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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仁傑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983號、111年度營偵字第98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05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47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480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48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98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9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66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723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88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A03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A03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分工方式說明:

一、A05(暱稱「射手座」;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與其配偶A13(暱稱「幸福女人」、「上天最好禮物」;業經本院判處罪刑)、A03(暱稱「傑尼龜」)、A06(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間,與主持、操縱、指揮以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組織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5擔任與上游「小江」對接角色,創設「中信超跑」群組,A03則於111年3月間加入犯罪組織,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02、張峻杰(二人均業已審結,判處罪刑在案)及B63(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由A03指揮A02、A01、B63擔任司機、收水及監控;A03再與A14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招募A04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A06(暱稱「曉晾」)負責提供、操作人頭帳戶之轉帳射手之工作;A16除提供配偶B71(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帳戶資料予A06外,並招募A11(業已審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A11除提供帳戶資料供集團使用外,並擔任提領款項車手;A08及B76二人,則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貳、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一、A05、A13、A03、A02、A01、B63、A06、A16、A11、A09、A1

0、A12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小江」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騙方法及分工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或經提領、或經轉出,再由A05取得後,交予上游「小江」,以此方式取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42所載被害人等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陸續查悉上情。

參、私行拘禁部分:

一、A05、A13(均業已審結)、A03、A02(業已審結)、A01(業已審結)、B63(待到案後另行審結)、A14(業已審結)、A06(待到案後另行審結)、A16、A11(二人均業已審結)等人,為確保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款項而控制車手及帳戶資料提供者,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式,剝奪A04、A07(二人均是提款車手)、A08(帳戶資料提供者)等人之行動自由:

㈠、A05、A13、A03、A01及B63(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及A14(僅就A04部分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楊、陳二人透過A03、A02指揮A01、B63之方式,自111年4月6日起(A07部分)、111年4月10日起(A04部分)至14日止,由A

01、B63將A07、A04,控管於臺南市東區裕農路汽車旅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一街「荷蘭村汽車旅館」、臺南市中西區尊王路汽車旅館、臺南市○○路0段00號民宿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等處,並由范、徐二人駕車,搭載戴頭套、眼罩之A07、A04載往台南市區各銀行臨櫃提領,其中A07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款項,A04提領附表一編號5至6所載款項,得款後,再層層轉交回A05,再由A05轉交予「小江」或「小江」指定之人。

㈡、A02、A01(二人均業已審結),於拘禁莊、陳二人期間內,於4月11日,在車上對A04恫稱「這筆錢一定要領出來,沒有領出來你會死得很慘」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恐嚇A04,致A04心生畏懼;A03、A01及A02,復於同日月下午10時至翌日0時止,分別駕車搭載A07、A04,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苗栗頭份交流道,與駕車前來之A14會合,並一同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某處山區後,A14以「已經挖好你們的墓地了,下次再說謊就拖下去埋了」等語、A03則以「如果沒有把錢想辦法拿出來就死定了」等語,恐嚇A04及A07,A14再以電擊棒電擊A07手臂,致二人心生畏懼。

㈢、A08部分A05、A13,透過A03、A02,指揮A01 、B63,自111年4月12日起至4月14日止,將A08控管在臺南市○○路0段00號民宿及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等處,以此方式剝奪A08之行動自由。

㈣、A05、A03、張竣傑等人因懷疑A07侵吞詐得款項,並欲威嚇A04及A08,於拘禁A07、A04及A08三人期間內即4月13日下午某時,由A01駕車搭載A07、A04及A08三人,至臺南市白河區關仔嶺碧雲寺附近,下車後,A05、A03分持球棒及電擊棒,傷害A07,致A07因此受有輕微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再由A01將陳、莊、力三人載至「溫莎堡汽車旅館 」控管,以束帶綁縛A07、A08。

肆、查獲經過:

一、嗣經警於111年4月14日上午4時25分許接獲A07、A08報案,於當日上午7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當場逮捕B63、A01、A07、A08。

二、A05、A13部分:嗣經警於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拘票,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都樂休閒旅館」拘提A05到案。

