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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1702 號、第14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印鑑、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將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將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李綺」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並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1 年3 月3 日前之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印鑑、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與「李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持本案帳戶資料詐騙乙○○、甲○○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告訴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丁○○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71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依「李綺」之指示,

申辦本案帳戶、綁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印鑑、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與「李綺」,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乙○○、甲○○2 人,告訴人2 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當時沒有工作,為了辦貸款償還積欠民間高利貸的債務,有找很多人詢問,我朋友「李綺」說他可以幫我申辦貸款,還會將業績獎金的抽成分給我,我才依照「李綺」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李綺」作薪資轉帳的金流紀錄,以利申辦貸款,我當時不知道他們是詐騙,之後我收到司法機關的通知,才知道涉犯詐欺案件,我當時的狀況是急著要還錢,想說能弄到錢就好,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㈡經查,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1 頁

至第5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702 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2頁,金訴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70頁、第75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2 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乙○○提出持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市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與「Bit-C客服經理」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9張、「Bit-C」投資平台截圖1

張、告訴人甲○○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 份、與「張妮」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2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49頁、第55頁,偵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43頁、第47頁、第55頁至第5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即令行為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之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印鑑、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之用,只要行為人對於詐欺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但為配合對方所稱「洗金流」、「做薪資轉帳出入明細紀錄」等異常申辦貸款之流程,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事實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並非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行為人因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時,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縱係因對方稱可協助申辦貸款,而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對方,但於交付行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聯繫、洽談申辦貸款情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進行擔保,或有其他正式工作在職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存摺與印鑑、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相結合,均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以協助申辦貸款等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據此,對於交付印鑑、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資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即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被告交出本案帳戶印鑑、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與「李綺」時,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交付上述本案帳戶資料與「李綺」時,為年滿29歲之

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參(金訴字卷第11頁),而依被告自承: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先前有做過物流司機及眼鏡公司等工作,我之前有辦過汽車貸款及向銀行貸款的經驗,當時沒有要求我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也沒有要求我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金訴字卷第45頁、第49頁、第

84 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亦有申辦貸款之相關經驗,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不得任意交與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參以被告陳稱:我是之前跟朋友出去唱歌喝酒時,經過朋友介紹認識「李綺」的,我們沒有交往過,她是從事八大行業,我們沒有很熟,不知道算不算有交情,但我們會聯繫聊天,也有一起出去過,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只知道她住在臺南新光三越新天地附近的大樓,不知道詳細地址,我除了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跟「李綺」聯繫外,沒有其他聯繫方式,自從我收到司法機關通知本案帳戶涉犯詐欺之後,「李綺」就沒有再回我了,我現在已經找不到她了等語(金訴字卷第45頁、第47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2頁、第87頁至第88頁),足認被告與「李綺」僅於唱歌、飲酒之場合有過數面之緣,彼此並非熟識,除能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以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非具有特殊交情,亦無密切信賴之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管道,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況被告稱「李綺」係從事八大行業,卻可協助辦理私人貸款,亦與常情有違,尚無從以對方所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僅係單純作為協助申辦貸款之流程使用等節,即謂被告已能確信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續不會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

⒉再者,一般代辦貸款公司於協助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處理送件

審核之流程,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求客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估並尋找最適合之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還款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簽立正式契約,始進行後續送件及審核徵信之流程,然依被告於本院先供稱:我有詢問「李綺」可以貸款多少就貸多少,嗣改稱:我有說最少要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我當時急著用錢,只希望能快點拿到錢就好,沒有去詢問到利率、如何還款這些部分,也沒有寫契約、收據,「李綺」說他們是比較偏門的私人貸款,類似融資公司,因為我沒有工作,需要幫我做每月2萬元至3 萬元相當於作業員的薪資轉帳金流紀錄,由他們存入再領出,至少要做3 個月至6 個月,作為辦理貸款使用,我不知道製造金流使用的款項來源為何,也無法確保該等款項是否合法等語(金訴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5頁),依被告所述情形,「李綺」既未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薪資及財力證明文件以供後續送件與銀行審核,更未簽立正式契約確定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反要求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以協助被告假造其工作及薪資收入證明,依一般社會通念理解,顯已涉及向銀行詐貸之不法行為,與一般認知之代辦貸款公司業務運作情形迥然不同,詎被告於對方所述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已明顯涉及不法之情形下,仍單憑對方之片面陳述,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與交情非深、瞭解有限且不知能否信任之「李綺」,並同意對方將本案帳戶用於收受、領出來源不明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續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合理之預見。

⒊又依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原本有郵局的金融帳戶,已經用了1

0幾年了,另外還有土地銀行的金融帳戶,應該也用了6 年至8 年,我是因為本件要申辦貸款,才會另行申辦本案帳戶交給「李綺」,因為「李綺」說盡量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比較好等語(金訴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83頁至第84頁),參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偵卷第57頁),於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1 年3 月3 日午間12時2 分許匯入84萬元前,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12元,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為免影響自身原有金融帳戶之正常使用,而另行申辦開立新帳戶,將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足認被告知悉一旦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李綺」,該帳戶即脫離自己支配範疇之外,為避免無法取回金融帳戶而有所損失,始另行申辦開立實無使用需求之本案帳戶交與「李綺」,且被告亦認知交出後,自己即再無任何能力控制該等帳戶資料落入何人手中及對方如何加以使用,亦無從防免遭他人用於收取、領出詐欺款項等不法用途,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能合理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不以為意。

