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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碩庭

蔡育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96、222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610、147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係針對原審未論被告甲○○累犯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即被告甲○○有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有關被告甲○○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提起公訴時主張被告甲○○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即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裁判書類等,且經原審調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以,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甲○○為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犯罪性質均屬對於同性質之妨害自由犯行,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甲○○累犯,及審酌加重其刑。原審援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而認被告甲○○不論以累犯,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顯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被告甲○○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甲○○前雖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客觀上已構成累犯。惟查,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甲○○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單純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均僅係構成累犯事實之認定資料,無法逕予論斷應加重其刑。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顯非妥適,應論以被告甲○○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尚屬無據。

㈡又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甲○○上述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審酌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同案被告陳泯錡等人拘束林○○之行動自由,仍以提供場地及繩索之方式施以助力,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甲○○之幫助行為,實質上對林○○遭限制行動自由本身,助益甚微,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參與之期間、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甲○○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前開裁定意旨,自無容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蔡育致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蔡育致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罪證明確,論以刑法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蔡育致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林○○之父親乙○○證稱:被告蔡育致是來幫陳泯錡拿錢的,被告蔡育致打電話給林○○時,不是以林○○的朋友在幫忙處理事情,我覺得被告蔡育致事先就知情等語,足認被告蔡育致就本件犯行參與程度非輕,且直到審理之末始坦承犯行,僅係為了求取較輕之刑,非自省其所作所為對林○○造成之傷害甚深,原審僅判處拘役55日,實難將告蔡育致之犯行完整評價,量刑顯屬過輕,另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稱:被告蔡育致之行為已構成共同正犯,並非單純幫助行為,此部分與起訴、上訴部分乃同一犯罪事實,原審未予審酌,亦有疏漏之處,請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蔡致居中協助與林○○父親乙○○聯繫,並向乙○○取得65萬元交予陳泯錡指派之人,其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蔡育致之幫助行為,實質上對林○○遭限制行動自由本身,助益甚微,及其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參與期間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蔡育致拘役55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蔡育致上揭科刑之諭知,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