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011號附民原告 大旺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代 表 人 許嘉峯原 告 騰旺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 林沛瑩被 告 曾俊銘
陳冠亨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王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069號),經原告聲請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一人,如經法院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且認數被告均為共同正犯,其他尚未經刑事判決之被告,如將通緝報結,因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已認定數被告均為犯罪行為人,全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得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
二、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69號被告曾俊銘、王永在竊盜案件,王永在部分因其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4號,王永在遭附帶民事訴訟求償部分先行報結),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王永在應執行有期徒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111年度簡字第3780號)。本院上開111年度簡字第3780號刑事簡易判決,已認定曾俊銘與王永在該案為共同正犯,而陳冠亨故買本案贓物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3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曾俊銘、陳冠亨與王永在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茲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訴訟,曾俊銘經傳拘無著,本院發布通緝(111年南院武刑宇緝第521號),期滿報結,爰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