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9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允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8時30分許,因抽搐、發燒等情形經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急診,經診斷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簡稱「新冠肺炎」),並經收治在該院COVID-19專責病房,應隔離至111年11月26日止,且該院護理人員告知其隔離期間應遵守隔離規定。詎被告知悉上情,亦知悉「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居家隔離,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仍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12時17分許,擅自離開該院A2病房,外出至臺南公園,至同日16時許止始返回病房,致與其處於同一空間之人,有遭其傳染「新冠肺炎」之風險。因認被告涉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9條規定:「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但第12條至第16條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上開特別條例12條至第16條之施行期間並經立法院於111年5月27日決議同意延長施行至112年6月30日止,是上開特別條例業因施行期間屆滿,未再經立法院決議延長,而於112年7月1日起廢止適用。準此,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業因施行期間屆滿,未再經立法院決議延長,而廢止適用,故被告本案犯行是否仍需受刑事制裁即有重新議處之必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