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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王美人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112年度簡字第23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王美人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王美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3-74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人自民國(下同)101年罹患憂鬱症以來,無法正常工作,均賴母親資助生活,己無力負擔原審諭知易科罰金之費用。且上訴人已與告訴人王學毅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完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57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透過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致告訴人之營業信

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復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且罹憂鬱症10餘年,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已向其道歉,願意原諒被告(簡上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簡上卷第31頁),其因一時輕忽而犯上開犯行,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已向其道歉,願意原諒,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美人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居臺南市○○區○○路00號8樓之2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美人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美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恣意透過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致告訴人之營業信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復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13號被 告 王美人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101巷26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人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2時31分許,以蝦皮帳號fionnn12,在宏興製香舖總店蝦皮網站上發表內容為:「生意不好,只能靠媒體報導拉!有想過你們自己的味道走味了嗎!千萬不要買這一家」、「騙人的店」、「生意不好只能靠媒體報導拉」、「只會做表面功夫,偷工減料拉!」、「第二代夫妻是外行人,想購買要三思」之留言,足以損害宏興製香舖總店之信用。嗣經宏興製香舖總店負責人王學毅發現,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學毅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美人於警詢時坦承有以上開帳號留言上開內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王學毅偷工減料,未遵循父親留下來的方法製香,父親也曾說王學毅製香的味道不對,我是從我妹妹王沁沂那邊聽說的等語。惟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業據告訴人王學毅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蝦皮網站留言截圖照片2張、蝦皮帳號「fionnn12」申登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證人王沁沂復於偵訊時證述:我不清楚我父親有無指責王學毅偷工減料,我父親只是勸我們不要改變製香之方式,要按照父親製香之方式,我父親有留一本書給王學毅,至於王學毅有沒有按照父親的方式製香,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足認證人王沁沂並無向被告提過王學毅偷工減料一事。是被告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