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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偉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9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12、27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偉勝係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中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誠公司)僱用之臨時工,陳鎮宇為中誠公司之經理。

洪偉勝因不滿陳鎮宇工作上管理方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洪偉勝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晚間1

0時8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中誠公司,持鐵管1根,進入中誠公司內欲找陳鎮宇理論,然因陳鎮宇未在中誠公司內,洪偉勝即對在場之中誠公司員工楊得忠恫稱:「請你老闆將店面收起來,我要找他輸贏」等語,旋經楊得忠轉述予陳鎮宇知悉,使陳鎮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陳鎮宇之安全。

㈡洪偉勝因前未遇陳鎮宇本人,心有不甘,另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七哥(即陳鎮宇)在那邊靠北,是在靠北三小」、「他要出事了」、「他要小心了」、「要叫兄弟出來處理了」之語音訊息予陳鎮宇之同事林佑年,林佑年將上開語音訊息轉傳予陳鎮宇,使陳鎮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陳鎮宇之安全。

㈢洪偉勝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下午3時

42分許,前往中誠公司,持磚塊砸毀陳鎮宇負責管理、使用之中誠公司店面玻璃,致使該店面玻璃損壞而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鎮宇。

二、案經陳鎮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洪偉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㈢毀損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許永豐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23至27、35至37頁;偵一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

1、41至49頁;偵二卷第34頁),可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上開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㈠㈡恐嚇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口頭或傳送語音訊息之方式表示「請你老闆將店面收起來,我要找他輸贏」、「七哥在那邊靠北,是在靠北三小」、「他要出事了」、「他要小心了」、「要叫兄弟出來處理了」等語(下合稱本案恐嚇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這只是我和對方在吵架,且告訴人尚有回以「我在開槍的時候,你還不知道在哪裡」,故對方沒有害怕及畏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晚間10時8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址設臺南

市○市區○○路000號之中誠公司,持鐵管1根,進入公司內欲找告訴人理論,然因告訴人未在公司內,被告即對在場之中誠公司員工楊得忠表示「請你老闆將店面收起來,我要找他輸贏」等語,嗣於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七哥在那邊靠北,是在靠北三小」、「他要出事了」、「他要小心了」、「要叫兄弟出來處理了」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之同事林佑年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得忠、陳彥池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至8、19至21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1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恐嚇言詞,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依照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而觀諸被告上開所為本案恐嚇言詞,客觀上確足使人心生畏怖,以致被恐嚇之人之生活、心理俱將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而告訴人知悉被告上開所為本案恐嚇言詞後,旋於同日報警處理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有其調查筆錄附卷可佐,從而,告訴人證稱會因此感到害怕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堪值採信。被告上開訊息內容,已足將施加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至堪認定。又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其為本案恐嚇言詞時,已年滿33歲,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表示本案恐嚇言詞,將會使人感到害怕,自當有所認知,足認被告表示本案恐嚇言詞,主觀上確具有恐嚇故意甚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為本案恐嚇言詞後,告訴人尚有

回以「我在開槍的時候,你還不知道在哪裡」,足認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係因告訴人先向其表示「我在開槍的時候,你還不知道在哪裡」,其才會很生氣傳送語音訊息說要叫兄弟出來處理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並非表示告訴人所為上開話語係回應被告之本案恐嚇言詞,其對於告訴人所述上開話語之先後順序及情境,前後所述不一,所辯已難遽信。況縱認告訴人於斯時曾對被告表示「我在開槍的時候,你還不知道在哪裡」,然一般人面對他人恐嚇之應對方式,每因個人之個性、智識能力、生長環境及經歷而有不同,張大聲勢強悍回應,亦可能係隱藏其內心之恐懼與不安,故被害人會採取何種應對方式並非全然一致,而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本案恐嚇言詞,客觀上確足使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知悉被告上開所為本案恐嚇言詞後,旋於同日報警處理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已如前述,告訴人所為,實與一般人所熟知且可行之應對方式相符,尚難認告訴人所述其會因此感到害怕等情,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所辯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調閱錄音檔,以查明告訴人是否有表示「我在開槍的時候,你還不知道在哪裡」,而無心生畏懼之情,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上開調查證據事項,與告訴人有無心生畏懼非有必然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乃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語音訊息,之後始再前往行為地點砸毀中誠公司店面玻璃,其先後所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行為手段不同,犯罪時間相異,顯非出於單一決意所為。是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毀損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尚有未洽。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出言恫嚇告訴人,甚至砸毀中誠公司之店面玻璃洩憤,所為使告訴人心中不安,並損及告訴人管領之營業地點之財產,且被告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復說明被告持以恫嚇之鐵管、磚塊等物,乃至被告發送恐嚇語音訊息之電子機具,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至原判決就扣案之鐵管、磚塊雖誤載為未扣案,然此部分並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及結果,不列為撤銷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自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