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心儀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10號、第14022號、第1619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857號、22404號、24868號、112年度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心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心儀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獲取出租金融帳戶可獲取之報酬,而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A)約定,由陳心儀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於110年11月15日至110年12月2日間,陸續依照A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同年月29日,親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櫃臺及以網路銀行設定方式,於本案中信帳戶新增多筆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0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日親至渣打商業銀行櫃臺將本案渣打帳戶新增多筆約定轉帳帳戶;另於110年12月2日親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櫃臺將本案合庫帳戶新增多筆約定轉帳帳戶。嗣由陳心儀於110年12月2日至110年12月6日14時37分許間某時,將前開已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本案中信、渣打、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予A,以此方式容任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渣打、合庫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渣打、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於「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本案中信、渣打、合庫帳戶內,復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本案中信、渣打、合庫帳戶將前述匯入款項層層轉匯而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呂敏卿、楊清文、林清文、蔡松翰、謝春玉、官雅惠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陳心儀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至49、3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渣打、合庫帳戶均為其申設使用,且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亦僅有自己知道,並曾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增約定轉帳帳戶,另對於告訴人呂敏卿、楊清文、謝采勳、林清文、蔡松翰、謝春玉、官雅惠、被害人謝采勳因遭詐欺,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於「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本案中信、渣打、合庫帳戶內,其後匯入本案中信、渣打、合庫帳戶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客觀事實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僅將本案中信、渣打、合庫帳戶帳戶存簿、提款卡交給他人,但從未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被詐欺之款項為何會層層轉匯入本案中信、渣打、合庫帳戶,並於匯入後隨即經伊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轉匯一空,伊也不知道等語。
㈡、經查,上揭被告坦認及不予爭執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9至21、57至59頁;併辦警二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45至56、239至242、321至3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敏卿、楊清文、蔡松翰、謝春玉、官雅惠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謝采勳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宋宜親、陳書宇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至12頁;警二卷第51至55頁;警三卷第5至7頁;併辦警一卷第41至45頁;併辦警二卷第28至37頁;併辦警三卷第7至14頁;併辦警四卷第16頁;本院卷第45至56頁),並有宋宜親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渣打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通訊軟體Insta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2紙、李權叡元大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陳書宇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呂敏卿轉帳明細擷圖影本1紙、楊清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楊清文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85張、謝采勳網路轉帳明細擷圖2紙、謝采勳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7張、林清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林清文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7張、蔡松翰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松翰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4張、謝春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2份、謝春玉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574張、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111年1月14 日高銀鼓密字第1110000001號函暨所附沈韋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清單各1份、官雅惠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1年11月17日合金新竹字第1110004123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網銀約定轉入帳戶查詢資料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1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12107460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IP資料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611號函暨所附本案渣打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服務申請書、網銀登錄IP位置查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變更資料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2023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變更OTP專屬行動電話申請書2份、自動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網路銀行IP位置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3、41至50頁;警二卷第81、85至94、99至125頁;警三卷第11至13、23至29、33至53頁;併辦警一卷第15至18、61至94頁;併辦警二卷第5至22、42、46至52頁;併辦警三卷第17至19、46至332頁;併辦警四卷第2至5、19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71至81、99至147頁),被告申設之本案中信、渣打、合庫帳戶確有流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款項使用之人頭帳戶等情,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於110年12月2日至110年12月6日14時37分許間某時,將其已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渣打帳戶、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交予A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1.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經詐欺所匯出款項,經層層轉匯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渣打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後,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且詐欺款項匯入時間與轉匯時間均相隔不到1小時,有前述3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稽(警一卷第42至43頁;警三卷第35至46頁;併辦警一卷第17至18頁)。另衡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渣打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均為伊所申設,且前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密碼均只有伊知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9頁)。由前述3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之陳述可悉,若非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渣打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與A時,一併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A,誠難想像A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於不到1小時內破解提款卡前開帳戶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一空。是被告確有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渣打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A,已可確認。
2.另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親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櫃臺於本案帳戶,以申請新增「朋友」帳戶為由,於本案中信帳戶新增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下稱A轉帳帳戶),另於110年11月29日就本案中信帳戶再次新增包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B轉帳帳戶)等多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0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日親至渣打商業銀行櫃臺,分別以「支付貸款」、「資金調度週轉」為由,於本案渣打帳戶新增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C轉帳帳戶)、B轉帳帳戶等多筆帳號為約定轉帳帳戶;另於110年12月2日親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櫃臺,於本案合庫帳戶新增包含B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D轉帳帳戶)等多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等節,均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1頁),且有本案中信帳戶之自動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網銀約定轉帳帳戶異動資訊、本案渣打帳戶自動化服務申請書1份、本案合庫帳戶網銀約定轉入帳戶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105至110、135至143頁),而前述被告所親自申設之A轉帳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轉匯附表編號3之詐欺所得款項;B轉帳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轉匯附表編號2、5、6、7之詐欺所得款項;C轉帳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轉匯附表編號1之詐欺所得款項;D轉帳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轉匯附表編號4之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亦有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渣打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考(警一卷第42至43頁;警三卷第35至46頁;併辦警一卷第17至18頁)。自被告甫親至前述3家銀行所申請設立之A至D約定轉帳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即立刻將詐欺所得款項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渣打帳戶、合庫帳戶,復旋即將匯入款項利用前述A至D約定轉帳帳戶迅速大額轉匯而出等此一密接連貫之過程,足認被告設定A至D轉帳帳戶均是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所為,且將前述3個帳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3.另由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即已依A之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設定A轉帳帳戶時點可悉,被告至少於該時即已與A約定要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透過被告得以陸續於110年11月15日至110年12月2日依詐欺集團指示親至前述3家銀行櫃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應可認定於前述期間內,本案中信帳戶、渣打帳戶、合庫帳戶資料應仍在被告持有中,否則被告焉能陸續於前開時間分至銀行櫃臺親自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從而可認被告是於完成前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後至告訴人林清文匯款前間之某時,即110年12月2日至110年12月6日14時37分許間某時,方將已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渣打帳戶、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交予A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至被告稱其係於110年11月19日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渣打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A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憑採。