詳為審酌論述如上,既未逾越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至檢察官引據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指陳被告蔡育致所為構成共同正犯云云,與起訴書起訴被告蔡育致係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不盡一致,已難憑採,況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補強證明,尚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陳,遽以推認被告蔡育致所為構成共同正犯,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自不足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育致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96號

111年度簡字第2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蔡致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0號之2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

朱冠宣律師蘇清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10、147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致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蔡致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蔡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記載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僅以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明,故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有上述前案紀錄,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陳泯錡等人拘束林○○之行動自由,仍以提供場地及繩索之方式施以助力,被告蔡致則居中協助與林○○父親乙○○聯繫,並向乙○○取得65萬元交予陳泯錡指派之人,渠等所為均應予譴責,惟考量其2人之幫助行為,實質上對林○○遭限制行動自由本身,助益甚微,及被告甲○○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被告蔡致於本院始坦承所犯,犯後態度有別,暨其2人參與其中之時間長短不同,犯罪情節有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07號110年度偵字第13608號110年度偵字第13609號110年度偵字第13610號110年度偵字第13611號110年度偵字第13612號110年度偵字第147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被 告 陳泯錡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22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姜讚裕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楊秉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被 告 林宗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偉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85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育致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2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蘇文奕律師被 告 楊庭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楨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泯錡因林○○積欠其賭債,且經多次索討債務未果而心生不滿,遂邀集楊秉勳、林宗賢向林○○索討債務,林宗賢復邀集王偉權、少年許○祐(民國00年00月生,另移送少年法庭處理)、楊○承(00年00月生,另移送少年法庭處理)、沈駿瑋到場幫忙,沈駿瑋再邀約郭秉樺、朱伯勳、蔡永霖一同到場幫忙(沈駿瑋、郭秉樺、朱伯勳、蔡永霖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泯錡即商請不知情之劉怡君於110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透過微信訊息聯繫林○○至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270巷碰面,林○○於同日凌晨3時許依約抵達後,陳泯錡即夥同楊秉勳、林宗賢、王偉權、及少年許○祐、楊○承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泯錡、楊秉勳、林宗賢分持辣椒水、開山刀攻擊林○○的頭部及眼睛,以此方式壓制林○○,造成林○○受有眼睛刺痛之傷害後,復由陳泯錡夥同王偉權、及少年許○祐、楊○承等人持刀脅迫林○○上車,陳泯錡等人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000號、OOO-000號等3部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南區喜樹路222巷內墓園旁空地。