三、A06部分:經警於111年6月9日下午3時38分許,持檢察官核發拘票,在臺南市○○區○○000號拘提A06到案。

四、A03、A02:經警於111年4月14日下午8時許,持檢察官核發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號停車場拘提A03及A02到案。

伍、案經B04、林佩芳、呂珮瑄、B05、B07、B08、B09、丁淑娟、B20、B14、B11、B10、B12、王威琮、B15、B17、B18、B3

6、B21、B34、B23、B27、B43、B38、B39、B37、B26、B32、B35、B29、B24、B28、B33、B40、B31、B25、B30、B22、A07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A03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A05、A13 、A06 、A02、張峻杰、B63、A14、A07 、莊志

豪、A08供述相符,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被害人B0

4、林佩芳 、呂珮瑄、B05、B07及B06等人(以下簡稱B04等人),亦就其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載時、地匯款,款項經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於警詢中供述綦詳;並有被害人B04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個人帳戶檢視表、存摺影本、筆記、匯款單據、匯款照片、截圖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被告A0

5、A13手機還原對話紀錄、塗秀麗手機對話紀錄、共犯鄧廸允生活照、「中信超跑」群組對話紀錄、被告A06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A06111年6月9日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被告A13通訊軟體telegram資料翻拍照片、被告A05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BLP-7112號自用小客車ETC資料1份、新進薑母鴨監視器照片(內有A05、A1

3、A06、A03、A02、A01、B63、A07、A04、A08)、被告A13手機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動向時序、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動向時序、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溫莎堡汽車旅館現場照片1份、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份、溫莎堡汽車旅館櫃檯監視器錄影檔案照片1份、A01使用工作機翻拍照片1份、A02手機影片截圖照片及譯文(內容為同案被告B63教導被告A08臨櫃提款時如何應對銀行員詢問)、被告B63使用工作機翻拍照片、被告A05、A09、鄭廸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09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A09手機接收OTP碼對應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紀錄、被告A05、A16、A

06、「B03通道群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年4月21日品記旅店住宿登記表、品記旅店外觀照片1份、B76陽信銀行帳戶被害人一覽表、A16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16分別與A12、A15、A06、A11對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1份、A16手機TELEGRAM相簿翻拍照片、ANH-7675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照片、A06與A1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A12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12)取款憑條、(A12)分行大額存提登記簿影本、(A12)銀行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A11手機翻拍照片、A05與A1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委託書、汽機車權利讓渡書、車輛借用切結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車輛借用切結書、A12手機111年4月29日雙向通聯紀錄、A16、B71、A13群組對話紀錄、A16通訊軟體截圖照片、A13與A10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10)提款機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被告A14手機截圖照片(與A03、「潘漏緣」、「揚威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A05手機截圖照片、衞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案被告A07111年4月14日前往就診,經醫師檢查所受傷勢)、同案被告A04指認賭場外觀照片、A04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被告A08手機還原紀錄、A08與「啊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B76與暱稱「小傑」(A18)、「拿鐵」、「李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07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07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銀行臨櫃提款)銀行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及路線圖對照表、A07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07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07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款)車牌辨識資料與路線圖對照表、A04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B7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及交易明細表、B71國台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及交易明細表、A11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及交易明細表、A11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及交易明細表、A09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及交易明細表、韓其琳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及交易明細表、B76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及交易明細表、A12郵局帳戶客戶基本及交易明細表、A08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及交易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C資料、A

06、A12、A16、B71、A15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07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A13與A09、「藍天」、「陳大亮」、「六龍」、「張哲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截圖照片、在卷為憑;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照片、轉帳紀錄照片可資佐證;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4月14日(溫莎堡汽車旅館)(車牌號碼000-0000號A03、A0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6月9日(A06)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6月10日(A14)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6月20日(A09)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6月24日(A16)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7月4日(A12)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7月11日(A11)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7月19日(許平順)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7月29日(B71)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地檢署111年8月1日(B7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上開事實,要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 、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之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款、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爰不適用上開加重其刑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而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雖得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㈣、關於刑法第302條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相較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先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就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刑度及併科罰金之額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論罪:

㈠、附表一部分:⒈、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附表二部分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至於私行拘禁A04、A07期間內,所為之恐嚇、傷害等低度行為,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俱為妨害自由高度行為所吸收,併此敘明。

