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71號原 告 林志勇被 告 李昆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初某日,先至某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請網路交易功能及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後,即於同年8月4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奇異果旅店前路旁,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自然人憑證等資料,出售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BTC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5日晚間9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轉帳至系爭帳戶內。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原告因本案件損失約5,000元,但因為家中經濟較為困苦,想求償較多,故另請求精神賠償,共計請求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超過被騙金額部分,並無理由,另我現在沒有辦法一次負擔,我希望分期處理或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1,000元款項乙節,業據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限定對於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等人格權之侵害,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導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然本件原告僅涉財產權或財產利益之減損,並非人格法益受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尚非可採。此外,原告請求其餘49,000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利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或個人資料所為,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同謀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詐術之實施,或對詐騙所得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帳等行為,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逾上開1,000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