而甲○○明知林○○之行動自由,在陳泯錡等人控制之下,仍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提供上址場地及繩索予陳泯錡等人使用,陳泯錡等人即脅迫林○○致電其父親乙○○,要求乙○○代為償還林○○所欠之賭債。嗣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陳泯錡再夥同楊秉勳、林宗賢、王偉權、及少年許○祐、楊○承等人將林○○帶至臺南市南區鯤鯓路102巷民宅前,要求林○○持續撥打電話要求乙○○還款,陳泯錡並電洽人在臺北的蔡育致,要求蔡育致前往與林○○之父親乙○○碰面,向乙○○說明林○○積欠債務情形,並協助向乙○○收取款項,詎蔡育致明知林○○之行動自由,已在陳泯錡的控制之下,仍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喬福保齡球館與乙○○碰面,陳泯錡並透過電話視訊要求乙○○需還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向乙○○恫稱如果沒有籌到錢,林○○將沒辦法回家等語,使乙○○因而心生畏懼,直至同日上午8時5分許,陳泯錡、楊秉勳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林○○帶至臺南市○○區○○路00號檳榔攤,郭秉樺、沈駿瑋、蔡永霖、朱伯勳、林宗賢、王偉權、少年許○祐、少年楊○承等人則先行離去。嗣陳泯錡告知楊庭愷已將林○○帶至上址檳榔攤,楊庭愷到場後即與陳泯錡共同基於妨害秘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電洽乙○○繼續籌款,待乙○○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下午5時許及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25萬元、30萬元及10萬元(共計65萬元)予蔡育致後,楊庭愷與陳泯錡即要求林○○脫去衣服,將內褲及外褲脫至膝蓋處,並持手機拍攝林○○之裸照,及向林○○恫稱若未每個月分期償還剩餘之35萬元欠款,將散布其裸照後,始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由楊秉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林○○載至臺南市善化火車站前釋放。陳泯錡復聯繫不知情之朱峻緯前往臺北向蔡育致收取自乙○○處取得之款項,朱峻緯返回臺南後,旋將收得之款項交予楊庭愷、甲○○。

二、陳泯錡、楊庭愷復於110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林○○之臉書頁面截圖,並傳送簡訊予林○○,及臉書私訊林○○,以將散布林○○之個人裸照恫嚇林○○,要求林○○給付剩餘35萬元之欠款,致林○○心生畏懼。嗣經警於110年6月22日上午,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將陳泯錡、楊秉勳、林宗賢、王偉權、及少年許○祐、楊○承等人拘提到案,並扣得被告等人所使用之通訊手機、犯案用之交通工具、開山刀、辣椒水,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泯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泯錡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楊秉勳、林宗賢事先謀議,並共同持開山刀、辣椒水攻擊、壓制,及脅迫告訴人林○○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偉權、少年許○祐、少年楊○承協助壓制告訴人林○○,及脅迫告訴人林○○上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泯錡在案發前一天有找被告甲○○幫忙找人抓告訴人林○○,被告甲○○當天有協助提供場地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泯錡有打電話請被告蔡育致向乙○○收取款項,及告訴人林○○有請被告蔡育致告知被告陳泯錡不要對告訴人林○○動手之事實。 5、證明被告陳泯錡有打電話告知被告楊庭愷已將林○○帶至上址檳榔攤,被告楊庭愷到場後有打電話聯繫乙○○還款,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林○○裸照,並以此要脅告訴人林○○應按期償還剩餘35萬元債務之事實。 6、證明告訴人林○○是積欠被告陳泯錡與被告楊庭愷的共同賭債,告訴人林○○並與被告陳泯錡、楊庭愷協商剩餘35萬元債務,由告訴人自行償還之事實。 7、證明被告楊庭愷於案發後,有從乙○○交付的65萬元款項中拿到20萬元之事實。 8、證明被告陳泯錡有要給被告蔡育致報酬,但被告楊庭愷說不用之事實。 9、證明被告陳泯錡告知證人劉怡君有拍攝告訴人林○○裸照,證人要求被告陳泯錡刪除裸照之事實。 10、被告陳泯錡坦承以簡訊通知告訴人林○○,向其恫稱「10號了、自行跟我聯絡、確定不接電話?」,並在個人臉書頁面肉搜告訴人林○○,以要求告訴人林○○每個月償還10萬元。 被告陳泯錡傳送給告訴人林○○的簡訊內容截圖1張、被告陳泯錡的個人臉書頁面截圖2張 2 被告楊秉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泯錡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楊秉勳、林宗賢事先謀議,並共同持開山刀、辣椒水攻擊、壓制告訴人林○○之事實。 2、證明被告楊秉勳要求被告王偉權、少年許○祐、少年楊○承協助壓制告訴人林○○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泯錡當天使用的開山刀與在被告楊秉勳車上扣到的開山刀一樣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泯錡將告訴人林○○先後帶至臺南市南區喜樹路222巷內某處空地、臺南市南區鯤鯓路102巷民宅前,及要求告訴人林○○償還賭債之事實。 5、證明被告陳泯錡有對告訴人林○○說如果今天沒辦法籌出錢,就沒辦法讓告訴人林○○回去之事實。 6、證明被告陳泯錡要求被告楊秉勳將告訴人林○○載至善化火車站釋放之事實。 