三、共犯之認定: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與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分工角色」欄所載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侵害個人自由法益犯罪,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查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此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㈡、累犯:⒈、被告A03前因詐欺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

第76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36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109號及108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判決,分別法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科紀錄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係詐欺案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六、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難認素行良好。

㈡、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其等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損害難認輕微;被告為確保款項,私行拘禁A07、A04及A08,並因擔心共犯A07、A04黑吃黑,於非法拘禁期間恐嚇、傷害,對A07及A04身心為一定之傷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罪,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查被告偵查時中自承收到報酬3萬元(見警卷四A第306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與其他共犯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B4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帳戶一覽表:

A07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A07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A07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韓其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A09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A11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A11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B71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B71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A12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A12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A04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A08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A08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洪偉聖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A16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一被害人、詐騙方式、分工、罪刑及沒收欄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分工方式 罪刑 1 B0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初起,以社群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參與威尼斯人博奕網站獲益 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至A07國泰世華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出。 A05(指揮) A13(指揮) A06(指揮) A03(控管、收水) A02(控管、收水) A01(控管) B63(控管) A07(車手∕提供帳戶、臨櫃提領款項)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林佩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參與英皇國際博奕網站獲益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轉帳3萬元至A07永豐銀行䨩戶、4月18日上午10時51分轉帳3萬元至韓其琳中國信託帳戶、4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轉帳3萬元至A09中信帳戶;4月29日上午10時17分許,轉帳5萬元至A11中信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出。 A05(指揮) A13(指揮) A06(指揮) A03(控管、收水) A02(控管、收水) A01(控管) B63(控管) A07(車手∕提供帳戶、臨櫃提領款項) 韓其琳(提供帳戶資料) A16(收簿) A11(車手∕提供帳戶資料、臨櫃提款) 儲志忠(車手∕提供帳戶資料、臨櫃提款) A09(提供帳戶資料)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呂珮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太陽城彩券平台有漏洞可鑽,可依指示操作獲利 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⑴111年4月11日上午12時4分至6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A07華南銀行帳戶;⑵4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帳15萬元至B71國泰世華帳戶;⑶4月20日下午1時19分許,轉帳75萬元至A09中信帳戶;⑷4月29日上午11時58分許,轉帳59萬元至A11中信帳戶,A11除臨櫃提款外,並將80萬元轉至A12台中銀行帳戶;⑸5月3日上午12時44分至下午1時51分,轉帳5萬元、5萬元及159580至A11土地銀行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出。 A05(指揮、收水) A13(指揮) A06(指揮) A03(控管、收水) A02(控管) A01(控管) B63(控管) A07(車手∕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 A16(收簿手 ) A11(車手∕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 A12(車手∕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 A09(車手∕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 B71(提供帳戶資料) A10(車手∕以A12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B05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7日起,利用社群軟體臉書與B05聯繫,佯稱,可下注某網站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4月11日下午1時37分許,轉帳3萬元至A07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A05(指揮、收水) A13(指揮) A06(指揮) A03(控管、收水) A02(控管) A01(控管) B63(控管) A07(車手∕ 提供帳戶資料並提款)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B07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B07聯繫,佯稱,澳門銀行集團博奕網站有內幕消息,可下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4月11日上午11時2分許,轉帳44萬4千元至A04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A05(指揮、收水) A13(指揮) A06(指揮) A03(控管、收水) A02(控管) A01(控管) B63(控管) A14(招募、控管) A04(車手∕ 