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亦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19日111年度簡字第24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64號、110年度偵字第18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魏亦呈以其欲與被害人調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則被告對於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理由及沒收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跟被害人調解,希望法院能判輕一點等語。
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多次竊取、甚至毀壞紗門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江秀萍所有之高粱酒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並侵占其向告訴人詠心同行機車出租行承租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詳細說明其判決之理由,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且查被告固表示其欲與被害人調解,然其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提起上訴後,於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乃安排於112年3月6日進行調解,惟被告未到場,有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是就上情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欲與被害人調解,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按第二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亦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臺南○○○○○○○○麻豆辦公處)居臺中市○○區○○街○○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64號、110年度偵字第187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亦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佰零陸罐及車牌號碼○○○—二一六○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魏亦呈係江秀萍之配偶魏志蒼與前妻所生之子。魏亦呈於民國110年6月上旬起,與江秀萍、魏志蒼同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2,知悉江秀萍多年來收藏相當數量之高粱酒,因其缺錢花用,向魏志蒼借錢遭拒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6月27日15時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
2,徒手竊取江秀萍所有之高粱酒21罐,得手後於同日15時許,變賣予不知情之李振隆,得款新臺幣(下同)12,600元。
㈡於110年6月28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上址,徒手竊取江秀
萍所有之高粱酒17罐,得手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變賣予不知情之李振隆,得款10,200元。
㈢於110年6月30日17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上址,徒手竊取江秀
萍所有之高粱酒28罐,得手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19時許,分別變賣予不知情之李振隆(16罐)、吳柏賢(12罐,包含中秋節高粱紀念酒6罐及端午節高粱紀念酒6罐),得款9,600元及6,600元。
㈣魏亦呈於110年6月下旬搬離上址後,江秀萍將鐵捲門之遙控
器予以更換。魏亦呈於110年7月5日1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以其原持有之遙控器數次欲打開鐵捲門未果,竟於同日16時12分許,徒手將屋旁相連鐵皮屋之紗門挖破後開啟門栓,無故侵入上址住宅內,竊取江秀萍所有之高粱酒40罐,得手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變賣予不知情之吳柏賢,得款21,300元。
二、魏亦呈於110年6月30日2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周姿敏所經營之「詠心同行機車出租行」,向店員董承德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廠牌:山葉,價值約80,000元),約定租賃期間為當日至110年7月1日21時止;而後於110年7月2日、4日、6日均致電表示續租,且匯款租金3,000元(即110年6月30日至110年7月5日之租金)。其雖於110年7月11日再致電表示續租至110年7月14日,然並未繳納租賃費用(即110年7月6日至110年7月14日),竟於110年7月14日租期屆滿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依約返還上開機車,亦未再給付租金,復避不聯絡,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三、案經江秀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詠心同行機車出租行周姿敏委由董承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亦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秀萍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告訴人周姿敏、告訴代理人董承德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林東邦、李振隆、吳柏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保證書1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2份、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2份、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3張、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多次竊取、甚至毀壞紗門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江秀萍所有之高粱酒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並侵占其向告訴人詠心同行機車出租行承租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高粱酒共計106罐(即21+17+28+40=106)及其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