7、證明被告陳泯錡有打電話聯繫被告蔡育致,告知被告蔡育致已經抓到告訴人林○○,並要求被告蔡育致跟證人乙○○碰面,及被告蔡育致是被告陳泯錡與告訴人林○○的共同朋友,雙方都有提到被告蔡育致之事實。 3 被告林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泯錡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楊秉勳、林宗賢事先謀議,並共同持開山刀、辣椒水攻擊、壓制告訴人林○○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宗賢有邀約被告王偉權、少年許○祐、少年楊○承前往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270巷協助被告陳泯錡,並參與壓制告訴人林○○之事實。 3、證明被告甲○○在臺南市南區喜樹路222巷內墓園旁空地,敲了告訴人林○○的頭,並帶著繩索走進檳榔攤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泯錡與被告楊秉勳、林宗賢、王偉權、少年許○祐、少年楊○承將告訴人林○○帶至臺南市南區喜樹路222巷內某處空地,要求告訴人林○○償還賭債之事實。 5、證明被告陳泯錡在臺南市南區喜樹路222巷內某處空地,有打電話聯絡被告蔡育致之事實。 6、證明被告陳泯錡在前往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270巷前,有成立群組方便聯絡,後來抓到告訴人林○○後,被告蔡育致有加入群組之事實。 7、證明被告陳泯錡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蔡育致說有抓到人,看告訴人林○○欠的債能怎麼處理之事實。 4 被告楊庭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庭愷坦承在110年5月17日下午,接獲被告陳泯錡通知後,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檳榔攤。惟辯稱:我沒有拍告訴人林○○的裸照等語。 2、被告楊庭愷坦承以臉書私訊告訴人林○○,向其恫稱「10號了、錢呢?我等到今晚而已,不然那個會在哪我不知道」,並在個人臉書頁面肉搜告訴人林○○,以要求告訴人林○○每個月償還10萬元。惟辯稱:我是指散布告訴人林○○要他父親拿200萬元的影片,不是指裸照等語。 3、被告楊庭愷坦承在臺南市○○區○○路00號檳榔攤,有聯繫告訴人林○○父親乙○○。惟辯稱:我是跟乙○○說林○○欠我的30幾萬也要還我等語。 4、被告楊庭愷坦承證人朱峻緯向蔡育致收取款項回到臺南後,將其中9萬元交給被告甲○○,餘款交給被告楊庭愷之事實。惟辯稱:該筆款項是要轉交給被告陳泯錡,後來被告陳泯錡有拿10萬元要還給我等語。 5、被告楊庭愷坦承案發後有在微信群 組中,教唆被告等人虛偽陳述。 被告楊庭愷在臉書私訊告訴人林○○的對話內容截圖2張、被告楊庭愷的個人臉書頁面截圖2張 5 被告王偉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宗賢搭載少年楊○承、少年許○祐與被告王偉權前往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270巷,在車上告知被告王偉權要去抓人討錢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林○○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270巷遭人壓制後,少年楊○承、少年許○祐與被告王偉權協助被告陳泯錡將告訴人林○○先後帶至臺南市南區喜樹路222巷內某處空地、臺南市南區鯤鯓路102巷民宅前,及要求告訴人林○○償還賭債之事實。 3、證明現場有人對告訴人林○○說「你今天沒有拿錢來,我無法放你回去(臺語)」之事實。 6 被告蔡育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泯錡於110年3月間有與告訴人林○○洽談先以20萬元處理賭債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育致有與告訴人林○○父親乙○○碰面,並跟證人乙○○說:「林○○在我臺南朋友那邊要處理賭債」,及在110年5月17日11時25分許、同日17時許、同日19時許,分別向證人乙○○收取25萬元、30萬元及10萬元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委託我去跟證人乙○○講這件事,也是證人乙○○跟被告陳泯錡談好,再打電話叫我去跟他收錢,我是中間人,幫他們處理賭債,我不知道告訴人林○○遭被告陳泯錡押走等語。 3、證明被告蔡育致向證人乙○○收取65萬元款項後,匯款19萬元至被告陳泯錡指定之帳戶,另46萬元現金交予朱峻緯之事實。 4、證明被告楊庭愷有打電話給被告蔡育致,要求被告蔡育致告知證人乙○○盡量湊錢,且有直接與證人乙○○講電話之事實。 5、證明告訴人林○○在電話中請求被告蔡育致跟被告陳泯錡說,不要傷害到他之事實。 6、證明告訴人林○○於釋放後有打電話給證人乙○○說遭到被告楊庭愷拍攝裸照之事實。 7、證明被告蔡育致在事後打電話給證人乙○○說「我是不是也在你面前打電話說一定不能動到」、「我是不是趕緊叫你趕快處理,要籌多少錢趕快一起籌讓他趕快回來」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林○○的行動自由遭到限制等語。 8、證明被告蔡育致在事後打電話給證人乙○○表示:如果當時沒給錢,會比現在更嚴重,覺得就是不會放,就是一直凌虐啦等語。因此,被告蔡育致明知告訴人林○○的行動自由已遭到被告陳泯錡限制,且有危害安全之虞,卻未通知警方介入營救,仍積極協助被告陳泯錡向證人乙○○催促及收取款項,足見其主觀上具有妨害自由之幫助故意。 被告蔡育致與證人乙○○在110年6月23日、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9日通話之譯文、蔡育致手機擷取畫面8張 7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明知被告陳泯錡將告訴人林○○帶至臺南市南區喜樹路222巷檳榔攤要處理債務問題,仍提供空地及繩子給被告陳泯錡使用。 2、證明證人朱峻緯向蔡育致收取款項回到臺南後,將其中9萬元交給被告甲○○,餘款交給被告楊庭愷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泯錡於110年5月16日打電話給被告甲○○,要求被告甲○○找人幫忙抓人之事實。 