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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清榮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5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清榮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謝清榮於民國111年5月間,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古~信貸專員」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而與「古~信貸專員」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謝清榮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古~信貸專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晚上10時20分許,自稱為朱新福之姪兒,以其需要借款的方式詐騙朱新福,致朱新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9日下午12時57分至58分間,將款項匯款至謝清榮之郵局帳戶。謝清榮再於同日依「古~信貸專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古~信貸專員」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朱新福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謝清榮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明知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資料、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資料、金融帳戶所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於嗣後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古~信貸專員」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而與「古~信貸專員」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申設之郵局帳戶之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19日,以被告名義註冊一卡通MONEY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並綁定前開郵局帳戶,復於111年5月17日,以臉書帳號「MinMinLiu」私訊郭沁怡,郭沁怡因而加LINE暱稱「蘇雲玲」為好友,並佯邀郭沁怡加入平臺「tw.bailm.co」操作,致郭沁怡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1日11時41分許、11時47分許、11時53分許、12時1分許、12時5分許、17時20分許,分別掃對方提供之QRCODE而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1萬元、6000元、1000元、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電支帳號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經郭沁怡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因此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起訴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1 被告謝清榮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偵卷21至24、35至38頁、警卷第5至11頁) 2 被告提款、監視器擷取畫面6 張(警卷第29至33頁) 3 被告提出其與「古~信貸專員」的LINE對話頁面、對話紀錄各1張(偵卷25頁,警卷第35頁) 4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至40頁) 5 告訴人朱新福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3至15頁) 告訴人與LINE暱稱「虎虎生風」的對話記錄2張(警卷第25至26頁) 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至21頁)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35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偵卷15、39頁)追加起訴部分:

1.被告謝清榮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郭沁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3.證人即告訴人郭沁怡所提供之手機交易畫面截圖、被告上開一卡通電支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四、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身分證資料給「古~信貸專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交予「古~信貸專員」指示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才會依對方指示傳送國民身分證、郵局帳戶資料給「古~信貸專員」,他說要財力證明,會匯錢到我的帳戶,要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的專員拿回去,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亦不知道對方拿去註冊上開一卡通MONEY之電支帳號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是受詐騙集團成員「古~信貸專員」所騙,以為提供帳號供匯入款項,是要做財力證明,被告確實無參與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郵局職員於領款單背面記載:「經研判無疑似洗錢,原因:原朋友借,用來申請證明用,現要還朋友(銀行財力證明)」,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一再陳稱:這筆錢是「古〜信貸專員」借給被告做財力證明,之後要把錢領出來還,被告才照對方的指示到善化中正路郵局臨櫃提款該筆53萬元,被告是被詐騙集團所騙。被害人匯款68萬元,但詐騙集團要被告先臨櫃領53萬元,剩下之15萬元,剛好在提款卡可以提領之範圍,因此,可以證明詐騙集團已經將提領之金額計算剛好,並沒有要留下2萬元做為所謂被告之酬金。⑵被告積欠國家稅金,系爭被告所有郵局帳戶於111年5月4日遭到強制執行『強制凍結』1,999元,並於同年月5月18日強制執行該1,999元,若詐騙集團承諾給予被告2萬元,被告應該會立即提領,不會放在帳戶内,從而足證該2萬元並非報酬,被告確實無參與詐騙集團犯罪行為。⑶被告單純於山中種植水果,以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及生活經驗,無法得知詐騙集團的技倆。⑷本案0000000000○卡通電支帳號非被告所申請,申請人於111年5月19日所提供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該門號之申請人為田○○(姓名詳卷),非被告。⑸被害人郭沁怡被騙之39,000元,自0000000000○卡通電支帳號轉帳至王道銀行帳戶(追警卷第39頁),並非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該39,000元也非被告所提領,被告確實不知情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被告前揭坦承之事項,及告訴人朱新福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68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另告訴人郭沁怡遭詐欺後,分別掃對方提供之QRCODE而儲值5000元、2000元、1萬元、6000元、1000元、1萬5000元至以被告名義申請之上開電支帳號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的事實,分別經過告訴人即證人朱新福(警卷第13-15頁)、證人郭沁怡(追警卷第31-33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21頁)、告訴人朱新福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3頁)、告訴人朱新福與LINE暱稱「虎虎生風」的對話紀錄4張(警卷第25-26頁)、被告提款時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警卷第29-33頁)、被告提出其與「古~信貸專員」的LINE對話頁面、對話紀錄各1張(警卷第35、偵卷第25頁)、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37-39頁)、一卡通Money帳戶資料(追警卷第21-29頁)、告訴人郭沁怡提供之手機交易畫面截圖(追警卷第41-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函檢附被告申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卷第21-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函檢附提款單、登記簿影本(追偵卷第51-54頁)在卷足憑,這部分的事實,可以先確認。