提供帳戶資料並提款)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B06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某網站註冊投資,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4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至47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A04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A05(指揮、收水) A13(指揮) A06(指揮) A03(控管、收水) A02(控管) A01(控管) B63(控管) A14(控管) A04(車手∕ 提供帳戶資料並提款)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B08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太陽城博奕網站下注,依指示操作 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⑴111年4月19日上午12時21分許、轉帳5萬元、⑵4月20日上午12時15分,轉帳5萬元至A09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A05(指揮∕收簿手) A13(指揮) A09(提供帳戶資料) 8 B09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下午6時許,與被害人聯繫,佯稱願以4萬元出售奧丁審判遊戲鑽石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下午6時51分許,匯款4萬元至A08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轉匯一空。 A08(提供帳戶資料) 9 丁淑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太陽城博奕網站下注,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23分許、轉帳2萬元至B71台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A05(指揮) A06(指揮∕射手) A16(收簿手) B71(提供帳戶資料) 10 B20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太陽城客服網站投資,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3分、2時4分許,轉帳5萬元、4萬元至B71台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轉匯一空。 A05(指揮) A06(指揮∕射手) A16(收簿手) B71(提供帳戶資料) 11 B19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下載「Meta Traber4」app,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轉帳20萬元至B71台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轉匯一空。 A05(指揮) A06(指揮∕射手) A16(收簿手) B71(提供帳戶資料) 12 B1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澳門威尼斯商人博奕網站有漏洞可鑽,可依指示操作獲利 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16分許,轉帳1萬元至韓 其琳中信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A05(指揮) A13(指揮) A06(指揮∕射手) 韓其琳(提供帳戶資料) 13 B1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皇冠娛樂博奕網站下注,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43分許,轉帳3萬元至韓 其琳中信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A05(指揮) A13(指揮) A06(指揮∕射手) 韓其琳(提供帳戶資料) 14 B10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檸檬」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下載威尼人app投資,依指示操作獲利 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下午2時29分許,轉帳1萬元至韓 其琳中信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A05(指揮) A13(指揮) A06(指揮∕射手) 韓其琳(提供帳戶資料) 15 B13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皇冠娛樂博奕網站下注,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下午4時05分許,轉帳3萬元至韓其琳中信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A05(指揮) A13(指揮) A06(指揮∕射手) 韓其琳(提供帳戶資料) 16 B1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銀河娛樂城博奕網站下注,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22分許,轉帳45000元至韓 其琳中信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A05(指揮) A13(指揮) A06(指揮∕射手) 韓其琳(提供帳戶資料) 17 王威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CTC國際網站下注,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下午9時43分許,轉帳5萬元至A11土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⑵於4月21日下午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A16名下郵局帳戶,再由A16領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A16(收簿) A11(提供帳戶資料∕轉帳) 18 B15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澳門威尼斯商人博奕網站有漏洞可鑽,可依指示操作獲利 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下午1時41分許,轉帳9萬元至A11中信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A13(指揮) A16(收簿) A06(指揮∕射手) A11(提供帳戶資料) 19 B17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某博奕網站下注獲利甚豐,可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⑴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轉帳30萬元至A11中信帳戶,詐騙集團再將之轉至A11土地銀行帳戶;⑵5月3日上午11時33分許,轉帳154034元至A11土地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轉至A12台銀行帳戶。 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A13(指揮) A16(收簿手) A06(射手) A11(提供帳戶資料) A12(提供帳戶資料) 20 B18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TETHER網站投資,依指示操作獲利 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下午3時11分,轉帳5萬元,5月4日上午9時53分、54分許,轉帳5萬元及2萬元至陳富其昌土地銀行帳戶內,隨即再經詐騙集團成員轉至儲誌中台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A13(指揮) A06(射手) A16(收簿手) A11(提供帳戶資料) A12(提供帳戶資料) 21 B36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ETW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獲利 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2時32分許,轉帳2萬9千元至洪偉聖陽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A05(指揮) A06(指揮∕射手) A16(控管) B76(提供帳戶資料) 22 B2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獲利 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帳5萬元至B76陽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A05(指揮) A06(指揮∕射手) A16(控管) B76(提供帳戶資料) 23 B3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幣牛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獲利 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下午3時16分許,轉帳29400元至B76陽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A05(指揮) A06(指揮∕射手) A16(控管) B76(提供帳戶資料) 24 