8 證人朱峻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陳泯錡要求證人朱峻緯於110年5月17日,前往臺北向被告蔡育致收取44萬8千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泯錡要求證人朱峻緯向被告蔡育致收取款項後,跟被告楊庭愷聯繫之事實 3、證明證人朱峻緯於向蔡育致收取款項 回到臺南後,將其中9萬元交給被告甲○○,餘款交給被告楊庭愷之事實。 4、證明被告甲○○要求證人朱峻緯向被告蔡育致收取款項後,將其中9萬元拿起來,回臺南後先找被告甲○○之事實。 5、證明被告楊庭愷詢問證人朱峻緯向被告蔡育致取得多少款項,並要求證人朱峻緯回臺南後,至檳榔攤找被告楊庭愷之事實。 證人朱峻緯與被告甲○○聊天對話內容截圖、證人朱峻緯與被告陳泯錡聊天對話內容截圖、證人朱峻緯與被告楊庭愷聊天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證人朱峻緯手機內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4張、採證還原後之證人朱峻緯與被告甲○○於110年5月18日聊天對話紀錄譯文1份 9 證人即少年楊○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林宗賢搭載少年楊○承前往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270巷,在車上告知少年楊○承要去抓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林○○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270巷遭人持刀壓制後,少年楊○承與王偉權、少年許○祐協助被告陳泯錡將告訴人林○○先後帶至臺南市南區喜樹路222巷內某處空地、臺南市南區鯤鯓路102巷民宅前,及要求告訴人林○○償還賭債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泯錡要求告訴人林○○打電話給家人,並對告訴人林○○說「你今天沒有拿錢來,我無法放你回去(臺語)」之事實。 10 證人即少年許○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林宗賢打電話告知少年楊○承要討錢跟抓人,並搭載被告王偉權、少年楊○承、少年許○祐前往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270巷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林○○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270巷遭人持刀壓制後,被告林宗賢、王偉權、少年楊○承與少年許○祐協助被告陳泯錡將告訴人林○○先後帶至臺南市南區喜樹路222巷內某處空地、臺南市南區鯤鯓路102巷民宅前,及要求告訴人林○○償還賭債之事實。 11 證人沈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林宗賢打電話給證人沈駿瑋說要處理事情,證人沈駿瑋邀約證人郭秉樺、蔡永霖、朱伯勳一同前往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270巷之事實。 2、證明證人沈駿瑋、郭秉樺、蔡永霖、朱伯勳抵達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270巷附近時,被告林宗賢要求證人沈駿瑋開車跟著被告等人前往臺南市南區喜樹路222巷之事實。 3、證明被告等人將告訴人林○○帶至臺南市南區喜樹路222巷內某處空地要處理債務之事實。 4、證明被告等人將告訴人林○○從臺南市南區喜樹路222巷內某處空地,帶往臺南市南區龍山寺之事實。 12 證人郭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沈駿瑋邀約證人郭秉樺、蔡 永霖、朱伯勳一同前往臺南市中西區 海安路2段270巷之事實。 2、證明證人沈駿瑋、郭秉樺、蔡永霖、朱伯勳抵達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270巷附近時,證人沈駿瑋隨即開車跟著被告等人前往臺南市南區喜樹路222巷之事實。 13 證人蔡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沈駿瑋邀約證人郭秉樺、蔡 永霖、朱伯勳一同前往臺南市中西區 海安路2段270巷之事實。 2、證明證人沈駿瑋、郭秉樺、蔡永霖、朱伯勳抵達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270巷附近時,證人沈駿瑋隨即開車跟著被告等人前往臺南市南區喜樹路222巷之事實。 3、證明被告等人將告訴人林○○帶至臺南市南區喜樹路222巷內某處空地要處理債務之事實。 4、證明被告等人將告訴人林○○從臺南市南區喜樹路222巷內某處空地,帶往臺南市南區龍山寺之事實。 14 證人朱伯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沈駿瑋邀約證人郭秉樺、蔡 永霖、朱伯勳一同前往臺南市中西區 海安路2段270巷之事實。 2、證明證人沈駿瑋、郭秉樺、蔡永霖、朱伯勳抵達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270巷附近時,被告等人將告訴人林○○押上車,並要求證人沈駿瑋開車跟著被告等人前往臺南市南區喜樹路222巷之事實。 3、證明被告等人將告訴人林○○帶至臺南市南區喜樹路222巷內某處空地要處理賭債,並要求告訴人林○○打電話之事實。 4、證明被告等人將告訴人林○○從臺南市南區喜樹路222巷內某處空地,帶往臺南市南區龍山寺旁巷子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林○○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陳泯錡、楊秉勳、林宗賢等人持開山刀、辣椒水攻擊、壓制,並導致眼睛刺痛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林○○有積欠被告陳泯錡賭債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泯錡要求告訴人林○○聯繫家人拿錢來救告訴人,及被告陳泯錡有告知證人乙○○還款金額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泯錡主動打電話聯繫被告蔡育致,及告知被告蔡育致已經抓到告訴人林○○,並要求被告蔡育致跟證人乙○○碰面之事實。 