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71號原 告 林佳瑩被 告 薛郁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人於110 年1 月24日晚間7 時許,先透過手機交友軟體Tinder認識網路暱稱「楊建雄」之人,聊天後互加通訊軟體LINE以便聯繫,「楊建雄」佯稱:可介紹外匯交易投資平台MetaTrader5 賺錢云云,致本人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於110 年5 月20日下午3 時22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本人所有帳戶網路銀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陳明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內,嗣後經查受騙,遂報警處理。被告「薛郁宏」(按:應為「薛郁弘」之誤載)與被告陳明煒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詐騙致本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附字第15號、104 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對被告薛郁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431 號案件中,檢察官並未對被告薛郁弘提起公訴,被告薛郁弘即非本案刑事被告,且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之,被告薛郁弘自非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薛郁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本案刑事被告陳明煒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