15萬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起至2時56分許止,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照南郵局」自提款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全數攜至楊千輝指定之地點,交予楊千輝。林榮華以上開方式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嗣經呂珮瑄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呂珮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被訴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部分事實(告訴人呂珮瑄分別於111年4月11日、4月14日、4月20日、4月29日、5月3日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帳;惟僅111年4月20日與被告林榮華相關,業據起訴書附表編號3載明綦詳),業據被告林榮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珮瑄、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千輝、陳慧瑾、廖振良及儲誌忠等人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資料、系爭中信帳戶、台中銀行帳戶及郵局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監視錄影檔案截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 、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之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款、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爰不適用上開加重其刑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榮華。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而被告等人於偵查或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雖得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被告林榮華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林榮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楊千輝、陳慧瑾、廖振良及儲誌忠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多次提領款項,惟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屬接續一行為,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查被告林榮華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

行,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此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其等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起訴書固載明被告獲得6000元報酬,並以被告偵查中供述為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報酬,並說明本來是約定6000元報酬,但因自己拒絕第二次提款(即晚上再前往提款)並交還提款卡,致未能取得6000元,僅取得之3000元亦非報酬,是向楊千輝借得之款項等語,審酌本案除被告前開供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榮華確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