(二)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

(三)查被告於111年5月19日至善化郵局臨櫃提款53萬元時,係向郵局承辦人廖玲函表示:「原朋友借,用來申請證明用,現要還朋友(銀行財力證明)」等語,經承辦人廖玲函將之記載在該郵局「單筆現金收或付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上,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南營字第1111800426號函檢附提款單、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追偵卷第51-55頁),並經郵局承辦人廖玲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是「古〜信貸專員」說這筆68萬元借給我美化帳戶(做財力證明),要把錢領出來還給他等語相符,可以證明被告辯稱其是聽「古〜信貸專員」指示,才會提領取匯至其帳戶內之現金,還款給「古〜信貸專員」一事,是有依據的。

(四)另觀諸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於111年5月19日提供予「古〜信貸專員」使用前,帳戶於111年4月8日、於111年4月28日、於111年5月7日,分別有11,985元、31,700元、11,985元匯入等情,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據被告供稱該等款項係其向民間貸款機構「樂分期」借得之款項,並有被告繳納「樂分期」信用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169頁),可認上開帳戶應屬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且曾供其向民間貸款機構「樂分期」匯入款項之用。甚至,被告因滯欠房地交易所得稅2,201,819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將上揭欠稅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嗣於同年5月9日扣押被告於善化郵局之存款,解繳入庫之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1年11月16日南區國稅新營服管字第1112127853號函可參(追加卷第59-60頁)。上開郵局帳戶於111年5月4日遭到「強制凍結」1,999元,並於同年月5月18日強制執行該1,999元,強制執行後,該帳戶尚有餘額1,985元,亦有前揭交易明細可佐。是苟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必當可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日後將有遭國稅局強制執行凍結存款,不僅無從領取款項,更可能招致被詐騙集團成員追索之風險,是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確實相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致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返還,是被告上開所辯提供銀行帳號及提領款項原因亦屬可能,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五)被告僅能提出其與「古~信貸專員」的LINE聯絡人頁面、對話紀錄各1張(偵卷25頁,警卷第35頁),內容僅有111年5月25日撥打電話「無應答」,及撥打電話「取消」、訊息「我怎麼連絡不上他」,5月31日為「您已收回訊息」外,被告未能提出其與「古~信貸專員」之其他LINE對話紀錄,致本院無從檢視被告所辯貸款細節,及因此誤信之具體情形,然衡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騙集團深知上情,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多聞,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獲取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號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提供帳戶號碼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及共同犯罪之故意。被告不但提供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讓自己陷於遭警循線追查之高度風險,且因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斷送帳戶內自己所有之現金遭凍結(本案帳戶內尚有被告所有之1,985元),更可信被告並無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

(六)至被告於96年間曾以4,000元之代價,以快遞寄送販賣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之事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偵一卷15、39頁)。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實際要求被告交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而被告本有意借貸,又始終持有其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因此未有戒心,致未查覺自身已遭利用充作詐欺集團「車手」,容有可能。是以,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並提領款項轉交,雖被告未經深思熟慮即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行為有所不當,然本案被告因相信對方所稱帳戶需美化而借款返還為真,而瓦解心防,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進而提款轉交,故本案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之不法犯意。

(七)依照一卡通官網公告的帳戶註冊流程,一卡通會員帳號只需要在網路上填具姓名、行動電話號碼、身分證字號及金融帳戶等資訊,就可以申請使用,並沒有要求比照民眾向一般金融機構申請實體帳戶時,必須檢具雙證件及拍照存檔的程序,有一卡通官網公告之帳戶註冊流程1份、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一卡通字第1120113102號函檢送一卡通M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及註冊認證方式(本院卷第117-123)在卷可稽。所以本院認為被告主張其個人資料遭他人盜用而申設一卡通帳戶,是有可能的。

(八)本案一卡通帳戶的註冊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註冊之際即111年5月19日,其申登人為田○○,並非被告,帳寄地址亦為基隆市暖暖區,與被告並無何地緣關係乙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函附門號申請書及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11-115頁)在卷可考;又參以告訴人郭沁怡儲值至被告上開電支帳號內之款項,並未流向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有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追警卷第25頁、警卷第39頁)。且本案一卡通帳戶自111年5月19日至22日操作者之IP位址均在境外,故無法調閱使用者相關資料,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1月12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019560號函檢附Whois之IP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1-109頁)。綜上所述,是本件難以排除被告之個人資料遭他人盜用申設本件一卡通帳戶之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既存有上開疑點,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畫面 (所在卷頁) 1 朱新福 111年5月19日下午12時57至58分 680,000 善化郵局 (臺南市○○區○○路000號) 14時36分 530,000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警卷第29頁) 14時50分 5,000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警卷第31至33頁) 14時51分 60,000 14時52分 60,000 14時53分 5,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