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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乙○○ ○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23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並於112年11月10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簡上卷第3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均稱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均不爭執,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145、163頁)。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長期飽受精神疾病(憂鬱症)之苦,告訴人明知上情,藉故與其發生多次性關係,致其病情惡化、精神崩潰,其唯恐其他女性受害,在不理智之情況下方為本案犯行,原審漏未審酌前開情狀,請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㈠原審判決據以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告因憂鬱症且面臨多重壓力,有自殺企圖,持續自殺意念,而自000年0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共00次)、000年00月至000年0月00日間(共00次),在○○○○○○○○○○○○接受晤談等情,有該校學生事務處學生諮商中心出具之被告諮商輔導摘要(簡上卷第15至17頁)可憑;又被告因非特定的焦慮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持續性憂鬱症,自000年00月00日至000年00月00日止,共計00天00次在○○○○○○○○○○○○○就醫等情,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簡上卷第19頁);被告因長期心情憂鬱,於000年00月00日至○○○○○○○○○就診,診斷憂鬱症,續於同年0月0、0、00日回診,持續長期就診服藥控制,因病況不佳建議修養等情,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簡上卷第21頁),足認被告於本件犯行(111年3月22日)前確實已深受憂鬱症之苦且長達至少一年以上。另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認罪,及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前開諮商輔導摘要、診斷證明書,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成年人,本應以

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感情糾紛,卻意圖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率然以前開方式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誹謗告訴人之貼文,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同時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亦造成告訴人心理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長期飽受憂鬱症之苦,因感情刺激下而不理智犯案,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000年度○字第00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D棟0樓之

0丙○○ ○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鎮○街00號居○○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0時至12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9時53分許、同日9時55分許」、第4至5行「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網路論壇之感情、醫事人員、及○○○○版討論版上」更正為「接續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網路論壇(下稱00000論壇)之感情、醫事人員版討論版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00000論壇感情版、醫事人員版之發文全文擷圖各1份」、「被告丙○○於00000論壇○○○○版之發文全文擷圖1份」、「告訴人甲○○友人丁○○看到被告2人於00000論壇發文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1紙」、「告訴人友人『000 000』看到被告2人於00000論壇發文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接續於111年3月22日9時53分許、同日9時55分許,在00000論壇感情、醫事人員版討論版公開張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足以特定告訴人之姓名、學校、科系、年級、通訊軟體大頭照、社會活動之貼文、簡訊(下稱本案貼文);被告丙○○固亦坦承於111年3月22日12時36分,在00000論壇○○○○版討論版公開轉發本案貼文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被告乙○○並辯稱:伊並未利用告訴人之個資獲利云云;被告丙○○則辯以:伊看到本案貼文時,認為女方(即被告乙○○)在情緒勒索,所以想提醒男方(即告訴人)注意云云。惟查: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 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經查,被告乙○○、被告丙○○分別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在00000論壇前述討論版公開張貼、轉發本案貼文,足使不特定00000論壇用戶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辨識為告訴人之資料,本案貼文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又被告乙○○、丙○○無正當理由,分別將前述告訴人之資料張貼、轉發於前揭00000論壇,供不特定00000論壇用戶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辨識為告訴人之資料,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所為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另徵諸本案貼文之內容、轉發於告訴人就研讀專業、就讀學校之00000論壇的方式,已可認定本案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至被告丙○○辯稱其係為提醒告訴人注意云云,惟前開辯解僅屬其犯罪動機為何之問題,與犯罪故意之認定不同,自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是被告丙○○所辯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況被告丙○○與告訴人同校,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自陳在卷,如真欲提醒告訴人,自可透過校方及共同友人等方式進行,而非將本案貼文全文轉發在00000論壇○○○○版討論版之侵害告訴人隱私及名譽方式為之;被告乙○○辯稱並未以告訴人個人資料獲利云云,惟觀諸首揭意旨,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本不以行為人因而獲利為必要,是被告乙○○所辯,洵無足採。

㈡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虛偽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公然侮辱罪範疇。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查被告2人前開於00000論壇張貼、轉發本案貼文,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00000論壇,以文字方式虛偽指稱告訴人有該文字內容所載之說謊、利用女生低落的時候趁虛而入等行為,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人認為告訴人私生活混亂、為人不檢點,衡諸社會常情,此已足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性質無訛。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乙○○先後於00000論壇感情、醫事人員版討論版上以本案

貼文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誹謗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散布文字誹謗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感情糾紛;被告丙○○亦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於轉發貼文時審慎查證,卻意圖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率然以前開方式張貼、轉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誹謗告訴人之貼文,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同時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亦造成告訴人心理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2人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並分別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陳報狀所指不屬於其與告訴人對話之對話紀錄,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故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不影響本案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1號被 告 乙○○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0樓之0居○○市○○區○○路000○0號0動0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鎮○里鎮○街00號居○○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因分手後心有不滿,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意圖損害甲○○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0時至12時間,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網路論壇之感情、醫事人員、及○○○○版討論版上,匿名發表標題為「○○超級大渣男請注意」,內容有「麻煩○○的同學轉發到校板以免有女生又受害,○○○○○○○甲○○同學,一開始謊稱自己是○○的學生,利用女生低落的時候趁虛而入…」等內容,旋同日12時36分許,當時在○○大學就讀之丙○○,雖不認識乙○○與甲○○,然未經查證下,亦基於加重誹謗及意圖損害甲○○利益之犯意,轉貼上文至00000論壇○○○○版上,使上網瀏覽00000論壇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明瞭○○超級大渣男所指係甲○○,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並揭露甲○○之教育、職業、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

二、案經甲○○委由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00000論壇之網路擷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字第111080904號函、查詢單明細、告訴人提供眾多資料(含其與友人間對上開貼文之對話)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處斷。至告訴意旨另雖認被告乙○○:自111年3月13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多次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傳送詳述其與告訴人甲○○兩人感情糾紛緣由,其中並寫及「你以後的日子不用想怎麼好過了」、「你沒要談就等他已讀去制裁你」、「至於你騙我撤告你媽,剛好我也不用看到她那噁心的嘴臉」、「你大概面臨的是會被退學,即使你僥幸沒被退學以後也不會多好過,我已經告訴我醫界的朋友了,你自找的」、「拉幾個人傷害我的人一起讓你們享受媒體的疾風吧」、「也會寫新聞稿給記者讓你們活在輿論下吧」、「就算你被判無罪看以後哪個醫院敢收你」、「我無所謂了,爛命一條,反正死之前拉幾個社會敗類一起下去」、「你也是一開始知情我憂鬱症還這樣搞我」等文字,亦涉犯散布文字誹謗、恐嚇罪嫌云云,然而上開對話均僅存在於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無所謂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另參酌篇幅眾多之前後文對照,雙方絕大部分在陳述兩人感情糾紛,縱令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文字內容包含批判性、許多非理性之文字,惟係據個人認知、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見聞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誠屬「意見表達」之範疇,縱被告言論用語強烈或有不當,而令聽聞之告訴人感到不快或認有影響其名譽之感,然此多屬事實陳述範疇之主觀意見,尚不能僅因告訴人主觀之感受,因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不法犯意,另詳細審酌前後文,被告乙○○動不動以訴諸媒體等詞,誠確有許多不該,然被告乙○○之重點如前所述,仍在不滿告訴人處理感情的態度,非以恐嚇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難遽認被告乙○○主觀上確基於恐嚇之犯意為此。惟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裁判日期:2023-12-28