4.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掩飾犯罪所得,苟非確定該帳戶為其等所掌控,且事先確定可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款項,方會毫無顧慮、自由使用該帳戶作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而當無甘冒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前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使用尚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之理。觀諸本案詐欺集團大量將數百萬元詐欺所得款項層層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渣打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客觀使用情況,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非常確定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渣打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控制權即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其等手上,否則不可能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渣打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匯帳戶,且於110年12月6日至110年12月12日間不算短的時間內,穩定且大量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從而足認被告確已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渣打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A,容任A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渣打、合庫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被告辯稱並未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渣打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俱為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㈣、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渣打帳戶、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交予A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隱私性及專有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辦理貸款、打工等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並不在意,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交付前述金融帳戶資料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且依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學歷,曾從事美髮業工作(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密碼,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且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在臺灣申辦帳戶並不困難,將存簿交給他人即可賺錢,並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卻仍為不用勞動即可快速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渣打帳戶、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A,已足認被告具有縱本案中信、渣打、合庫帳戶資料遭不法利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再參以被告始終悖於客觀證據及常情地否認有將前述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A,可見被告深知主動交付金融帳戶完整控制權予他人使用,係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對於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已有所預見,始致於為警查獲後,一再不合理地否認有交付前述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節,以圖脫免罪責,更可佐證被告於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渣打帳戶、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交予A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渣打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A,容任A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他人財物,致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於「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本案中信、渣打、合庫帳戶內,復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本案中信、渣打、合庫帳戶將前述匯入款項層層轉匯或提領而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前述金融資料予A使用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渣打帳戶、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857號、22404號、24868號、112年度偵字第2018號案件,就告訴人林清文、蔡松翰、謝春玉、官雅惠遭詐騙匯款部分,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經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一併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獲取不需勞動之報酬,輕率提供前述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A,容任A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以之對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層層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空言否認有將該等金融帳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A使用,對於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則均推稱忘記、不知道或選擇性地不予回答,意圖脫免刑事責任,未見認錯悔悟之情,甚連向其確認家庭及經濟狀況作為量刑依據之時,亦以全然不合理之說詞回覆,且迄未賠償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謝春玉表示從重量刑;告訴人林清文表示依法審理之意見(本院卷第56、83頁)。兼衡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於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目前待業,現與母親、小孩同住,母親也無收入,全家只靠育兒津貼約2,000元至3,000元度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伊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50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提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受、取得、持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騙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匯款金額 轉匯金額 1 呂敏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敏卿佯稱:可藉伊提供網址進行稀土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敏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宋宜親臺灣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渣打帳戶後,匯入款項復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12月8日11時7分許 宋宜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8日11時11分許 陳心儀之本案渣打帳戶 70,000元 148,250元 2 楊清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楊清文,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藉「BANVEMY交易所」進行「BVM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清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宋宜親臺灣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渣打帳戶,匯入款項復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12月10日14時24分許 宋宜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0日14時34分許 陳心儀之本案渣打帳戶 20,000元 171,025元 3 謝采勳 ︵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於交友軟體SOUL結識謝采勳,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註冊美高梅博彩網路平台會員後,可投注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謝采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依序匯款至李權叡元大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復旋經詐欺集團成員匯至其他帳戶。 ㈠110年12月7日9時33分許 ㈡110年12月7日9時35分許 李權叡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7日10時2分許 陳心儀之本案中信帳戶 ㈠50,000元 ㈡50,000元 452,215元 4 林清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林清文,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凱富金融」APP進行原油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清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李權叡元大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匯入款項復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12月6日14時37分許 李權叡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6日14時53分許 陳心儀之本案合庫帳戶 80,000元 705,500元 5 蔡松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松翰佯稱:於「MetaTrader 5」APP軟體進行黃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松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陳書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渣打帳戶,匯入款項復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12月10日14時55分許 陳書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0日15時4分許 陳心儀之本案渣打帳戶 100,000元 145,015元 6 謝春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於交友軟體「Lemo語音視訊」結識謝春玉,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因陳凱文欲偷渡入境及親屬住院急需醫療費用云云,致謝春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宋宜親臺灣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復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㈠110年12月7日13時9分許 ㈡110年12月7日13時12分許 ㈢110年12月10日12時15分許 宋宜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0年12月7日13時22分 ㈡110年12月10日12時20分 陳心儀之本案中信帳戶 ㈠50,000元 ㈡50,000元 ㈢30,000元 ㈠455,100元 ㈡57,660元 7 官雅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於交友軟體Pairs結識官雅惠,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由「coin base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官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沈韋成高雄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匯入款項復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12月8日10時12分許 沈韋成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8日10時24分許 陳心儀之本案合庫帳戶 50,000元 463,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