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永富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111年度簡字第371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550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由要旨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量刑適當,因此決定駁回被告的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承認實施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並觸犯原審認定的罪名,只是針對原審判決的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依據上述條文規定,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的範圍,只限於原審判的「量刑」是否適當。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都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被告量刑上訴主張:「我噴漆的地方是在女兒牆,那裡停了好多台車,我不可能噴在車上,女兒牆處理起來也好處理,就是女兒牆再重新附上一層漆就好了,恢復的費用應該沒有那麼高,原審判決(新臺幣,下同)2萬元,我們作裝修做很久了,如果要復原,一般不會超過2千元,我覺得原審判決太重」,請求從輕判決。
三、原審認定的事實及罪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因金錢糾紛而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5時左右,以持紅色噴漆噴灑外甥張哲維位於台南市○○區○○○000號住處的圍牆。而構成刑法第354條的毀棄損壞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的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罪並無處罰的規定,所以只依毀棄損壞罪予以處罰,判處拘役20日(可以1,000元折抵入獄1日,全部折抵則為2萬元)。
四、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的判斷:
1.被告上訴的最大理由,是「遭噴漆的圍牆修復費用不會超過2千元,原審判決(經折抵的易科罰金總額)2萬元量刑過重」。然而法院量刑應考慮的事項,刑法第57條規定了10點,分別是「⑴犯罪之動機、目的。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⑶犯罪之手段。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⑸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⑻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⑽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損害的回復費用,從來都不是唯一的量刑參考因素,只是其中之一(也就是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2.原審法院考量了被告無視法律的限制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上的損失及精神上的恐懼,同時也危害公共安全,又考慮被告並未和告訴人和解賠償他的損失,以及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承認犯罪的態度、生活狀況等因素,判處被告拘役20日,已屬輕度量刑,本院認為沒有過重情形。因此,被告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太重,並無理由。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的規定,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