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思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思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思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將其申辦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團成員所指定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容任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前開款項除遭圈存之1,320元外,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林朝彬、黃卉玟、王聖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彬、黃卉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聖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黃思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1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彬、黃卉玟、王聖博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至9、11至12頁;併辦偵卷第11至19頁),並有佳里區農會110年10月15日佳農信字第40869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朝彬提出詐騙來電紀錄擷圖3張、林朝彬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黃卉玟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王聖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王聖博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5張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3至53頁;併辦偵卷第29至31、69至7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帳戶於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29,987元後,本案帳戶餘額亦為29,987元,足證本案帳戶於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洗錢標的前,餘額為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後因告訴人等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共計101,360元,復經詐騙集團成員領出100,000元(不含手續費40元),本案帳戶僅餘1,320元(偵卷第37頁),前開剩餘之款項乃未經提領之洗錢標的,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即足。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並非實際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項罪名,屬刑法第55條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49號),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基於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在所不惜之心態,提供自己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告訴人等遭騙之款項數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與前夫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因罹患癲癇,已長達10年沒有工作,之前曾從事女裝店店員、賣檳榔等工作,家中經濟依靠先生月入2萬多的薪水、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款渡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時稱: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時,原係為取得一本帳戶5,000元之對價,然於伊交付帳戶資料後,並未取得金錢,伊被騙了等語(偵卷第88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101,360元,其中100,000元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無證據足認係於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除轉帳手續費40元後,本案帳戶尚有1,320元,惟因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佳里區農會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告訴人等領回,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此部分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亦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于文、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表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朝彬 110年6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稱網路購物客服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向林朝彬佯稱:先前購物發生重複下單,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林朝彬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110年6月22日22時22分許 29,963元 2 黃卉玟 110年6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稱網路購物客服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向黃卉玟佯稱:網購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黃卉玟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110年6月22日22時38分許 11,425元 3 王聖博 110年6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稱「生活倉庫」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王聖博佯稱:誤將資料變更為VIP會員,如欲取消,需依循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云云,復以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王聖博指示操作方式,致王聖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110年6月22日21時30分許 29,987元 110年6月22日21時49分許 29,98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