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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附民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8號原 告 張絖竣被 告 林楨祥

陳芷穎

岑怡亨

游凱翔

王橋翔

盧晋毅陳宇嘉

張哲蒝

吳家發

蔡文宣謝勝財謝晉豪更名為謝念祖

黃建霖羅學文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觀其規定,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起訴請求之範圍,應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者為限,亦即其所請求之損害,必須基於犯罪所保護法益直接損害,損害與犯罪所侵犯法益有因果關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上揭規定之直接被害人。犯罪行為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投資人並非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係間接被害人,投資人之損害與犯銀行法之罪沒有因果關係,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 143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附字第 21 號、110 年度台附字第24 號、110 年度台附字第 2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 號審查意見等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一億元以上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有該卷宗及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等違反銀行法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提起公訴,並非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所涉嫌上開銀行法罪名,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投資及銀行業務,應依法及經許可之制度,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即原告之權益係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應非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參酌前開說明,原告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陳宇嘉即陳建嘉已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已於114年2月10日發函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補正陳宇嘉之繼承系統表、全體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查明其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形。若被告無繼承人,則請於文到15日內提出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以補正當事人適格,經原告於114年2月11日收受,然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依法應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