5、證明被告陳泯錡與被告楊庭愷有拍攝告訴人林○○裸照,並告知告訴人林○○需給付剩餘的35萬元款項後,才將裸照刪除之事實。 6、證明告訴人林○○有與被告蔡育致講電話,並請求被告蔡育致向被告陳泯錡說不要傷害告訴人林○○之事實。 7、證明被告陳泯錡、楊庭愷於110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分別傳送簡訊及臉書私訊告訴人林○○,以將散布告訴人林○○之個人裸照恫嚇告訴人林○○之事實。 16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蔡育致於110年5月17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喬福保齡球館前,告知證人乙○○因告訴人林○○積欠賭債被人抓走,嗣被告蔡育致打電話給被告陳泯錡,由被告陳泯錡與證人乙○○視訊,被告陳泯錡向證人乙○○告知若未清償債務,告訴人林○○將無法離開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育致主動向證人乙○○索取聯絡方式後,就一直打電話問證人乙○○湊到錢沒有,並告知證人乙○○趕快湊錢給他們,他們才會放告訴人林○○回來,證人乙○○籌到錢後,才打電話跟被告蔡育致約地點,通知被告蔡育致來跟證人乙○○取款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林○○獲釋後,有打電話給證人乙○○告知遭被告等人毆打及拍攝裸照,並要求後續還要給付35萬元之事實。 4、證明證人乙○○案發後接到被告陳泯錡電話,被告陳泯錡有向其表示會將裸照刪除之事實。 5、證明被告楊庭愷有打電話給證人乙○○,要求要拿到100萬元,才會放告訴人林○○之事實。 17 證人劉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陳泯錡有委託證人劉怡君於110年5月17日凌晨,聯繫告訴人林○○至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270巷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泯錡胞姊告知證人劉怡君被告陳泯錡有拍攝告訴人林○○裸照,及被告陳泯錡告知證人劉怡君將告訴人林○○捉到檳榔攤,並傳送告訴人林○○照片之事實。 3、證明證人劉怡君於案發後要求被告陳泯錡將相關照片及紀錄刪除之事實。 證人劉怡君與被告陳泯錡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張 18 擄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22張、盤查密錄器錄影畫面6張、臺南市○區○○路000巷○○○○○○○○○○○○○○○○00○○○○市○○區○○路00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8張、善化火車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2張、被告等人上網歷程記錄、車牌辨識系統紀錄、3個拘禁地點現場照片14張、被告林宗賢之手機錄影截圖2張、扣案之辣椒水1罐及開山刀1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監視錄影畫面5張 1、證明被告陳泯錡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楊秉勳、林宗賢共同持開山刀、辣椒水攻擊、壓制告訴人林○○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偉權、少年許○祐、少年楊○承協助壓制告訴人林○○,及脅迫告訴人林○○上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泯錡將告訴人林○○先後 帶至臺南市南區喜樹路222巷內某處空 地、臺南市南區鯤鯓路102巷民宅前,及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56號檳榔攤之事實。 5、證明被告陳泯錡要求被告楊秉勳將告訴人林○○載至善化火車站釋放之事實。 6、證明被告甲○○手持繩子出現在臺南市南區喜樹路222巷內某處空地之事實。 7、證明被告蔡育致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62號前,向證人乙○○取款之事實。 19 採證還原後之110年4月17日群組聊天紀錄譯文1份 證明被告楊庭愷在110年4月17日,有傳送告訴人林○○的照片1張到群組,被告陳泯錡回覆「拐出來獎金10萬」之事實。 20 採證還原後之被告陳泯錡與被告楊庭愷於110年5月19日的聊天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陳泯錡將與證人劉怡君之WECHAT 對話紀錄截圖1張傳送給被告楊庭愷,並討論應如何處理之事實。 21 採證還原後之被告楊秉勳與蘇柏瑋、被告林宗賢的聊天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楊秉勳告知蘇柏瑋將告訴人林○○抓到善化區的檳榔攤,並叫告訴人林○○籌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楊秉勳告知被告林宗賢,告訴人林○○目前籌錢進度之事實。 22 採證還原後之110年5月18日至110年5月20日群組聊天紀錄譯文1份 證明案發後,被告陳泯錡邀集被告楊庭愷 、林宗賢、楊秉勳、蔡育致等人加入群組,討論告訴人林○○報警後要如何串證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陳泯錡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等罪嫌;被告楊秉勳、林宗賢、王偉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甲○○、蔡育致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楊庭愷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等罪嫌。