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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嘉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1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南市111年第e0160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陸軍步兵第203旅第3營111年10月20日陸八剛三字第1110000372號函文、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2 年9月13日南市民徵字第1121202471號函暨函覆被告相關役政資料外(偵一卷第4、6-7頁、本院卷第59-73、101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表示希望輕判、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係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明知應受徵集,竟無故未依規定報到,妨害國家兵役制度,影響國軍部隊之有效運作及服役軍人之管理,所為實不足採;且有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接受徵兵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縱上訴後,被告認罪,量刑因素略有變動,仍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嘉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嘉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嘉盈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爰審酌被告係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明知應受徵集,竟無故未依規定報到,妨害國家兵役制度,影響國軍部隊之有效運作及服役軍人之管理,所為實不足採;且有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接受徵兵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00號被 告 卓嘉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嘉盈明知其為陸軍常備兵役男,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常備兵現役徵集之義務,且為臺南市111年第e0160梯次、111年第e0163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所徵集之現役役男,分別應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111年12月1日上午7時40分許,至臺南市仁德區公所集合報到,服役期間為4個月,上開徵集令分別於111年9月26日、同年11月9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由卓嘉盈父親簽收並轉知卓嘉盈。詎卓嘉盈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均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而均未報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嘉盈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先辯稱:我於111年收過1次徵集令,是父親交給我,第2次有打電話通知我父親,說要改到嘉義入營,會再寄通知,我父親再電話告知我,後來父親和我都未收到第2次通知云云,又改稱:父親交給我的徵集令是叫我去體檢的,我有去體檢,體檢後發現我心律不整,之後又寄1張叫我去體檢,我又去體檢,第2次體檢完,叫我等候通知準備去官田當兵,之後送單子給我父親的人說官田的單位人滿了,叫我之後去嘉義當兵,要我等通知,並叫我去體檢,去嘉義的兵單我沒收到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父親卓谷坤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20日的徵集令,被告在入營前有回家來拿,我跟被告說兵單來了要去當兵,111年12月1日的徵集令我代簽收後,有在住處交給被告,並跟被告說要去當兵了,你自己注意一下等語,復有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調查事實經過、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0月25日南市民徵字第1111375304號函、111年12月7日南市民徵字第1111587634號函、臺南市111年第e0163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卓谷坤簽收徵集令照片、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傳送之簡訊截圖照片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