B23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獲利 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11萬元至B76陽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A05(指揮) A06(指揮∕射手) A16(控管) B76(提供帳戶資料) 25 B27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幣牛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獲利 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下午3時46分許,轉帳10290元至B76陽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A05(指揮) A06(指揮∕射手) A16(控管) B76(提供帳戶資料) 26 B43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網站註冊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獲利 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下午4時07分許,轉帳29400元至B76陽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A05(指揮) A06(指揮∕射手) A16(控管) B76(提供帳戶資料) 27 B38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轉帳29400元至B76陽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A05(指揮) A06(指揮∕射手) A16(控管) B76(提供帳戶資料) 28 B4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網站投資,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 ,於111年4月20日下午6時06分許,轉帳58800元至B76陽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A05(指揮) A06(指揮∕射手) A16(控管) B76(提供帳戶資料) 29 B39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下午6時25分許,轉帳29400元至B76陽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A05(指揮) A06(指揮∕射手) A16(控管) B76(提供帳戶資料) 30 B37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下午6時36分許,轉帳49980元至B76陽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A05(指揮) A06(指揮∕射手) A16(控管) B76(提供帳戶資料) 31 B26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下午6時57分許,轉帳29400元至B76陽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A05(指揮) A06(指揮∕射手) A16(控管) B76(提供帳戶資料) 32 B3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下午6時36分許,轉帳29400元至B76陽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A05(指揮) A06(指揮∕射手) A16(控管) B76(提供帳戶資料) 33 B35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下午6時36分許,轉帳29400元至B76陽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A05(指揮) A06(指揮∕射手) A16(控管) B76(提供帳戶資料) 34 B29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下午9時17分許,轉帳29400元至B76陽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A05(指揮) A06(指揮∕射手) A16(控管) B76(提供帳戶資料) 35 B2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下午9時18分許,轉帳26460元至B76陽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A05(指揮) A06(指揮∕射手) A16(控管) B76(提供帳戶資料) 36 B28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下午9時29分許,轉帳29400元至B76陽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A05(指揮) A06(指揮∕射手) A16(控管) B76(提供帳戶資料) 37 B33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下午9時32分許,轉帳29400元至B76陽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A05(指揮) A06(指揮∕射手) A16(控管) B76(提供帳戶資料) 38 B40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下午9時42分許,轉帳29400元至B76陽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A05(指揮) A06(指揮∕射手) A16(控管) B76(提供帳戶資料) 39 B3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下午9時17分許,轉帳29400元至B76陽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A05(指揮) A06(指揮∕射手) A16(控管) B76(提供帳戶資料) 40 B25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下午9時17分許,轉帳29400元至B76陽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A05(指揮) A06(指揮∕射手) A16(控管) B76(提供帳戶資料) 41 B30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誤,於111年4月20日下午9時17分許,轉帳29400元至洪偉聖陽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A05(指揮) A06(指揮∕射手) A16(控管) 42 B2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下午9時17分許,轉帳29400元至B76陽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A05(指揮) A06(指揮∕射手) A16(控管) B76(提供帳戶資料)附表二(妨害自由部分)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被告 罪刑 1 A04 事實參私行拘禁A04部分 A05 A13 A03 A02 A01 B63 A14 A03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A07 事實參私行拘禁A07部分 A05 A13 A03 A02 A01 B63 A03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A08 事實參私行拘禁A08部分 A05 A13 A03 A02 A01 B63 A03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B76 事實參私行拘禁B76部分 A05 A13 A06 A16 A11附表三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8手機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B63、A01) 2 IPHONE 6S手機1支 同上(B63、A01) 3 IPHONE 8+手機1支 同上(A01) 4 IPHONE 13手機1支 同上(B63) 5 ASUS 0Z008D手機1支 同上 6 無線電1組 同上(B63、A01) 7 束帶6條 同上(B63、A01) 8 開山刀1把 同上(B63、A01) 9 彈簧刀1把 同上(B63、A01) 9-1 電擊器1個 同上(B63、A01) 10 木質球棒1支 同上(B63、A01) 11 眼罩2個 同上(B63、A01) 12 IPHONE 12手機1支 同上(A07) 13 OPPO手機1支 同上(A04) 14 IPHONE 12手機1支 同上(A08) 15 REALME C21手機1支 同上(A02) 16 IPHONE 8手機1支 同上(A03) 17 IPHONE 7+手機1支 同上(A02) 18 IPHONE 8+手機1支 同上(A02) 19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同上(A03) 20 IPHONE 8手機1支 同上(A02) 21 頭套2個 同上(A03) 22 彈簧刀1把 同上(A02) 23 彈簧刀1把 同上(A03) 24 OPPO 手機1支 同上(A05) 25 OPPO 手機1支 同上(A13) 26 IPHONE 手機1支 同上(A06) 27 IPHONE 手機1支 同上(A14) 28 OPPO 手機1支 同上(A09) 29 手機1支 同上(A16) 30 REDMI 手機1支 同上(A12) 31 IPHONE 手機1支 同上(A11) 32 手機1支 同上(A13) 33 REDMI 手機1支 同上(B71) 34 OPPO 手機1支 同上(B71)卷證:

