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876號原 告 林政賢被 告 王俊忠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2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以追加被告方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卷附刑事追加暨準備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又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即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同法第303條第1款係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係屬於原告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2號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被告蔡景棠因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5,900元(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復於111年11月17日追加本件被告王俊忠亦應連帶賠償57萬5,900元,並聲請假執行等語。然查:
㈠、本件被告王俊忠非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2號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之被告,本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上亦未記載任何關於本件被告王俊忠之犯罪事實,本院審理後,亦無證據認定被告王俊忠為本案之共犯,且原告於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內復未敘明王俊忠與蔡景棠之犯罪事實有何關係或為何應負擔連帶責任之情,是被告王俊忠既未據起訴,亦未經本院審理,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王俊忠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於此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王俊忠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利益之人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合法,自應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追加之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