⒋綜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社會經驗、自承交出

本案帳戶資料與「李綺」係為循偏門管道申辦貸款之動機、與「李綺」聯繫代辦貸款事宜之過程,以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申辦貸款之資金需求,率爾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對於本案帳戶極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一情,實已有所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㈤被告雖辯稱:我真的是因為急著用錢,相信「李綺」可以幫

我申辦貸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李綺」等語。惟查:⒈依被告自述:我於本件案發前,有積欠賭債、欠身邊朋友的

債務及貸款,共約400 萬元至500 萬元,我真的是被錢逼到、急著用錢等語(金訴字卷第83頁、第85頁),可知被告當時面臨鉅額債務之還款壓力,而有急迫資金需求,然依前述被告所稱本件欲請「李綺」申辦之貸款金額僅10萬元至20萬元,對於被告所稱之鉅額債務而言,無異杯水車薪,況被告尚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李綺」,係欲幫被告做「每月2萬元至3 萬元之薪資轉帳金流紀錄,至少要做3 個月至6 個月」,其後始能順利辦理貸款,更與被告所述欲處理急迫資金需求之情形全然不符,被告是否確係急於申辦貸款,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李綺」,已屬有疑。

⒉再者,依被告供稱:我之所以相信「李綺」說可以幫我申辦

貸款的說法,是因為我之前有困難時,「李綺」有借我1 萬元幫助過我,迄今我仍未還給「李綺」,之後我找「李綺」辦貸款時,她也有說如果貸款成功,會用她的業績獎金扣除我欠她的欠款,或是將業績獎金分給我,多給我幾萬元等語(金訴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82頁至第83頁),然被告亦自承:我有欠身邊朋友錢,其實很多人來問我要不要賣帳戶換錢,我知道賣帳戶是壞事,因為賣帳戶通常都是跟詐騙有關等語(金訴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顯見被告知悉朋友出價向其收購金融帳戶,將得款用於抵銷欠款之情形,多半係為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與「李綺」所稱可以申辦貸款之業績獎金扣除被告積欠之款項,甚且可多分給被告幾萬元之情形,並無不同,難認本案「李綺」之說法與被告其他友人所稱「賣帳戶換錢」之情形有何可資區別之處,亦難認被告對於「李綺」之說法有何特別信賴之基礎,況依被告所稱欲申辦之貸款金額為10萬元至20萬元,亦未提及「李綺」有先向其收取任何手續費或代辦費用,則於被告開始償還本金及利息前,放貸之金主殆無可能發放高達上萬元之業績獎金與「李綺」,「李綺」向被告所稱可將業績獎金多分給被告幾萬元乙節,亦與常情相違。綜上可知,被告對於「李綺」所稱因協助申辦貸款而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一事,內心並非全然相信而完全陷於錯誤,而係囿於自身申辦貸款之資金需求,刻意忽視「李綺」所述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告辯稱係因相信「李綺」可幫其申辦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印鑑、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李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他人財物,致告訴人2 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得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李綺」,並未實際參與後續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2 人之過程,依被告本件所涉之犯罪階段,尚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具體之詐騙手法,係先透過網際網路於臉書、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對公眾散布而吸引告訴人2 人點擊瀏覽,進而與其等聯繫、施行詐術等節,有所認識或知悉,自難單憑此類詐欺犯罪常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所預見,應僅能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已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金訴字卷第37頁、第6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對告訴人2 人均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 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

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察知「李綺」所稱之

申辦貸款流程明顯與常情相違、極可能涉及不法之情形下,僅慮及自身辦理貸款之資金需求,罔顧本案帳戶後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詐騙他人之風險,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2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2 人遭詐騙,合計共將124 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內,足認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被告雖於審理時當庭表明有調解賠償之意願,並表明:我一定會於調解期日到庭等語(金訴字卷第86頁、第88頁),惟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仍未到庭,致調解未能成立,迄今仍未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庭112 年

1 月12日調解期日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 份在卷可按(金訴字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難認被告有填補損害、彌補過錯之真意。復衡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金訴字卷第91頁),素行尚可,本件犯後始終坦承有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與「李綺」,經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客觀事實,惟否認其主觀上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兼衡其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地搬運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至4 萬元,並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交出本案帳戶資料,都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金訴字卷第4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本案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 月25日下午1 時許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官美玲」、「飆股封神榜」、「Bit-C客服經理」之帳號聯繫乙○○,向其佯稱:需先將新臺幣換成美金,再至「Bit-C」投資網站平台,將美金換成比特幣之合約幣進行操作獲利,再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繳納保證金及稅金,才能提領獲利等語。 111 年3 月3 日午間12時2 分許 84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 月27日前之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妮」之帳號聯繫甲○○,向其佯稱:可至「Honesty國際」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等語。 111 年3 月4 日下午1 時55分許 40萬元 合計 124 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