【本案卷宗】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0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警卷一)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0000000000A號偵查卷宗(警卷二)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警卷三)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卷1(警卷四A)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卷2(警卷四B)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卷3(警卷四C)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卷4(警卷四D)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卷5(警卷四E)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卷6(警卷四F)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他字第127號偵查卷宗卷一(偵卷一A)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他字第127號偵查卷宗卷二(偵卷一B)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983號偵查卷宗卷一(偵卷二A)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983號偵查卷宗卷二(偵卷二B)

1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983號偵查卷宗證據資料卷(偵卷二C)

1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984號偵查卷宗卷一(偵卷三A)

1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984號偵查卷宗卷二(偵卷三B)

1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984號偵查卷宗卷三(偵卷三C)

1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054號偵查卷宗卷一(偵卷四A)

1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054號偵查卷宗卷二(偵卷四B)

2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054號偵查卷宗卷三(偵卷四C)

2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054號偵查卷宗卷四(偵卷四D)

2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054號偵查卷宗卷五(偵卷四E)

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054號偵查卷宗卷六(偵卷四F)

2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054號偵查卷宗卷七(偵卷四G)

2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475號偵查卷宗卷一(偵卷五A)

2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475號偵查卷宗卷二(偵卷五B)

2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480號偵查卷宗(偵卷六)

2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548號偵查卷宗(偵卷七)

2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598號偵查卷宗(偵卷八)

3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599號偵查卷宗卷一(偵卷九A)

3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599號偵查卷宗卷二(偵卷九B)

3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665號偵查卷宗(偵卷十)

3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723號偵查卷宗(偵卷十一)

3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889號偵查卷宗(偵卷十二)

3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915號偵查卷宗(偵卷十三)

3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52號刑事卷宗(聲卷)

3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24號刑事卷宗(偵聲卷一)

3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40號刑事卷宗(偵聲卷二)

3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41號刑事卷宗(偵聲卷三)

4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46號刑事卷宗(偵聲卷四)

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48號刑事卷宗(偵聲卷五)

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60號刑事卷宗(偵聲卷六)

4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70號刑事卷宗(偵聲卷七)

4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72號刑事卷宗(偵聲卷八)

4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75號刑事卷宗(偵聲卷九)

4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76號刑事卷宗(偵聲卷十)

4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77號刑事卷宗(偵聲卷十一)

4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84號刑事卷宗(偵聲卷十二)

4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86號刑事卷宗(偵聲卷十三)

5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87號刑事卷宗(偵聲卷十四)

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88號刑事卷宗(偵聲卷十五)

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89號刑事卷宗(偵聲卷十六)

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90號刑事卷宗(偵聲卷十七)

5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99號刑事卷宗(偵聲卷十八)

5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11號刑事卷宗(聲羈卷一)

5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13號刑事卷宗(聲羈卷二)

5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21號刑事卷宗(聲羈卷三)

5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70號刑事卷宗(聲羈卷四)

5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80號刑事卷宗(聲羈卷五)

6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89號刑事卷宗(聲羈卷六)

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9號刑事卷宗(聲羈卷七)

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08號刑事卷宗(聲羈卷八)

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19號刑事卷宗(聲羈卷九)

6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31號刑事卷宗(聲羈卷十)

6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39號刑事卷宗(聲羈卷十一)

6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342號刑事卷宗(偵抗卷一)

6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512號刑事卷宗(偵抗卷二)

68、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565號刑事卷宗(偵抗卷三)

6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刑事卷宗(聲羈更卷)

7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刑事卷宗卷(院卷一至九p76)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