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199號原告 胡嘉禎被告 吳傳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陳威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與答辯:㈠原告主張:109年9月8號19點38分接到電話,冒充按摩人員業
者撥打電話給我,告知我於哪天有去消費,信用卡因人員失誤刷卡,誤刷成20筆,以致須自行負擔2萬元,後續告知我如果不處理,就需要自行負擔此刷卡費用,叫我提供銀行服務電話號碼,提供後對方佯裝成銀行人員,以同一個電話號碼撥入我手機,我依照冒充的銀行人員,重新操作如何不要被誤刷,向我操作網路銀行做處理,依照指示第一筆於2020年9月8號19:44分,轉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人頭帳務:陳慧雪),轉台幣50001元;第二筆於2020年9月8號19:55分,轉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台幣9137元,共匯台幣59138元給被告(車手)領取,由主嫌(被告)吳傳智、陳威德指使,操作過程中,發現有異停止操作,希望法官依以查照。因法官判定下來不給付被害人罰緩繳納歸還詐欺費用,這樣會導致被告可以因犯錯而不需負任何連帶責任,希望法官能重新量刑這樣的行為,我知道抓犯人不容易,賺錢也是辛苦錢,當下致錯轉帳,混亂途中,我的判斷能力突然降低,但我們的初衷終究是希望他們可因為這筆錢財,知道這樣的詐騙是不對的,讓他們重新賠償的狀態下,了解偷吃步還是要還的。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138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部分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5號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1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定111年10月27日下午2時30分宣判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18日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按。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1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上本院之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憑,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期間不符,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又本院對於本案作成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