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科叡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3號、110年度偵字第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科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科叡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日前某日時,提供其申辦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舒婷施以詐術,致林舒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繼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陳科叡之上開新竹一信、彰化銀行帳戶內,陳科叡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依該名不詳男子之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中壢市某處廁所,並因此取得所提領款項0.5%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李柏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卷十七第57頁至第60頁),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舒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從頭到尾都是那個男生跟我聯絡等語(詳本院卷十三第380頁),對被告而言其能否預見本案尚有其他人等參與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並非無疑;且觀全卷事證,尚難認被告於其行為時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之犯行有所預見或確實知悉,自難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該名不詳成年男子以外之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本案應以被告主觀上認識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斷。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詳本院卷十三第381頁),並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接續提領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後交付該名不詳成年男子,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該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雖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舒婷達成調解、履行完畢,然被告知悉近年來詐欺份子橫行,其所為不僅嚴重減損人與人之間之信任,且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甚鉅,竟遂行詐欺犯行,惡性非輕,客觀上未見其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以,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進而提領後,再轉交他人,造成被害人林舒婷受有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罪於審理中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手,參與程度尚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詳本院卷七第31頁至第34頁、卷十七第69頁至第71頁、第79頁)可佐,足見被告已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深具悔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十七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然本案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審酌經減刑及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之情狀,量處之刑度已甚輕,被告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收到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5%,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共計提領27萬元,其報酬為1350元,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8萬元,顯逾其前開犯罪所得,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領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中壢某處廁所,已如前述,足見該財物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參與」犯罪組織,依其文義,應係指參加、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言。查本案被告僅與某不詳成年男子接觸,是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其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有所預見,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該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實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 參與之正犯 1 (即起訴書附表19-1、19-2、19-3) 林舒婷 於110年3月13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認識暱稱「張旭陽」之人,經由其介紹至「AXA Tranding」APP上投資比特幣,致林舒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 1,000,000元 陳鑽鑫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1日15時12分自陳鑽鑫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10,000元至林荺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林荺宸彰化銀行帳戶)。 陳科叡 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最後端帳戶: 同日15時27分自林荺宸彰化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陳皓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皓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提領: 由陳皓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4月1日15時53分、15時54分、15時55分持其所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提款卡至中信統一成章門市提領2萬元(3筆)後,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1日15時12分自陳鑽鑫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10,000元至林荺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林荺宸彰化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110年4月2日0時39分、0時43分自林荺宸彰化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陳皓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皓宇彰化銀行帳戶)。 提領: 由陳科叡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4月2日1時3分、1時4分持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彰銀中壢分行提領3萬元(3筆)後,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1日15時12分自陳鑽鑫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10,000元至林荺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林荺宸彰化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帳戶: 110年4月2日0時39分、0時43分自林荺宸彰化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陳皓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皓宇彰化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110年4月2日23時14分陳科叡自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下稱陳皓宇郵局帳戶)。 提領: 由陳科叡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4月2日23時47分、23時48分持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至中壢大崙郵局提領6萬元(2筆)後,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 1.被害人林舒婷遭詐騙之金流明細對應簡表【警二卷P1-260(同警二卷P1-277)、警三卷P1-670(同警三卷P1-683)、警五卷P1-1024~1-1028(同警五卷P1-1052~1-1054、P1-1131~1-1133)】 2.陳鑽鑫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十卷P3-327~3-330】 3.被告林荺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警十卷P3-331~3-334】 4.被告陳皓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警十卷P3-357~3-360】 5.被告陳皓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十卷P3-361】 6.被告陳皓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十卷P3-363~3-366】 7.被告陳皓宇提領影像擷圖3張【警十二卷P5-25】 8.證人即告訴人林舒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偵九卷P89~171】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3747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P481-525】 1.證人(告訴人)林舒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九卷P2-7~2-9(同偵九卷P85~87、偵十二卷P3~5、偵十四卷P13~15)】 2.被告(車手)陳科叡[原名:陳皓宇]於警詢及本院中之供述【警五卷P1-1000~1-1006、本院卷五P238-240、本院卷十三P173-174、P175-176、P201-203、P379-381(同偵三卷P253~259)】
附表二:調解情形附表 告訴人 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 調解金額 調解筆錄 履行金額 19-1、19-2 林舒婷 1,000,000元 8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七P31-34】: 願給付告訴人林舒婷8萬元,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20,000元。 80,000元 (刑事答辯二狀暨交易紀錄明細及與對話紀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十七P69-71、P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