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佩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佩婷可預見將虛擬貨幣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前,透過臉書,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封面照片上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8時22分許,以被告上開照片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綁定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註冊之幣託虛擬通貨錢包帳戶,並於110年5月3日18時11分許,通過幣託公司之驗證,而取得幣託虛擬通貨錢包帳戶帳號與密碼(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虛擬通貨錢包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告訴人黃湘萍瀏覽後加入Messenger再轉加LINE,對方以LINE暱稱「王建凱」、自稱為「OK仲介客服王專員」,向告訴人誆稱需先繳費始會核撥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前往全家超商新泰順店,依對方所傳送之繳費代碼,繳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嗣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前某時提供之臉部照片、身分證照片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持前開資料申設本案幣託帳戶,並持本案幣託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前即因於110年5月10日10時許前某時,提供相同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及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提供之臉部照片、身分證照片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申設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是否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判決效力所及?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得利、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0年5月10日10時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0時許,分別假冒電信公司員工、員警及檢察官向詹道昀施以詐術,致詹道昀陷於錯誤後,將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同年月12日至27日間,擅自以不詳設備連結國泰世華網路銀行,登入詹道昀上開帳戶,未經詹道昀允許而輸入虛偽之轉帳資料,轉帳225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同年月17日至31日間,接續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2萬9,000元,並以全家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前揭犯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532號),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於111年1月1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30頁;本院卷第12頁)。足認被告於前案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已據判決確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雖於110年4月27日前某時提供臉部及身分證照片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申請幣託帳戶之用,但伊沒有實際去申請,也沒有幫忙驗證本案幣託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請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遂於110年5月3日18時11分前某時將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伊認為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與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就是同一件事等語(偵卷第35至37、55至59頁);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雖先交付臉部及身分證照片資料給詐欺集團,再依指示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去操作設立本案幣託帳戶,但從頭到尾伊只有提供過一次第一銀行的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自被告前開供述可悉,其自始僅提供過一次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而該次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亦可透過將被告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訊用以綁定並完成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設,進而由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幣託帳戶,是被告所為實與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幣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無異。另參以前案被害人詹道昀遭詐欺款項陸續於110年5月12日至5月27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且匯入款項至110年5月31日仍陸續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而出(偵卷第24頁),與本案告訴人黃湘萍受詐欺後,於110年5月31日匯款進入本案幣託帳戶(警卷第37頁),時間上接近密接,且於110年5月31日該日有重疊使用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之情,應可認定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從而,被告供稱其僅交付過一次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並因而使得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及完成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設等語,應可採信。堪認本案被告提供之臉部照片、身分證照片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申設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與前案所追訴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均為被告基於相同犯意,以一行為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
㈢、至前案雖係將被告提供帳戶與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包括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且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不同,然被告本案經起訴提供臉部照片、身分證照片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申設本案幣託帳戶之幫助行為,因與被告於前案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時之犯意同一,且被告實際上所交付帳戶僅有一個第一銀行帳戶,實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已為前案之實行行為所包攝,且被告以同一次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幣託帳戶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之關係,屬同一案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