又被告陳泯錡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妨害秘密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楊秉勳、林宗賢、王偉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楊庭愷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妨害秘密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處斷。被告陳泯錡、楊秉勳、林宗賢、王偉權、同案少年楊○承、許○祐間就涉犯妨害秩序、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之犯嫌;被告陳泯錡、楊庭愷間就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妨害秘密之犯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宗賢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楊○承、許○祐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陳泯錡、楊庭愷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陳泯錡、楊庭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泯錡、楊庭愷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泯錡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扣案之被告陳泯錡的手機2支、被告楊庭愷的手機1支、被

告蔡育致的手機1支、被告王偉權的手機1支、被告林宗賢的

手機1支、被告楊秉勳的手機1支,係渠等聯繫犯罪、拍攝裸 照、傳送恐嚇訊息所用、辣椒水1罐、開山刀1把為被告等人 壓制告訴人所用,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再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賭 博行為有悖公序良俗,其賭博行為所得之賭資,在民事法 上,屬自然債務,債務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若以之作為訴 訟上請求給付之標的,既不得准許;其在刑事法上當亦屬不 法原因而取得之所謂「債權」;而此項「權利」既非具備適 法之權源,亦即不受法律之保護,如債權人為實現該項「權 利」,而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施之於債務人,逼迫債務 人償還賭債,縱認債權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惟該 款項仍應認屬債權人因犯罪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否則 將誘使賭債之債權人透過暴力行為逼使債務人清償賭債,而 無從杜絕犯罪誘因,殊非立法嚴禁之本旨。故被告陳泯錡等 人透過妨害告訴人林○○人身自由之方式,迫使被害人林濟 民代為清償告訴人林○○之賭債,而所得現金65萬元,應屬 被告陳泯錡、楊庭愷、蔡育致、甲○○等人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 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泯錡、楊庭愷、楊秉勳、林宗賢、王偉權、甲○○、蔡育致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等罪嫌。惟查,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經搜索、拘提,均未查獲被告等人有成立結構性組織,或有何聚集之地點,被告陳泯錡是因查悉被害人南下,始臨時糾眾對被害人實施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暴力行為,尚難僅以被告陳泯錡等人涉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暴力行為,率而遽認渠等彼此間具有何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存在,自無從逕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另告訴人林○○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朋友總共欠被告陳泯錡100多萬元的賭債,後來被告陳泯錡上來臺北時,我們有說好以20萬元來處理,我跟我朋友1人負責10萬元,我在隔天就匯款10萬元給被告陳泯錡,但我朋友還沒匯款等語。惟被告陳泯錡於偵查中表示:我跟告訴人林○○討論還117萬元賭債的事情,告訴人林○○拒絕,後來告訴人林○○說隔天先還20萬元,我不可能答應117萬元債務以20萬元來處理等語。而被告蔡育致於偵查中也證稱:我有跟被告陳泯錡去臺北找告訴人林○○,告訴人林○○跟被告陳泯錡說明天要先還20萬元,之後再談剩下的要怎麼還等語。因此,本件除告訴人林○○單方面的證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以佐證告訴人林○○與被告陳泯錡約定所積欠債務以20萬元作處理,則基於「罪疑惟輕」的原則,檢察官應作有利於被告等人的認定,尚難認被告等人要求告訴人林○○及證人乙○○償還債務,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報告意旨上開部分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若然成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均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