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翊桓具 保 人 方培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培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秦翊桓因詐欺等案件通緝到案,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方培齊繳納同額現金後釋放,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而上揭案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8日行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亦未能拘獲,又被告迄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且經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於上開時日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並送達具保人之住、居所,分別於112年1月31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收受、於同年2月1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從而,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