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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112年度簡字第16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博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依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及沒收,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李冠穎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場,可見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是否過輕,即非無研求餘地,是告訴人據此聲請上訴,認有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以他人名義申登之手機門號,假意辦理攜碼搭配購機之資費方案,復佯稱會再補行匯款支付上開資費方案之預繳款項,以此方式詐得iPhone13 128G手機1支,使告訴人蒙受新臺幣(下同)2萬5,900元之財產損失,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簡字卷第9頁至第10頁)。

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分期賠償損害,惟其後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至原審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原審112年5月25日調解期日報到單、原審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按(易字卷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兼衡被告於原審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自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且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場等情,原審已於量刑中予以審酌,業如前述,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難認有據,是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屏東縣○○鄉○○村0鄰○○○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1 年度易字第1460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博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00 000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博翔明知自己並非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且無支付購買手機價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2 日午間12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永華加盟門市(起訴意旨誤載為華平門市,應予更正)」內,向店員李冠穎誆稱: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門號攜碼服務,搭配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399 元、綁約48個月,及搭配購買iPhone 00 000G手機1 支(價值2 萬5,

900 元)之資費方案,致李冠穎陷於錯誤,為楊博翔辦理上開方案,於雙方簽署合約完畢後,李冠穎即交付iPhone 00000G手機1 支與楊博翔,楊博翔又向李冠穎誆稱:目前身上沒錢、無法支付上開資費方案之預繳金額1 萬8,000 元,當日會再補行匯款等語,並簽立商品訂購同意書1 張後,旋即將上開iPhone 00 000G手機1 支帶走離去而得手。嗣李冠穎於同日晚間7 時許,經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系統查詢回覆,得知上開手機門號並非以楊博翔本人名義申辦,致辦理攜碼服務失敗,以電話聯繫楊博翔後,楊博翔表示拒絕履行合約支付購買上開手機之款項,亦不願意歸還手機,李冠穎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博翔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偵緝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易字卷第140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冠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㈢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

寬頻業服務申請書、臺南永華加盟門市商品訂購同意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永華加盟門市111 年12月27日函文各1 份(警卷第21頁至第35頁,偵字卷第15頁,易字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以他人名義申登之手機門號,假意辦理攜碼搭配購機之資費方案,復佯稱會再補行匯款支付上開資費方案之預繳款項,以此方式詐得iPhone 00 000G手機1 支,使告訴人蒙受2 萬5,900 元之財產損失,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簡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分期賠償損害,惟其後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12 年5 月25日調解期日報到單、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 份在卷可按(易字卷第18

5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至3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得手之iPhone 00 000G手機1 支,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賠償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